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55號原 告 陳信宏即明旺名犬屋 被 告 鄭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 路與大雅路之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600元、工資23,400元),又原告從事寵物美容,經營明旺名犬屋,客戶之寵物需以系爭車輛接送,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3天(自102年10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無法執行工作,以每日營業 額3,577元計算,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共計46,500元,另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曾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以上共計87,5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原告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依交通部頒訂「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說明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再對照交通部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透過鑑定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圖顯示,原告應注意也有注意,並確實採取了適當緊急煞車措施,但被告突如其來之違規駕駛行為,留給原告的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確實不足,若追究原告肇責,實無理由。且按所謂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並已盡注意義務,其他交通參與人卻不遵守交通規則,突然出現違反常態之不適切行為,縱有事故結果之發生,該駕駛人實難認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38,0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6,5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未登記營業用,故無法接受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另原告申請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再者,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大 雅路之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陞達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然依交通部頒訂「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說明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4分之3秒,再對照交通部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透過鑑定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圖顯示,原告應注意也有注意,並確實採取了適當緊急煞車措施,但被告突如其來之違規駕駛行為,留給原告的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確實不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院於103 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提供兩造駕駛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11:45:55:①車(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路口處。⑵11:45:56~58:①車進入交岔路口。⑶11:45:59:①車行至路口中往左方前進,②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 在①車方對向車道鏡頭遠端處。⑷11:46:00:①車左轉時,右後車尾與②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①車續左轉往大雅路方向行駛。⑸11:46:01~13:②車發生碰撞後,靜止於路口處,隨後②車駕駛下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勘信為真實。足見被告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距離之後兩車發生碰撞之際,至少還有4秒 之久,且被告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仍在對向車道遠端處,理應有充足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取。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兩造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確有過失至明,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38,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600元、工資2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陞達汽車修配廠委修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核與陞達汽車修配廠於103年4月21日以陳報狀表示系爭車輛於102 年10月21日送修,於同年11月2日維修完成交車,修理費 用共計38,000元係由原告支付等情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38,000元,包含零件費用14,600元及工資2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記載於95年1月3日領照,迄至102年10月21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1,460元(計算式:14600×〈1-9/10〉 =1460),再加計工資23,4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24,860元。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寵物美容,經營明旺名犬屋,客戶之寵物需以系爭車輛接送,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3天(自102年10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原告因無法執行工作而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客戶消費資料等影本為證,核與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提供兩造駕駛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身具有「名犬屋」、「寵物美容」等字樣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檢送原告所經營明旺名犬屋於102 年10至12月間營業稅查定課徵資料,經該局於103年4月7 日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陳信宏即明旺名犬屋營業人於102年10月至12月之每月查定銷售 額為107,273元等語,有該函文及其後附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參以,前揭陞達汽車修配廠陳報狀表示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21日送修,於同年11月2日維修完成交車乙節已如前述,綜上,足認,原告經營明旺名犬屋於102年110月至12月期間之每日營業額為3,576 元(計算式:107273÷30=357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3天(即自102年10月21日 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因無法營業所受損失共計46,488 元(計算式:3576x13=46488),是以,原告請求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13日之營業損失46,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3.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曾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固提出收 據影本1份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為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而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故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顯非屬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核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 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 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9,944元(計算式:24860+46488=71348,71348×70%=4994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100分之57即570元,其餘100分之43即43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