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原 告 葉肇期即慶成企業社 被 告 文心高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金 訴訟代理人 李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慶成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葉肇期,原告於起訴狀將其姓名載為葉肇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一0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名稱為葉肇期即慶成企業社,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原告變更其名稱,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又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威志於一0一年六月間,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含稅)計四十萬六千三百元(戶別及工程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系爭工程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完工後,被告僅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尚欠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部分稅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拖,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修繕約定書、估價單、社區平面圖、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工程完工報告書、修繕付款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有簽數份工程合約書,交予被告拿回給住戶簽,但被告僅還給原告二份工程合約書(由13A1-9、13A2-10、13A7-5、13A8-3等四戶簽訂)。又13B5-24、14B7-28、14B7-29等三戶固未簽修繕約定書、工程合約書,但有簽署修繕付款同意書予原告,同意由原告代墊三分之一修繕費(即工程款),俟社區修繕補助款申請後,逕由被告撥付原告。至於13A5-7住戶固未簽署任何書面予原告,但有口頭請原告施作。且被告之管理公司之總幹事有通知原告施工。又管理公司之總幹事他們處理程序都不一樣。 (二)系爭工程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完工後,原告於當日以工程完工報告書請求被告派員驗收,惟被告並未派員驗收。(三)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全部十戶的工程款尾款,並非被告所稱未繳費亦未簽修繕約定書、工程合約書之四戶(13A5-7、13B5-24、14B7-28、14B7-29)的全部工程款。 貳、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工程確係由被告之第十屆主任委員林威志代理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惟依第十屆一0一年六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關於費用分擔,住戶負擔三分之一修繕費(即工程款),被告支付三分之二修繕費,待修繕補助款申請及核發後,再將住戶繳交之款項退還住戶;關於施工程序,需先經住戶簽署修繕約定書並繳交三分之一修繕費,再由兩造及住戶三方簽訂工程合約書,始得施作,否則暫緩施作。又已繳交三分之一修繕費並簽修繕約定書、工程合約書之住戶有四戶(13A1-9、13A2-10、13A7-5、13A8-3);已繳費並簽修繕約定書但未簽工程合約書之住戶有二戶(13A3-8、13A6-6),以上六戶之工程款(未稅)計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被告已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予原告,尚溢付三千七百七十二元(計算式:75336+78120+70 172=223628,227400-223628=3772)。至於其餘未繳費亦未簽修繕約定書、工程合約書之四戶(13A5-7、13B5-24、14B7-28、14B7-29),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況被告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召開第十二屆一0二年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告有列席,兩造達成共識,並經被告決議如下:(一)已繳交三分之一工程款之六戶部分,被告將依各戶工程款就被告應付三分之二工程款近期內結算付清。(二)未繳交三分之一工程款之四戶部分,因其施工程序並未經被告授權同意,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責由原告自行吸收,而被告既已結算付清上開已繳費六戶之工程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修繕付款同意書,係原告與住戶之協議,概與被告無關。又未繳費之四戶,原告固有施工,但尚未完成驗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管理費收費憑單、第十屆一0一年六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第十二屆一0二年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修繕費概算表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林威志於一0一年六月間,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之戶別計十戶(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工程完工報告書)。 二、系爭工程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完工,原告於當日以工程完工報告書請求被告派員驗收,惟被告並未派員驗收。 