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4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與政 和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證人鄭明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079元(包含零件費用13,579元、工資6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惠文 路欲左轉政和路時,前方系爭車輛未打左轉燈,被告依交通動線打左轉燈而左轉,系爭車輛過了路口忽然無預警左轉,造成被告沒有時間及空間閃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而被追撞右前車門,事發前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證人鄭明權似乎在講手機而忘了正常駕駛,當下證人鄭明權承認有撞到,被告基於與人為善,與證人鄭明權口頭同意兩方損害各自負責,之後雙方未再聯繫,詎事隔至今已2年,原告竟 提起民事賠償,有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與政 和路之交岔路口,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證人鄭明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78,079元(包含零件費用13,579元、工資6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1.證人鄭明權於103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卷附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你是否有於100年 11月2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與政和路交岔路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是的。(請詳述當時發生交通事故情形?)伊當時是從惠文路北上要左轉政和路。(你當時有沒有打開左轉燈?何時打開左轉燈?)有的,差不多距離交岔路口前3、40公尺 前,這是伊的開車習慣。(兩車在何處發生碰撞?)在交岔路口中間發生碰撞。(兩車碰撞部位?)伊要左轉,對方也要左轉,對方本來就在伊後面,伊左轉的過程中,對方從伊的左後方想要快速左轉超車,但是對方煞車不及撞上伊左後的葉子板,一直往前滑至伊左前的葉子板,伊左邊的前、後車門都被刮到了。(你當時駕駛的車輛有無撞到對方的車輛?)車禍發生以後雙方都停了下來,對方說是他的車停住之後,伊的車繞一圈去撞他,伊覺得這是不可能的事情。(你當時駕駛的車輛有無撞到對方的車輛?)沒有,是對方來撞伊。(你剛剛提到對方要從你後方超車,你當時有無看到對方的車輛按喇叭或變換燈光顯示要超車?)都沒有。(你當時是否知道對方的車輛要超車?)沒有。(你當時有無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要允讓對方超車?)沒有,因為伊不知道對方要超車,伊打了左轉方向燈,看左邊沒有來車就轉彎了。(被告表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你在當場有承認撞到被告的車,並表示你的保險公司可以理賠,有無此事?)伊看對方好像是一個業務,他的車況也不太好,伊不想跟他爭,跟他說留給保險公司處理而已。(被告表示當時你同意雙方的損害各自負責,有無此事?)沒有等語。 2.觀諸上開證人鄭明權證述內容,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關於當時二車碰撞情形,與卷附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後保桿、左前後葉子板受損,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桿、右前葉子 板、右前車門受損等情,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3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當時要左轉,鄭明權的車子在伊前面;伊從鄭明權的左側超車等語,是上開證人鄭明權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3.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文路與政 和路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且當時證人鄭明權僅表示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並未同意雙方損害各自負責。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冒然超車而與同向前方系之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足見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國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78,079元,包含零件費用13,579元、工資費用64,5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3 年4月16日領照,迄至100年11月29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358元(計算式:13579×〈1-9/10〉=1357.9,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64,500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65,858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84即1,260元,其 餘100分之16即24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