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賴秀雯
- 原告黃騰賢即黃石廣告社
- 被告劉茂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原 告 黃騰賢即黃石廣告社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劉茂盛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3年7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先於100年3月25日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之屋頂正面上方所設置懸掛廣告招牌 之鐵架(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18,000元,半年一付,押金為10,000元;兩造復於100年12月5日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之屋頂正面上方所設置懸掛廣告招牌之 鐵架(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6 年1月10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65,000元,半年一付,押金為20,000元。而被告明知原告經營廣告事業,承租系爭租賃物用以裝設、懸掛及刊登廣告而獲取利益,且當初簽約係被告主動聯繫原告,並保證架設廣告全然合法。詎被告竟單方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3年4月間僱用工人及吊車拆除系爭租賃物之鐵架,已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 未提供合於約定目的之租賃物,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二)原告自承租系爭租賃物起,基於與訴外人簽訂廣告合約,持續懸掛、裝設廣告招牌,使用收益未曾間斷,且原告已分別與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與訴外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系爭租賃物上懸掛前開公司之廣告帆布看板,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遂自103年4月1日起提前終止與前開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因此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720,333元 (計算式:209000+238333十273000=720333),茲說明如下:1.有乾行銷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0 日止,合計209,000元(計算式:57000×〈3+20/30〉= 209000)。2.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 103年7月20日止,合計238,333元(計算式:65000×〈3+ 20/30〉=238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3.久樘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合計 273,000元(計算式:63000×〈4+10/30〉=273000)。經 扣除原告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應給付給被告自103 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之租金,共計238,333元(計算 式:65000×〈3+20/30〉=238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針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應給付給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之租金,共計78,000元(計算式: 18000×〈4+10/30〉=7800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共計404,000元(計算式:720333-238333-78000=404000)。再者,押租金係為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若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復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即應負返還之責,而原告既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押金共計30,00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434,000元(計算式:404000+30000=434000),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已載明「在合約期間 內,如因政府機關更改法令,或其他建築物遮蓋本廣告時,未能繼續供廣告之用雙方得即時終止合約,不作違約論。」等語,因臺中市政府即將在文心路中央興建捷運MRT工程, 致系爭租賃物將遭遮蓋,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9月25日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租賃物之設置未申請雜項執照屬於違建,應予拆除,此乃不可抗力事件,被告不得已於102年10月4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並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 卻置之不理,嗣後,被告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 10月8日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 才不得已拆除系爭租賃物,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存在。(二)被告沒有針對系爭租賃物申請審查許可及雜項執照,因為此部份係原告應負責。對於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記載計算式,被告沒有意見,及對於原證三之原告與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部分,被告不爭執,但此可能係原告臨訟才與前開公司串通捏造之契約書,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者,原告已於102年10月間接獲被告通知將拆除系 爭租賃物,竟仍於103年1月隱瞞該資訊招攬生意,對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詐騙之嫌,亦不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於100年3月25日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之屋頂正面上方所設置懸掛廣告招牌 之鐵架(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 至105年3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18,000元,半年 一付,押金為10,000元;兩造復於100年12月5日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將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屋之屋頂正面上方所設置 懸掛廣告招牌之鐵架(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原告,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期間自 101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 65,000元,半年一付,押金為20,000元。且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分別與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與訴外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系爭租賃物上懸掛前開公司之廣告帆布看板,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已於103年4月間僱用工人及吊車拆除系爭租賃物之鐵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租賃契約書、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經營廣告事業,承租系爭租賃物用以裝設、懸掛及刊登廣告而獲取利益,且當初簽約係被告主動聯繫原告,並保證架設廣告全然合法。詎被告竟單方面通知原告終止爭租賃契約,並於103年4月間僱用工人及吊車拆除系爭租賃物之鐵架,已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 ,未提供合於約定目的之租賃物,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得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指被告)願將座落臺中市○○路○段000號 廣告出租予乙方(指原告)作為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租賃範圍(附圖)。