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偉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橙
- 被告
- 通元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嘉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嘉成公司之朱素美向其借票而交付,其已對朱素美提告,朱素美表示她願意還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嘉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朱素美,再由朱素美以嘉成公司名義背書交付予原告收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兩造並非授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亦即兩造間並無直接關係。故系爭支票縱令係被告簽發借予朱素美使用,亦僅屬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朱素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8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 │號│ │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1 │102年7月31日│聯邦商銀 │UA0000000 │80萬元 │102年7月31日│ │ │ │台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