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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姚嘉福

  • 原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潔揚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09號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潔揚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出具答辯狀略以:第三人張薪驊自民國98年6月15日申請留職停薪,嗣後並已離職,張 薪驊自98年6月15日後即無在被告公司支領薪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申請書所示,張薪驊係因「個人與家庭因素」申請留職停薪,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服兵役、派遣出國考察、因傷病請假致留 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或育嬰留職停薪等情形,依法應辦理退保。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薪驊勞保投保資料結果,顯示其於97年11月3日在被告公司投保,迄98年10月21日始 退保,期間並無因留職停薪而退保之紀錄,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命令送達(執行命令於98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後之98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應扣押 移轉之薪資23,040元(每個月薪資17, 280元,應扣押移轉 三分之一即5,760元,共4個月),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 2,970元,計20,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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