三、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予原告。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係依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或原告於未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私自進行施工?換言之,即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需先經住戶簽署修繕約定書並繳交三分之一修繕費,再由兩造及住戶三方簽訂工程合約書,始得施作,是否有理由? 二、證人即被告社區前後任總幹事徐德慧、王精華到庭結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徐德慧答:我是被告社區的總幹事,從一0二年九月一日到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原告本件起訴之13A1-9、2-10、3-8、5-7、6-6、7-5、8-3、13B5-24、14B7-28、7-29等住戶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有無與被告訂約由原告施作?)證人徐德慧答:都有定契約,一部分是王精華擔任總幹事時訂立的,另一部分是我擔任總幹事時訂立的。我在離開之前有告知下一任的總幹事尚未完成簽約的事情,尚有部分住戶沒有完成簽約。甲棟有一戶,乙棟有二戶還沒有簽約。我有把契約書交給管理公司,由管理公司交給下一任總幹事,但有沒有交我不清楚。當時的主任委員林威志有說,等全部工程完成後,再由委員會付錢。我離開時正在施工,但那三戶還沒有施工。(系爭工程合約書是否經原告蓋章後,由王精華攜回由各住戶蓋章?)證人徐德慧答:我只知道工程款四十幾萬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當時是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二,住戶負擔三分之一。但有部分不願意負擔三分之一,所以由管理委員會先負擔,詳細他們負擔多少我不清楚。工程款契約交由原告蓋章之後再交由王精華交給住戶蓋章,等全部住戶全部蓋章完畢後,再交給原告。(有約定須經各住戶同意後,原告始能施工?)證人徐德慧答:對。(原告進入被告社區施工,要經由何人同意才能進入?)證人徐德慧答:住戶有同意的部分,經過管委會通知總幹事,由總幹事同意進入施工。所以住戶如果沒有同意,原告就不能去施工。因為該部分沒有簽立合約書。(你任職總幹事的期間有無同意原告進入施工?)證人徐德慧答:有,但只就住戶有同意的部分才給原告進入施工。但住戶如果沒有同意的話就不能讓原告施工。(原告主張三戶沒有同意,為何讓原告進去施工?)證人徐德慧答:當時我已經不任總幹事了,我不知道為什麼。(由邱志得代簽名的三份同意書,是否有經過房屋所有權人陳永崙的同意代簽名?)證人徐德慧答:28、29這二戶有經過房東同意,另外一戶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但另外一戶房東李紹勇,他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有何意見?)證人徐德慧答:有簽修繕同意書的住戶,由原告先代墊,代墊部分等補助款下來,再由管委會給付給原告。」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王精華到庭證述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證人王精華答:我在社區擔任總幹事。(是否為文心高第大廈之住戶?有無在管委會任職?)證人王精華答:我不是住戶,也沒有在管理委員會任職,我是外聘的保全公司的總幹事,任職期間是一00年六月十六日到一0一年九月三十日,徐德慧在我之後擔任總幹事,但我不是與他交接,是保全公司交接,我們不同保全公司。(原告本件起訴之13A1-9、2-10、3-8、5-7、6-6、7-5、8-3、13B5-24、14B7-28、7-29等住戶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有無與被告訂約由原告施作?)證人王精華答:是原告施作的,但是在我任內簽訂的,但有些是我走了之後簽訂的。哪些是我簽的我要回去查。我走的時候有部分完工,部分還沒有完工。至於哪些部分我要回去看我的移交清冊。總工程款多少我沒有辦法知道。被告付了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系爭工程合約書是否經原告蓋章後,由你攜回由各住戶蓋章?)證人王精華答:住戶先簽,我再請原告到管理室簽。也就是我都是經過住戶同意修繕之後,再請原告去簽。因為住戶要先繳費給管理委員會,我才能跟原告簽約,請原告施作。(如住戶未蓋章,原告可否進行該住戶之施工?)證人王精華答:我的任內,我堅持一定要住戶同意才能去施施工。住戶沒有簽名同意,我就不會讓原告去施工。因為住戶如果沒有同意,就不能讓原告進去施工。但是我同意書都交到被告管理委員會了,移交清冊我再影印補正送到法院。(有約定須經各住戶同意後,原告始能施工?)證人王精華答:有,因為遊戲規則就是這樣訂立的,要先住戶同意,繳交費用之後,而且是同一平台一起修。(原告進入施工,要經何人同意進入社區施工?)證人王精華答:要經過總幹事同意。當然住戶要先繳費同意,我們才會同意進入施工。(原告承包之工程均已完工?)證人王精華答:我走的時候沒有全部完工,移交清冊也沒有記載,只有記載哪些住戶有同意,哪些住戶沒有同意。(你任職總幹事期間,同意原告進入施工?)證人王精華答:有。同意部分只就住戶同意施工部分,才同意原告進入施工。如果住戶沒有同意,我就不會同意原告進入施工。應該是各住戶如果有同意施工,而且繳了三分之一的款項,再由我主動通知原告來施工。(對卷附之工程完工報告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王精華答:我沒有看過。當時我已經不是總幹事了。(在你任內有無驗收原告施工的工程?)證人答:沒有,因為原告還沒有全部完工。(有何意見?)證人王精華答:原告要進去施作,要有工程合約書才可以進去施作。(原告主張的這些完工工程是否包括原告提出的證物一的工程合約書?)證人王精華答:這些是個別戶,每戶都要有這張工程合約書,在我任內有這樣的規定。(原告施工要憑合約書?)證人答:在我任內要憑工程合約書才能進入施工,被告剛才提出這二張四戶的工程合約書,是在我任內所簽的。所以沒有工程合約書原告就不能施工。」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依前述證人所證,本件被告社區頂樓平台防水修繕工程,經被告與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三分之一,俟被告申請之修繕補助款核發後,再由被告將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先墊付之三分之一之工程款返還各區分所有權人。