乙方所承租範圍內甲方保證不另租予他人使用,而影響乙方廣告權益。」等語,足認被告應以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並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保持其合於上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2.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固然記載:「在合約期間內,如 因政府機關更改法令,或其他建築物遮蓋本廣告時,未能繼續供廣告之用雙方得即時終止合約,不作違約論。甲方應於五天內將乙方已付未到期租賃費用(以天數計算)無息退還乙方。」等語。然依臺中市政府先後於95年12月15日及於100年4月27日訂定發布之「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第7條均規定: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 高度超過三公尺者,應申請雜項執照。且觀諸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9月25日中市都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市南屯區○○路○段000號建築物設置 屋頂樹立及側懸式廣告物,已達雜項執照規模,未申請設置許可,請儘速拆除回復原狀,倘需設置請依建築法、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改善,並向本局申請設置許可等語,足見系爭租賃物已達雜項執照規模,依臺中市政府先後於95年12月15日及於100年4月27日訂定發布之「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均應申請雜項執照 ,且被告既應以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並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保持其合於上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負有就系爭租賃物申請雜項執照及設置許可之義務,而系爭租賃物因被告未經申請雜項執照及設置許可,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須拆除,自非屬不可抗力事件,被告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則被告執此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3.至被告雖辯稱:臺中市政府即將在文心路中央興建捷運 MRT工程,系爭租賃物將遭遮蓋等情,並提出被證五之現 場廣告遭遮蓋示意圖1份為證。然觀諸前開被告所提之示 意圖顯示:拍攝時間為100年12月,系爭租賃物所在建物 係位在文心路與公益路之交岔路口旁,該交岔路口上並無任何建築物足以遮蓋系爭租賃物等情,參以,原告所提 103年4月12日拍攝照片影本亦顯示:系爭租賃物所在建物係位在文心路與公益路之交岔路口旁,該交岔路口上並無任何建築物足以遮蓋系爭租賃物等情,足見系爭租賃物迄至103年4月間並未遭其他建築物遮蓋,被告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契約,則被告執此向原告為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4.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以合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裝設工商廣告設施之用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並應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保持其合於上開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負有就系爭租賃物申請雜項執照及設置許可之義務,而系爭租賃物因被告未申請雜項執照及設置許可,經臺中市政府認定為違建而須拆除,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執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 (三)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16 條第2項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 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 1.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後,曾分別與訴外人有乾行銷有限公司、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及與訴外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在系爭租賃物上懸掛前開公司之廣告帆布看板,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如附表所示,而系爭租賃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自103年4月1日起提前終止 與前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則原告本於與前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已有取得租金之可能,而系爭租賃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遂自103年4月1日起提前 終止與前開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致不能繼續取得租金,即為所失之利益。 2.原告主張:原告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720,333元(計 算式:209000+238333十273000=720333),茲說明如下:⑴有乾行銷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0 日止,合計209,000元(計算式:57000×〈3+20/30〉= 209000)。⑵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 至103年7月20日止,合計238,333元(計算式:65000×〈 3+20/30〉=238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⑶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止, 合計273,000元(計算式:63000×〈4+10/30〉=273000 )。經扣除原告針對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租賃物應給付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之租金,共計238,333元(計算式:65000×〈3+20/30〉=23833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針對如附圖一所示系爭租賃物應給付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10日之租金,共計78,000元 (計算式:18000×〈4+10/30〉=78000),是原告之損 失共計404,000元(計算式:720333-238333-78000= 404000)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另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先後於100年3月25日及同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押金各為10,000、20,000元,共計30,000元,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且原告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自為法之所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返還押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0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4,000元(計算式:404000+30000=434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租賃期間 │ 每月租金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 │有乾行銷有│103年1月1日起 │ │ │ 1 │限公司 │至103年12月31 │ 57,000元 │ │ │ │日止 │ │ ├──┼─────┼───────┼───────┤ │ │順天建設股│103年1月21日起│ │ │ 2 │份有限公司│至103年7月20日│ 65,000元 │ │ │ │止 │ │ ├──┼─────┼───────┼───────┤ │ │久樘開發股│103年2月10日起│ │ │ 3 │份有限公司│至103年8月10日│ 63,000元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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