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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4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何育恩(原名何育志)
被告
許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1-1號房屋)、同巷1-2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如原證一照片所示之冷氣機拆除。嗣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1-1號、1-2號房屋1樓所裝設之7台冷氣機,其中如原證一照片所示靠左邊之5台冷氣機移至3、4樓;2樓所裝設之2台冷氣機均移至4樓,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1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在1-1號、1-2號房屋後方裝設9部冷氣機,冷氣機出風口全數對準3號房屋前方,冷氣機所排放之熱氣流入3號房屋內,造成屋內溫度高於正常溫度甚多,且空氣稀薄,致原告在屋內幾乎無法呼吸而窒息,原告因長期受被告所裝設冷氣機排放之熱氣侵襲,身體無法忍受,罹患恐慌症、憂鬱症,多次送醫救治,實痛苦萬分,苦不堪言。原告多次商請被告改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移置其冷氣機,以禁止熱氣之侵入。並聲明:被告應將1-1號、1-2號房屋1樓所裝設之7台冷氣機,其中如原證一照片所示靠左邊之5台冷氣機移至3、4樓;2樓所裝設之2台冷氣機均移至4樓。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冷氣機所排放之熱氣並未侵入原告之3號房屋內,原告隔壁之鄰居從未向被告反應有熱氣侵入之情形,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另案向鈞院訴請被告拆除冷氣機(98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被告不堪其擾,為求息事寧人,已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因而撤回起訴,顯見兩造就此已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係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1號、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被告在1-1號、1-2號房屋後方裝設9部冷氣機,冷氣機出風口全數面對3號房屋前方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冷氣機所排放之熱氣侵入其3號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移置其冷氣機,以禁止熱氣之侵入,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冷氣機所排放之熱氣有無侵入原告所有3號房屋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往現場鑑定下列事項:①1-1號、1-2號房屋裝設之9部冷氣機,所排放之熱氣是否會流入原告所有3號房屋內?②是否會造成屋內溫度高於正常溫度甚多?③是否會造成屋內空氣稀薄,無法呼吸?經該公司以102年12月30日(102)上檢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因工作屬性關係,無能力執行上開鑑定工作等語,本院乃命原告再提出可做本件鑑定之機關單位名稱,原告固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本院詢問原告該二家公司是否有做排除冷氣出風口侵害之鑑定?原告答以:沒有做排除出風口侵害之鑑定,也詢問過業界,幾乎沒有做此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固記載:頭痛、睡眠障礙、焦慮狀態等語;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避免高溫環境工作及過度勞累,以避免病情復發等語,惟尚無從證明原告上開病情係因被告之冷氣機所排放之熱氣侵入原告所有之3號房屋內所導致,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末者,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另案向本院訴請被告拆除冷氣機(98年度中簡字第1905號),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因而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固曾給付原告6萬元,惟被告此舉可能係為息事寧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承認其冷氣機排放之熱氣侵入原告所有3號房屋內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之冷氣機所排放之熱氣侵入其所有3號房屋內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訴請被告將1-1號、1-2號房屋1樓所裝設之7台冷氣機,其中如原證一照片所示靠左邊之5台冷氣機移至3、4樓;2樓所裝設之2台冷氣機移至4樓,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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