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6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梅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1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3項)。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4項)。又上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即請求返還委任費用100000元,及返還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現金100000元清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部分,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10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應認係就訴訟標的之一部即返還借款部分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當時在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因被告未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元部分已於103年12月29日發生撤回之效力,並脫 離訴訟繫屬甚明。又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費用數額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00000元應適用小額程序,故本院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諭知改依小額程序審理,且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故本件訴訟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及終結,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執業律師,原告於100年4月間委任被告辦理向原告前夫施勝民請求損害賠償及變更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案件( 下稱損害賠償案件、子女監護權案件),雙方約定2案件一審委任費用各為45000元,2件合計90000元,原告已於100年4月27日自訴外人英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紀公司)帳 戶匯款予被告。詎被告雖有辦理子女監護權案件,但損害賠償案件部分僅撰擬民事起訴狀草稿交原告過目,復以請求施勝民賠償500萬元為由向原告預收第一審裁判費55000元以代為繳納,原告乃於100年12月15日自英紀公司帳戶 匯款予被告55000元。然被告在收取上開委任費用與裁判 費後卻遲未辦理,經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委任辦理,請求被告將損害賠償案件之一審委任費用45000元及預收裁判 費55000元,共100000元一併退還,被告一再推諉,拒不 返還。因原告既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 將受領之金錢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爰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曾辦理原告與施勝間訴訟案件多件,被告對辦理損害賠償案件有何不便之處?被告既始終未辦理損害賠償案件之委任事務,自應將委任費用45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 55000元,合計100000元退還予原告。 2、被告辯稱原告支付2案件之委任費用90000元,係就子女監護權案件委任費用及損害賠償案件多次開會與完成撰擬起訴狀部分,以75000元計算,剩餘15000元云云,但原告並未同意,因被告就損害賠償案件本應撰擬起訴狀、與當事人討論案情及向法院遞狀起訴,被告遲未辦理,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扣抵30000元之費用。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2年間委託被告處理3件民事案件,包含多件律師函,被告未向原告收費,係以剩餘之20000元 折抵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僅撰擬2件存證信函而 已,且因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甚久未還,表示同意提供免費服務,但原告並未同意以積欠未還之委任費用折抵。又被告既抗辯稱其不可能無償處理案件,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每件費用多寡,但被告始未提出其每件之處理費用為何。 4、原告固曾委任被告提起子女監護權案件之第二審抗告程序,但並未同意以損害賠償案件預收之裁判費55000元折抵 ,何況子女監護權案件之一審委任費用為45000元,豈有 二審委任費用調漲為55000元之理?縱令被告得主張抵銷 ,亦應以45000元為限始合理。 5、子女監護權案件之抗告程序部分,因為原告當時尚有款項在被告處,採扣抵方式處理,所以沒有請款單,但原告曾與公司會計一起至被告事務所對過帳。 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0年間委任被告辦理向其前夫施勝民請求損害賠 償及子女監護權案件,雙方當時言明1件民事案件以50000元計,若同時委任2案件,被告同意給予優惠,1件案件以45000元計。被告接受委任即代為草擬書狀,兩造並多次 開會討論案件,被告依據原告欲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請原告預付應繳之民事裁定聲請費及第一審裁判費55000 元,經原告同意後將第一審裁判費55000元匯入被告銀行 帳戶。嗣原告與施勝民間損害賠償案件,經多次討論及研擬起訴狀後,被告經再三斟酌後不便處理該損害賠償案件及代理出庭,兩造遂合意由被告撰擬完成起訴狀等文件,email傳送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委請其他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進行訴訟,該民事判決再由原告交付被告提供予家事庭法官參考(鈞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又被告認識原告及施勝民等2人,並受原告委任承辦案件逾 10年以上,兩造從未有法律訴訟案件糾紛,費用亦均已結清。 (二)就子女監護權案件部分經多次開庭,鈞院裁定認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仍維持原告及施勝民共同監護(鈞院102年6月 24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該裁 定,堅持抗告,再於102年7月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被告事務所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子女監護權案件之抗告程序。因原告就上開子女監護權案件及損害賠償案件支付律師費用 90000元,扣除被告處理子女監護權案件(第一審部分), 及損害賠償案件多次開會與完成撰擬起訴狀部分以75000 元計,尚餘15000元。另被告接受原告委任子女監護權案 件抗告部分,於委任前即約定律師費用為50000元,原告 同意以上開預付損害賠償案件裁判費55000元扣抵律師費 50000元,尚餘5000元。上開剩餘款合計20000元,再折抵原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間陸續委託被告處理其他3個民事案件(包含台中烏日工廠租約、英紀公司與蘇佳豪等3人工程糾紛等協商諮詢,非訟事件等),及多件民事案件律師 函之處理等,被告均未再向原告另收法律案件費用,即以上開剩餘款20000元支付折抵,故兩造間委任法律案件費 用均已結清,並無原告主張終止委任應返還受領金錢之情事。 (三)被告接受客戶委託案件,均係有償委任,於接受委任案件時即與客戶言明收費,從未免費。