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鍾信孝 胡勝志 周季楓 被 告 王清富 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水河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師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兼好克彥變更為熊谷真樹,有經濟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以熊谷真樹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清富係被告吉邦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邦公司)之受僱人;於101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58分許,駕駛被告吉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光明路口處,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芳美所有,由訴外人鄭英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第1 項之規定,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4,463 元(內含零件費用101,953 元、鈑金工資18,578元、烤漆工資13,932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漆料應可算成零件之一部份,合計為101,953 元(11,970+89,983=101,95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有所偏頗,實際狀況應如訴外人鄭英俊之前所為之筆錄所載,即訴外人鄭英俊於車禍發生當時,乃屬靜止之狀態。又依起訴狀所附警局照片第二頁所示,系爭保車左方後照鏡明顯是被由後往前翻折,足見應係遭被告王清富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由後往前撞擊所致,蓋倘如前揭鑑定報告所指,係因系爭保車不當超車而致本件車禍,則系爭保車之後照鏡理應呈現往後偏移之損壞,而非現場照片所示往前翻折之情形。再系爭保車之左前側車身受損,益徵被告王清富駕駛之車輛當時應於快車道上右轉,而非直行,始肇致本件車禍。 三、被告則以:原告修車之零件金額應以原告所提出的發票為標準,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在車禍現場,無從依警方事後拍攝之照片,推論車禍當時之碰撞情形,應尊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王清富係被告吉邦公司之受僱人;於101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58分許,駕駛被告吉邦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光明路口處右彎時,適有訴外人鄭英俊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芳美所有之系爭保車,亦同沿青海路由黎明路往逢甲路方向行駛至此,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與系爭保車乃發生碰撞,造成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之右側車輪、車身架受損,及系爭保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輪、左前後照鏡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被告吉邦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清富、吉邦公司應就系爭保車受損之結果,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無非係以被告王清富駕駛之被告吉邦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為其論據。經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由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青海路、光明路交岔路口附近,路口兩端設有中央分隔島,被告王清富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與系爭保車均沿青海路,由黎明路方向往逢甲路方向同向行駛,進上揭交岔路口端同向有3 線快車道、1 線慢車道,逾前開交岔路口後,路形呈右彎,有2 線快車道、1 線慢車道。而訴外人鄭英俊於警詢中陳稱:「我由環中路沿青海路慢車道往逢甲路方向直行,當時我開車過青海路、光明路路口時,我見我的車左後方有一輛砂石車我就想讓被告車輛先過,我就將車停在青海路慢車道近光明路讓被告車輛先過。我在現場靜止停等約過7 、8 秒,我發現被告車輛越來越靠近我,之後被告車輛的右後側車身架和右後車輪和我的車左前保桿、左前照後鏡碰撞」等語,及被告王清富於警詢中陳述:「我由環中路沿青海路外快車道往逢甲路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青海路、光明路路口時我沒有注意到系爭保車,我是系爭保車從後方追上來告知我的車跟系爭保車撞到,我才知道跟系爭保車撞到」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亦與上開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為之判斷大致相符,足見當時訴外人鄭英俊確實駕駛系爭保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於青海路、光明路口時,與被告王清富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2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查本件兩造車輛之駕駛人均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前所述,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附近,進路口端同向有3 線快車道、1 線慢車道,逾路口之後路形呈右彎,有2 線快車道、1 線慢車道,當時並無交通擁塞或紅燈之情形,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且該交岔路口處並無得以臨時停車之情事,四輪以上之車輛亦不得行駛於慢車道上。惟參以當時訴外人鄭英俊係駕駛系爭保車沿慢車道直行,系爭保車左後視鏡碎片掉落之位置係在「逾」交岔路口處之外側「快車道」右側上(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且被告王清富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輛右側車輪、車身架受損,系爭保車之左前保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輪、左前照後鏡亦受損等節,足徵本件事故應係訴外人鄭英俊駕駛系爭保車違法行駛於慢車道上,行經交岔路口未讓內側快車道之車輛先行,且自右側不當超車所致,系爭保車之左後照鏡並因而掉落於快車道上。至被告王清富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依規定直行於快車道上,並無證據足認對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酌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為:鄭英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由右側慢車道不當超車,為肇事主因;王清富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於103 年8 月28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是堪認訴外人鄭英俊駕駛系爭保車具有過失,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鄭英俊當時係靜止於路旁,由左側後照鏡翻折之情形觀之,應係被告王清富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由後往前撞擊所致等語。然訴外人當時是否確實駕車停等於路旁一節,僅有訴外人鄭英俊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之證據可佐,訴外人鄭英俊於本件車禍當時是否確實處於行駛靜止之狀態,尚有疑義。其次,承前所敘,當時車禍地點之交岔路口並無前開法定得以臨時停車之紅燈號誌或交通壅塞情況,且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法定情形,必須限於停止線之前,而非逾越路口仍停止行駛,倘若訴外人鄭英俊確實臨時停車於逾越交岔路口之道路上,乃有危害交通往來、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甚明。再者,既無從證明訴外人鄭英俊於車禍發生當時處於行駛停止之狀況,則系爭保車與被告王清富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當時均應於行進之中發生碰撞,而行駛中之兩車碰撞情形,衡情恐因兩車之速度、行車方向偏離與否、車輛大小重量等歧異,而有不同之損害部位與程度,要難僅以系爭保車之左側後照鏡翻折情形,即遽認定訴外人鄭英俊駕駛系爭保車毫無過失。蓋倘依本院及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定係訴外人鄭英俊駕駛系爭保車不當自右超車,肇致本件車禍,則系爭保車超車時,兩車車速、距離、車型上之預測失當,當亦足以導致系爭保車左側後照鏡與行進間之前揭營業用半聯結車車身碰撞,而往前翻折之結果。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上揭鑑定報告結果偏頗一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前揭鑑定報告之結果,堪以採信。 (三)從而,訴外人鄭英俊駕駛系爭保車不當超車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王清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因系爭保車受損,而請求被告王清富與吉邦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4,4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