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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簡賢坤

  • 原告
    謝麗珠
  • 被告
    王起亮王彩鳳蘇昌民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2號原   告 謝麗珠 被   告 王起亮 被   告 王彩鳳 被   告 蘇昌民 被   告 徐淑澄 被   告 潘冠銘 被   告 楊文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 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起亮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27樓設百亮集團,自行擔任董事長、執行總裁(其後並兼任集團旗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亮公司)、艮亮行銷顧問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設立,以下簡稱艮亮公司)、多亮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多亮公司》等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彩鳳(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為被告王起亮之二姐,擔任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兼任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即互助會)會首;被告楊文凱為百亮集團之財務長並兼任百亮集團旗下泰瑞斯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瑞斯公司)董事長(因楊文凱於98年11月30日離職未再參與,泰瑞斯公司於98年12月11日解散,被告王起亮另於99年1月8日成立全亮公司);被告潘冠銘為百亮集團之總經理(於99年4月30日離職 未再參與),兼任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亮公司之總經理;被蘇昌明(為徐淑澄之配偶)為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副總經理,並兼任百亮集團旗下艮亮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黃若蕎為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擔任業務總監(後晉升為百亮集團副董事長);被告徐淑澄為百亮集團旗下百亮會館營運長,兼任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總監,其等均實際負責百亮集團之業務營運之決策及管理。被告王起亮、王彩鳳、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明徐淑澄等人均明知百亮集團旗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艮亮公司,均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詎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竟自97年7月間某日起,以被告王彩鳳名義為「國際 互助聯誼會」合會之會首(合會業務事後由97年8月22日 設立之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責經營),並由被告王起亮、潘冠銘、蘇昌民、徐淑澄、楊文凱共同負責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名為會款,實為存款),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期間其等均以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之名義,除由被告王彩鳳提供其分別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不特定會員匯款外,並透過http: //www.taris.com.tw/、http://www.hundredbright.com.tw/等2個網站及公車車體刊登廣告以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到日本參訪日本株式會社山立商行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宣傳,其等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前景看好,如民眾依約交付款項入會,則允以高報酬率之利息,以此對外廣告或會員介紹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而參與經營管理百亮集團招募會員入會及收取游資。嗣至98年5月間,被告王起亮 、楊文凱、潘冠銘,蘇昌明、徐淑澄等人因見政府取締互助會非法吸金,乃改以「委託經營合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業務事後由艮亮公司負責經營)之名義,繼續對外招攬會員,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被告王彩鳳未共同經營),致原告等人,將大量資金投入該集團。其等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方式如下:⑴「國際互助聯誼會」合會:1、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1筆錢,並於 將來抽籤得標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領回事先與「百亮集團」所約定之固定報酬及獲利。2、藉以互助會吸收存款之方式,則為:每1組會均係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 組成,並統一由被告王彩鳳擔任會首。3、其招募會員之形式,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所佔固定之25個會員名額數之多寡,可分為:①參加人在每1組會中,僅占25個會 員名額中之1個者:其參加者第1次須繳交新臺幣(下同)7500元會費,以及每月200元×25個月=5000元之服務費 。第2次以後,每次則繳交7500元會費,直至得標為止。 ②參加人在每1組會中,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6個者:其參加者第1次繳交4萬5000元會費,以及每月200元×25個月 ×6會=3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第2次以後,每次則繳交4 萬5000元會費(期間如有已得標情形,每得1標,即減少 7500元會費,例如:已得1標,繳交會費即4萬50 00元-7 500元=3萬7500元),直至6個會均已得標為止。③參加 人在每1組會中,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12個者:其參加者 第1次須繳交9萬元之會費,以及每月200元×25個月×12 會=6萬元之管理服務費,第2次以後,每次則繳交9萬元 會費(期間如有已得標情形,每得1標,即減少7500元會 ,例如:已得1標,繳交會費即9萬元-7500元=8萬2500 元),直至12個會均已得標為止。④參加人在每1組會中 ,占25個會員名額中之24個者:其參加者第1次繳交18萬 元之會費,以及每月200元×25個月×24會=12萬元之管 理服務費,第2次以後,每次則繳交18萬元會費(期間如 有已得標情形,每得1標,即減少7500元會費,例如:已 得1標,繳交會費即18萬元-7500元=17萬2500元),直 至24個會均已得標為止。4、前揭所稱國際互助聯誼會之合會,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且每個月在前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27樓「百亮集團」內,不論有無任何會員到場,均由該公司之員工,以抽籤之方式,輪流決定何會員可獲得給付事先與「百亮集團」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利潤,並退還尚未到期而已事先預繳之其餘服務費。5、該互助聯誼會所標榜會員獲利之月報酬率、年報酬率計算方式,其中方案一每組參加1會、方案二每組參加6會、方案三每組參加12會及方案四每組參加24會之月報酬率、年報酬率計算表所示,各方案之最高月報酬率、年報酬率及最低月報酬率、年報酬率敘述如下:①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僅占1個會員或未達6個會員者,月報酬率、年報酬率最高者分別為33.33%、400.00%;月報酬率、年報酬率最低 者亦分別高達2.23%、26.79%。②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占 6個會員名額者,月報酬率、年報酬率最高者分別為2.60、31.22%;月報酬率、年報酬率最低者分別為2.52%、30.19% 。③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同時占有12個會員名額者 ,月報酬率、年報酬率高者分別為2.58%、30.97%;月報酬率、年報酬率低者分別為2.55%、30.62%。④參加人在每組會中,同時占有24個會員名額者,即每會實際上僅 有會員獨自1人參與,其月報酬率、年報酬率分別為3.85%、46.20%。 (二)「委託經營合約書」:由投資人與百亮集團旗下艮亮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投資人出資25萬元(每1元為1點,共25萬點),為期2年,委託艮亮公司經營該 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業務及商品買賣投資,艮亮公司則於第1年每季支付3%、第2年每季支付6%之紅利予投資人,2 年期滿,艮亮公司退還投資人所有投資之25萬元,年報酬率為18%。 (三)被告王起亮、蘇昌民、徐淑澄、潘冠銘、楊文凱及王彩鳳等人,以上開邀集參與互助會(百亮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委託經營合約書(艮亮公司負責經營,委託經營合約書部分王彩鳳未參與)為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紅利,向社會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為非銀行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並致使如原告等多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或委託經營。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投資五十萬元。被告王起亮等人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迄至99年7 月6日止,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金額已逾1億餘元(詳如附表一被 害人投資、受損金額一覽表,其中僅被告楊文凱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後敘),並以透過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別 進入被告王彩鳳分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再將上揭帳戶款項,除分別作為支付其他會 員會款和獲利外,其餘款項則挪做百亮集團所屬公司人員之薪資、獎金、紅利或其他不詳用途花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甚詳,被告等人亦因受有罪判決,有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第 199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條2項、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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