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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佳瑩

原告
鼎旺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海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被告
永宗行
法定代理人
張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6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訴外人胡正映撥打電話向原告訂購味精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90,160元,被告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送往被告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並透過物流公司之人員向被告收取貨款,被告則由胡正映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訴外人曾厚章、發票日為102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90,160元、票面號碼為B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惟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係未經伊永宗行授權而簽發之票據,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伊永宗行係合夥,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係負責人,胡正映係合夥人之一,亦為伊永宗行的業務,平常負責開立伊永宗行的支票,另一合夥人係彭素連;胡正映從102年5月15日開始訂的貨都沒有送到伊永宗行,故無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胡正映以被告名義向其進貨一批,貨款90,160元,因而簽發同額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為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進貨,而係合夥人胡正映所購買云云,惟被告之營業登記為合夥,負責人姓名為張阿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商業登記抄本查核屬實。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阿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胡正映是我們的合夥人,平常是負責處理永宗行店裡的業務,他是老闆兼業務,平常負責開立公司支票」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可見合夥人胡正映既經約定執行合夥業務、負責訂貨並簽發支票付款,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即屬其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故胡正映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交付系爭支票,對於被告即應發生效力。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有理。

(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已交付被告等情,雖經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主張交付系爭貨物之地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號確係被告之營業地址,此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GOOLEMAP照片1紙經被告確認無誤。又依被告所述,胡正映平常負責開立被告之支票等語,核與原告所述之交易過程大致相符,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之銷貨金額相符,本院揆諸一般交易情形,倘原告未實際出貨,理應不會製作統一發票,又若被告未收受系爭貨物,則合夥人胡正映亦應不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認被告已收受系爭貨物。被告抗辯其未收受貨物故毋庸給付貨款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⒈  │ 曾厚章 │102年5月23日│國泰世華商│BD0000000 │ 90,160元 │102年5月23日│
│    │        │            │業銀行文華│          │          │            │
│    │        │            │簡易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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