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ꆼ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聖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8日沿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左轉往大明路方向行 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 車輛),由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由北往南迴轉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行駛,致碰撞承保車輛,並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將承保車輛修理完畢,並支出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7,347元(其中工資為7,300元,零件為100,047元),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0,7347元(工資7300元及零件100,0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詠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甲車自小客貨4809-P5號(即被告車輛)於益民路二段356號騎樓往南迴轉,乙車自小客車3956-WB號(即承保車輛)於益民路333號之1 前左轉往大明路方向,雙方發生擦撞。」等語,並參諸被告黃俊明及訴外人洪聖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車輛,由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騎樓往南在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線處迴轉,適洪 聖鈞駕駛承保車輛由益民路333號之1前左轉往大明路方向,雙方發生擦撞,並致承保車輛受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在禁止迴轉處所違規迴轉之過失駕駛行為顯為肇事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已就承保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07,347元(含工資7,300元,零件費用100,047元),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並有上 載工資、零件分別列計之發票可佐。而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1年8月18日,已使用4年3月17日,應計算為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 910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7,300元,是以系爭承保車輛修復 之必要費用為20,210元(計算式:13,910+7,300=20,210元 )。 六、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參諸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黃俊明及訴外人洪聖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固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然原告之保戶駕駛承保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之巷口,亦同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是系爭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則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而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 須支付修復費用21,210元之損害,故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605元(計算式:21,210×50%=10 60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依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9.9,故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為99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47×0.369=36,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47-36,917=63,130 第2年折舊值 63,130×0.369=23,2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130-23,295=39,835 第3年折舊值 39,835×0.369=14,6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835-14,699=25,136 第4年折舊值 25,136×0.369=9,2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136-9,275=15,861 第5年折舊值 15,861×0.369×(4/12)=1,9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61-1,951=13,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