而被告接受原告委任案件,亦計價收費,從未免費,且於委任當時預收費用及給予優惠。況依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事後如有終止委任等情事,被告所收之法律服務費用毋需退還,故原告主張法律案件給予免費部分,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亦未曾以委任費用折抵借款,因私人借款與民事委任案件之律師費係屬2事,且被告積 欠原告之借款100000元業於103年12月19日當庭清償完畢 。又英紀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製作之轉帳傳票,會計科 目及摘要欄分別記載:「業主往來(科目代號1193)鄭雪櫻律師費:王梅珍/施勝民法院民事訴訟裁判費、借方55000」等,係原告指示其員工製作之不實轉帳傳票,因損害賠償案件及子女監護權案件均原告私人案件,與英紀公司之業務無關,且該55000元亦非律師費用。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4月間委任被告辦理對施勝民請求損害賠償及子女監護權案件,雙方約定委任費用即律師費1件民事案 件以50000元計,若同時委任2案件,被告同意給予優惠,1 件案件以45000元計,2件共90000元。嗣原告於100年4 月27日自英紀公司帳戶匯款90000元至被告帳戶。 (二)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案件曾撰擬民事起訴狀草稿交付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500萬元,原告亦於100年12月15日自英紀公司帳戶匯款55000元至被告帳戶,預付該事件之第一 審裁判費。嗣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合意終止委任,原告改委任其他律師代理訴訟,被告並未退還該案件之律師費450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55000元,共100000元。 (三)被告就上開子女監護權案件已代為提出聲請程序,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2年6月24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維持共同監護,原告不服,於102年7月9日委任被告 提起第二審抗告,嗣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家聲抗字 第9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關於損害賠償案件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是否應返還委任費用45000元及預收第一審裁判費55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間陸續委託被告處理之 其他民事案件是否均屬免費? (三)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100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63條亦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 者準用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委任契約已經合意終止,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受領之金錢即委任費用45000元及預收第一審裁判費55000元,合計100000元償還原告云云,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揭民法第263條規 定,因契約終止權行使而得準用契約解除之規定者僅限於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並不包括得準用第 259條規定在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款項100000元,顯然於法 無據。況依被告提出其受委任處理訴訟、非訟事件之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終止本約 』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是原告既自承於100年4月間確 有委任被告處理與施勝民間上開損害賠償案件,且已支付委任費用45000元及預付第一審裁判費55000元乙節,則兩造間就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即已成立委任契約,兩造均應受該委任契約之拘束,縱令該委任契約事後因故合意終止,依上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退 還已支付之酬金即委任費用45000元。至原告預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55000元,因不在上開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照付」費用範圍,且該筆55000元為預付裁判費,屬代收款性 質,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筆代收款55000元,乃屬當然。再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雖曾抗辯稱上開損害賠償案件終止委任前曾多次與原告討論案情多次,及撰擬起訴狀草稿交付原告,此部分收取費用30000元乙事,本院認為此與前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酬金照付」部分屬不同層次之抗辯,即「酬金照付」(毋須退還)為先位抗辯,「收取30000元,其餘退款 」為備位抗辯,本院既認為被告之先位抗辯為有理由,自毋庸審酌被告之備位抗辯是否有理由,逕認被告毋須返還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已付委任費用45000元,附此說明。 (二)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 ,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 例意旨)。經查: 1、原告於102年7月9日就上開子女監護權案件委任被告提起 第二審抗告,當時因原告尚有款項在被告處,兩造約定採扣抵方式,原告並未另行支付該子女監護權案件抗告程序之律師費用乙節,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又被告抗辯稱該抗告程序律師費約定為50000元,並提出委任契約及被告 於當日書寫手稿資料為證。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並未同意律師費用為50000元,應以45000元為合理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前揭委任契約已明確記載酬金為50000元, 其上復蓋有原告之印章等情,足見兩造間當時確已約定該抗告程序之律師費用為50000元,並經原告同意而蓋章其 上甚明。是兩造既均同意該筆抗告程序律師費用50000元 以扣抵方式處理,參照前述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代收款項 55000元,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相互抵銷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代收款減為5000元(計算式:55000-50000= 5000)。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間陸續委託被告處理 其他3個民事案件(包含台中烏日工廠租約、英紀公司與蘇佳豪等3人工程糾紛等協商諮詢,非訟事件等),及多件民事案件律師函之處理等,被告均未再向原告另收法律案件費用,即以上開剩餘款支付折抵,故兩造間委任法律案件費用均已結清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就上揭民事案件實際僅撰擬2份存證信函而已,且因被告向原告 借款100000元,久借未還,上開民事案件撰擬存證信函均屬免費云云。