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5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嘉良即佳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佘宜蓁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文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詹紜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 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滑輪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予原告,委託原告以CNC車床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加 工,並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0日陸 續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確認無誤,系爭貨品之加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984元,經扣除不良品2,503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工報酬48,481元(計算式:00000-0000= 48481),清償期為被告收到貨品後下月5日亦即102年7月5 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並以原告加工不良造成其損失等理由予以百般刁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加工報酬告48,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而被告則以: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元,由原 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 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因原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後續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共計210,000元,被告考量雙方長期生意往來情誼,體恤通 融寬讓,未求償停機損失等費用,豈知原告反悔,圖謀以訴訟技巧做為手段並於起訴狀中斷章取義,避重就輕,篡編事實,為此訴請原告賠償上開損失共計249,235元(計算式: 扣款不足39,235元+停機損失210,000 元=249,235元)為由 提起反訴,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元,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陳明就超過100,000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被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陳明 就超過100,0 00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而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將滑輪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予原告,委託原告以CNC車床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 並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0日陸續將系爭 貨品交予被告簽收確認無誤,系爭貨品之加工費用共計50, 984元,經扣除不良品2,5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加工報酬 48,481元(計算式:00000-0000=48481),清償期為被告收到貨品後下月5日亦即102年7月5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催不理,並以原告加工不良造成其損失等百般理由予以刁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加工報酬。(二)原告交予被告之前兩批系爭貨品共計3,200件,經被告銑床 加工後全部沒有問題,嗣於102年6月10日原告將其餘系爭貨品4,901件交予被告銑床加工完成後,被告始通知原告並聲 稱系爭貨品1,928件之尺寸不良,然車床加工尺寸如有不良 ,為何被告要進行銑床加工,況依加工製造業規則,若前製品有近一半不良品,後製程必須立即停止加工製造,然被告卻於全部加工完成後,再告知原告尺寸不良,顯有違常理。況於100年至102年間相同貨品加工超過100,000件,都不曾 有問題及爭議,且於102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前兩批交貨都沒有問題,為何僅於102年6月10日交貨部分被告稱尺寸不良,令人費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1日陸續 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被告抽驗發現車床線溝尺寸與圖面不符,屬瑕疵品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17日、18日親至被告公司確認為瑕疵品並搬回4,758件重新加工,但仍 未符合被告的要求,而該等瑕疵乃係原告車床加工之裁剪角度不當所致,導致被告因待料問題而停機,已造成被告生產流程素料及銑床等費用受損,商業信譽亦受波及。(二)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元,由原告重新購 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 ,經原告簽名確認,且因原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後續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共計210,000元,被告考量雙方長期生意往來情誼,體恤通融寬讓, 未求償停機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 元、89,350元,由反訴被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 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反訴被告加以請求,反訴原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且因反訴被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後續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11日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共計210,000元,反訴原告考量雙方長期生意往來情誼, 體恤通融寬讓,未求償停機損失等費用。(二)豈知反訴被告反悔,圖謀以訴訟技巧做為手段並於起訴狀中斷章取義,避重就輕,篡編事實,故反訴原告就上開所蒙受損失共計 249,235元(計算式:扣款不足39,235元+停機損失210,000 元=249,235元)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但書規定,陳明就超過100,000元之餘額不另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日即表明:如果車床加工尺寸不良,請勿進行下一製程之銑床加工等情,則至多只是購買原料重新製做而已。且反訴被告亦曾向反訴原告表達由反訴原告派員工全檢,全檢員工之工資由反訴被告承擔之意,豈知反訴原告於銑床加工後產生不良品,再怪罪於反訴被告,實難茍同。況依加工製造常規來說,如果下製程發現加工尺寸不良,下製程絕不能進行加工生產,如果下製程繼續加工,就表示上製程所製造之產品沒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滑輪4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品)交予 原告,委託原告以CNC車床加工,而原告已於102年5、6月間陸續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簽收,系爭貨品之加工費用共計50,9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出貨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被告抽驗系爭貨品發現車床線溝尺寸與圖面不符,屬瑕疵品並通知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17日、18日親自至被告公司確認為瑕疵品並搬回共4,758件重新加工, 但仍未符合被告的要求,而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元,由原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等情,業據其提出證物2退料(貨)單、委外退貨單、證物4傳真、證物5簽收單等影本為證。而觀諸被告所提證物2之102年6月17日退料(貨)單上具有「洪嘉良」簽名,及 102年6月19日委外退貨單上具有「余宜蓁」簽名,及被告所提證物4之傳真記載:6月滑輪不良品扣款869元、89,350元;佳泰6份月請款單含稅總額50,984元;佳泰同意重新購買2034pcs滑輪445122素材賠償6月份不良品扣款不足餘額39,235元帳款;佳泰已於2013年7月23日完成購買2035 pcs滑輪445122素材;佳泰如同意上述處理方式,請確認 回簽,則不良品扣款不足餘額39,235元,文化與佳泰雙方後續不再追究等語,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妻余宜蓁於103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今日庭呈答辯狀後附證4、5、6,對於被告前開陳述有何 意見?)證4第1頁其上洪嘉良是原告的簽名,證4第3頁廠商簽名欄也是原告的簽名,證5是因為被告退貨後說數量 不夠,被告叫我們再幫他們趕一批,我們趕完之後送過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不簽收,我就把貨載回來,我們再買料寄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才簽收,就是證5這個資料。 …。」等語,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 調,並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原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元,由原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被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原告加以請求,被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原告,經原告簽名確認,該和解即為成立,兩造應受上開和解約定內容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系爭貨品之承攬加工報酬。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承攬加工報酬48,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主張扣款不足39,235元部分: 查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得請領報酬50,984元中扣款869元、89,350 元,由反訴被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反訴被告加以請求,反訴原告並將和解內容傳真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簽名確認,該和解即為成立,兩造應受上開和解約定內容拘束等情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辯稱已買料寄給反訴原告乙節,與反訴原告所提證物5之簽收單影本記載內 容大致相符,亦與反訴原告所提證物4之傳真記載:佳泰 已於2013年7月23日完成購買2035pcs滑輪445122素材等語,互核一致,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兩造針對系爭貨品曾進行協調,並成立和解約定由反訴被告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4件交予被告,反訴原 告則就扣款不足部分39,235元,不再向反訴被告加以請求,而反訴被告既已依約重新購買滑輪素材2,035件交予反 訴原告,反訴原告應受上開和解約定內容拘束,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扣款不足39,235元。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停機損失21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無論所受 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車床線溝尺寸加工不良,後續重工及協助善後等過程,已造成反訴原告於102年6月11日至21日、同年7月2日至7日、同年7月10日至22日停機損失共計210,000元,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 益表等影本為證,然已為反訴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反訴原告所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顯示反訴原告於101年11月至102年4月 間之銷售額,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原告於102年6、7月受有停機損失。 (2)依反訴原告所提損益表固然記載反訴原告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營業淨利、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等金額,然其上並無與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停機損失210,000元之相關內容記載,自無從據此逕行推 論反訴原告於102年6、7月受有停機損失。 (3)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4.綜上以析,無從認定有如上開反訴原告主張於102年6、7 月受有停機損失之情形。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扣款不足及停機損失共計1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訴之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及確定反訴之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