惟被告僅就已繳交三分一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與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三方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告於簽約後始得依約進入施工。另外,已繳三分之一配合款及與被告簽立修繕約定書但尚未簽立前述三方工程合約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原告就該部分施工,被告亦同意支付工程款。至未配合繳交三分之一工程款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既尚未與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三方簽立工程合約書,原告自無從依約施工,如原告就無三方簽立工程合約書及未簽立修繕約定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台施工,則屬原告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糾葛,與被告無涉。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已完成施工之十戶(即原告提出之工程完工報告書所載之十戶,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惟僅提出前述三方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二份(參本院卷第四頁、第二十五頁。按第二十六頁之合約書與第四頁合約書、第七十七頁合約書相同;第二十五頁合約書第七十六頁合約書同,均屬重複提出)換言之,原告得加以施工所依據之工程合約書僅此二份,依該二份合約書所載工程款分別為七萬七千二百十九元(參第四頁合約書,即13A1-9、13A2-10)、八萬零七十三元(參第二十五頁合約書,即13A7-5、13A8-3),該二份合約書之工程款含稅合計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77219+80073=157292,被告就該二份合約書所載金額係以未稅之七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七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計算支付原告)。又被告另就已繳交三分之一配合款及簽立修繕約定書,惟尚未與原告簽立三方工程合約書而原告已施工之二戶(即13A3-8、13A6-6)亦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惟該部分之工程款之實際金額應為何?則因修繕約定書並未載明金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參本院卷第六至十頁)就前開二戶之個別費用亦無明確之記載(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多戶混合估價)且缺乏前述三方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可據,本院自無從查知(按被告就該二戶亦已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至原告所完工之其餘四戶(按即13A5-7、13B5-24、14B7-28、14B7-29),被告主張未經其同意,原告對於該四戶之施工是否有前述三方簽立工程合書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則就原告所舉證據(即前述二份三方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合計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尚難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 五、至被告主張於一0二年十一月八日召開第十二屆一0二年十一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告有列席,兩造在曾在該會議達成共識,並經被告決議:(一)已繳交三分之一工程款之六戶部分,被告將依各戶工程款就被告應付三分之二工程款近期內結算付清。(二)未繳交三分之一工程款之四戶部分,因其施工程序並未經被告授權同意,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責由原告自行吸收,固經被告提出相關會議紀錄為證(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正面「柒」),惟該會議屬被告社區內部會議之決議,原告縱列席會議,惟並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被告自難依此即遽論原告已同意自行吸收未經告同意而經原告施工之部分工程款,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施工之依據為:原告、被告及已繳交三分之一配合款之區分所有權人三方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而原告就該部分僅提出二份合約書,其工程款分合計為十五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元,姑不論被告就前開二份合約書所載之四戶(即13A1-9、13A2-10、13A7-5、13A8-3),與另未經三方簽立工程合約書之二戶(即13A3-8、13A6-6)計算結果已溢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屬實,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則被告主張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尚堪採認。七、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未經原告同意而已完工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工程之工程款,原得否另向各該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