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事實有常 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認為律師受委任執行業務係以有償委任為原則,無償委任為例外,若未事先約定免費服務,即以收取報酬提供法律服務為常態事實,而以免費提供服務為變態事實,是原告既主張被告就上揭民事案件撰擬2份存證信函係屬免費服 務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固均未具體指明上揭民事案件撰擬2份存證信函之實際處理費用為何(被告僅泛稱以剩餘款折抵),但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曾於100年9月間 收取「家事法庭律師費(存證信函)3500元」之情事,則被告受委任處理上揭民事案件撰擬2件存證信函之律師費用 亦以每件3500元計算,2件為7000元,尚稱合理。從而,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之5000元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2件存證信函費用7000元相互抵銷後 ,被告毋庸再返還原告任何款項,而被告復抗辯稱兩造間法律案件費用均已結清乙事,即原告亦毋須再給付被告上開差額2000元至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委任契約終止後,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已收酬金45000元毋須退還, 而被告預收第一審裁判費55000元部分固應退還,但因原告 另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子女監護權案件之第二審抗告程序約定律師費用為50000元,且被告復受原告委任撰擬2件存證信函之費用以每件3500元計,2件共7000元,再經被告為抵銷抗 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委任費用減為0元,即兩造間 法律案件費用均已結清,互不積欠任何款項。是原告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致請求金額減為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查小額事件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著有明文。另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反訴原告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利用本訴訴訟程序審理時,依據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上開子女監護權案件,反訴原告代墊第一審聲請費及第二審抗告費等,此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委任費用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生。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2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具有共通 性,在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元,尚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100000元範圍內,故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於101年間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上開子女監護權案 件(鈞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訴原告於101年7月間向鈞院民事庭提出聲請狀,並代反訴被告繳交民事裁定聲請費1000元。嗣反訴被告不服子女監護權案件之第一審裁定,於102年7月9日再委任反訴原告辦理子女監護權案 件之第二審抗告程序,約定律師費用為50000元。反訴原 告並於102年7月10日代反訴被告繳交民事抗告裁判費1000元。是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繳交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共計2000元,惟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反訴原告受委任處理法律案件從未收過反訴被告任何現金款項,倘反訴被告曾給付現金,反訴原告會將收據正本交付反訴被告,但收據正本目前仍為反訴原告持有。 2、反訴原告接受反訴被告委託案件時,均會要求先預付律師費用,而反訴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及付款指示明細,均與本件聲請費用無關。 三、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從未積欠反訴原告任何款項,聲請費及抗告費應該都已結清。至於小額款項,反訴被告皆當面支付現金予反訴原告,但無法提出證明,因反訴原告受委任處理法律案件通常皆要求反訴被告預付費用,故印象中曾在反訴原告事務所給付2000元,時間不記得。嗣改稱:第一審提出聲請時有給反訴原告1000元,反訴原告未交付反訴被告收據,反訴被告亦未向反訴原告索取,而第二審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未給付,且反訴被告委託案件均係被告身份,祇有子女監護權案件係原告身分,反訴被告始需繳付聲請費用。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主張於101年7月間受反訴被告委任處理子女監護權改定案件,應繳納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嗣該案件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維持共同監護,反訴被告不服該裁定,再委任反訴原告提起第二審抗告,應繳納第二審抗告費用1000元,即反訴被告應支付第一、二審聲請費及抗告費等合計2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狀、繳費收據及民事裁定等各在卷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反訴被告不爭執,是反訴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子女監護權案件之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揭聲請費及抗告費用共2000元乙事,業經其提出委任狀、繳費收據及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家事卷宗查明無誤。而反訴被告固抗辯稱上揭聲請費及抗告費用共2000元,其中1000元以現金1000元給付完畢,另1000元尚未給付等語置辯,反訴原告則否認曾經自反訴被告處受領現金1000元之情事。本院認為反訴被告抗辯稱上揭聲請費及抗告費共2000元,已清償1000元乙節,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反訴被告就 該項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反訴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信為真實。準此,反訴被告既無法證明就上揭聲請費及抗告費共2000元曾為清償其中1000元,即應認為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子女監護權案件委任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聲請費及抗告費共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反訴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另本院就反訴部分既為反訴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反訴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反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反訴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