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 原告
- 廣大氣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秋江
- 訴訟代理人
- 楊秀娟
- 被告
-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票款48,973元及貨款16,014元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87元,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並應賠償其所借用鋼瓶26支未返還之損害117,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原告於103年4月21日起訴時即已於起訴狀原因事實事實欄中表明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借用之鋼瓶1批共26支,並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表明欲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鋼瓶26支共計117,000元之損害,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48,973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被告積欠原告103年1月份貨款8,873元、103年2月份貨款5,828元、103年3月份貨款1,313元,共計16,014元。
(三)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鋼瓶一批共26支而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每支鋼瓶4,500元,共計117,000元(計算式:4,500元26=117,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1,987元,爰依票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103年1月至3月之請款單、氧氣瓶往來清單、支票、客戶借用鋼瓶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8,973元,即屬可採。又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年1月份、103年2月份、103年3月份之貨款共計16,014元;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能返還借用之鋼瓶共26支所致原告之損失117,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987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⒈│103年4月30日│第一銀行中港│FB0000000 │ 32,015元 │ │ │ │分行 │ │ │ ├─┼──────┼──────┼─────┼─────┤ │⒉│103年4月30日│第一銀行中港│FB0000000 │ 16,958元 │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