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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78號

原告
顏宗男即偉勝工程行
被告
立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00 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包德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機公司)之營造工程,自民國102 年8月3日起,委由原告派用人力進行挖土機、基礎工程、土方運出工程等,均有發票、估價單等,迄積欠工資共計249,900 元,被告竟未依約給付款項。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其僅是工務經理,當時是代表德機公司請原告承攬工程,故原告之契約相對人為德機公司,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抗辯原告之契約相對人應該是德機公司,但為德機公司所否認,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49,900元,及自103年2 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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