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79號
- 原告
- 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成中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石秋玲律師
- 被告
- 邱新岳
- 被告
- 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家讚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再經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新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96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新岳、被告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萬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640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新岳如以新臺幣173,236元、另被告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被告蔡萬豐如各以新臺幣77,6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26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蔡萬豐返還其所保管之電纜線材681公斤予原告,則原告就所返還之電纜線材部分,願不對被告等人為該部分電纜線材之金錢賠償請求。另陳述:
(一)被告邱新岳受僱於訴外人吳成中所經營之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協公司),其與同案被告高吉雄、楊世昌三人組成工班,從事配電外線維護工程之施作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展協公司負責施作原告金科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區營業處10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101年A工區配電外線維護工程及南投區營業處101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上開工程所使用之電纜線材,分別由原告金科公司購置或由臺電公司提供而貯放在原告金科公司之倉庫內。施工工班於施工前,先到原告金科公司之倉庫領取電纜線材,但施作後電纜線材如有剩餘,則應送回原告金科公司。但被告邱新岳竟與高吉雄、楊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渠三人所持有之施工後剩餘之電纜線材合計913.6公斤,載往被告蔡萬豐所管理之被告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讚號公司)處所,販賣予知情之被告蔡萬豐,而以此方式共同將因業務所持有合計913.6公斤之電纜線材侵吞入己,價值合計231,026元,嗣經員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於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進讚號公司處,扣得其中剩餘之電纜線材681公斤,並交付予被告蔡萬豐保管。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新岳賠償。
(二)被告蔡萬豐經營被告進讚號公司,明知被告邱新岳與高吉雄、楊世昌三人所販賣予其之電纜線材上均有「TPC」字樣之臺電公司英文名稱簡寫標誌,而屬贓物,卻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購,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萬豐及被告進讚號公司應與被告邱新岳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另因員警於101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進讚號公司扣得剩餘之電纜線材681公斤,並交由被告蔡萬豐保管,但被告蔡萬豐嗣卻將之出售他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767及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蔡萬豐返還所保管之電纜線材681公斤。如被告蔡萬豐返還所保管該電纜線材681公斤予原告,則原告就所返還之電纜線材部分,願不對被告為該部分金錢賠償之請求。
二、被告邱新岳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其具狀表示不欲到庭辯論,並同意由原告一造辯論,另陳明願賠償原告,但因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希能分期償還等語。
三、被告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萬豐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被告蔡萬豐並不知被告邱新岳及已與原告和解之高吉雄、楊世昌等人所販售之電纜線材為贓物,被告蔡萬豐被訴故買贓物一案,一審刑事判決被告蔡萬豐無罪在案,雖二審刑事判決認為被告蔡萬豐部分有罪,但判決內容並不正確,且被告蔡萬豐及被告進讚號公司乃係支付對價而買入電纜線材,並於發覺有異後,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是原告如有損害,應向偷竊者求償,而非由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被告蔡萬豐承擔。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邱新岳部分:經查,被告邱新岳對原告金科公司所主張其因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1-9所示電纜線之行為,而致原告金科公司受有損害一節,並不爭執,並為其願意賠償之表示。核與本院職權所查調本院102年度易字2061號刑事業務侵占一案之卷證資料相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新岳賠償原告金科公司因其業務侵占行為所致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如附表編號10之部分,因同案被告高吉雄否認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並未駕駛小客車前去販賣電纜線。另卷附之被告進讚號公司買入登記簿中關於此部分之買入記載,其上記載之出賣人為「高志雄」,而被告高吉雄並未向被告蔡萬豐偽稱其姓名為「高志雄」。又被告邱新岳、楊世昌於警詢中亦均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且被告蔡萬豐於刑事案件中嗣亦證稱:「(問:倒數第三格所填寫的『高志雄』」使用的交通工具是『小客車』的這一次,這是你親眼所見是小客車而不是工程車?)不是工程車。」、「(問:那是什麼樣的小客車?)一個瘦瘦高高的,我看他很可疑就把他登記起來。」、「(問:你看在庭被告,是不是他們3人?)不是他們。」、「(問:為何肯定不是他們?)因為是開轎車而不是開工程車。」、「(問:你跟檢察官說3月23日的自小客車不是他們三個?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供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電纜線材確為伊公司所有而為被告邱新岳等人所侵占。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0此部分對被告邱新岳所為之侵權行為主張,尚非有據。
(二)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部分:經查: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並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在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單價及總價,收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人前來兜售之電纜線材之事實,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意,並辯稱:伊發現邱新岳等人所販賣之電纜線材附有臺電公司之木製捲輪時,即主動向警察舉報,伊後續所為收購行為,乃係配合警方而為等語。但查:
⑴、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電纜線材,均係原告金科公司自購或由訴外人臺電公司提供予原告金科公司供為施作所承攬之配電工程之物料,且分為被告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昌(詳如附表編號3至6出賣人欄所示)因犯業務侵占罪,而持以變賣予被告進讚號公司之贓物一情,業據被告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被告邱新岳、高吉雄、楊世昌業務侵占有罪確定,有相關卷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專用電纜線(2/10AWC、250MCM、22M/M)、贓物暫時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勘驗紀錄、勘驗照片(含電纜線照片、秤重照片、宣傳海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參,確屬贓物無誤。
⑵、被告蔡萬豐前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1年3月20日13時20分收購電纜線時,出售之男子係以臺電公司專有木製捲輪連同電纜線一起出賣,伊當時就知道該電纜線為臺電公司專有。另於偵查亦自承:附表編號3的電纜線,外皮打「TPC」字樣,伊覺得有問題。核與員警在被告進讚公司營業場所所查扣之木製捲輪(印有台電公司之標誌)及電纜線材(印有TPC台電公司標誌)相符。
⑶、被告邱新岳等人將有臺電公司標誌之電纜線材,以廢纜線之價格販賣予回收業者,復不願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溯源,依一般人經驗即足判定應為來路不明之物,何況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專業經營回收事業,公司營業場所內並有臺電公司宣導勿回收來路不明電纜線材之海報張貼,卻仍向渠等按廢纜線之價格予以收購,足見被告於收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材時,對所買受之電纜線材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所認知,嗣後復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繼續買受被告邱新岳夥同高吉雄或兼與楊世昌業務侵占而變賣之各該電纜線材,是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電纜線材,係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故買,亦足認定。
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明知被告邱新岳、高吉雄及楊世昌等於附表編號1、2及7至10所示之時間,持以兜售之電纜線材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故買等語。但查:
1、如附表編號1、2之部分:同案被告高吉雄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賣電纜線時是我去跟店家接洽..第1次我是先剪了一小段沒有印字的電線去詢問是否收購,我當時也怕對方知道是贓物,我就講這是公司的,沒有講是臺電的。第1次交易是拿一小部分的裸銅線、部分截斷的線及整捲的3種。賣的電線有新有舊,有的是臺電拆回來的,皮已經是舊的線。如附表編號2之電纜線有新、也有舊,舊的是從臺電拆回來、外表舊舊的、是從地下拆下來的等語。參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材數量分別為39.8及34公斤,數量非大,又有新舊電纜線參雜其間,出賣人又故稱該等物品沒有問題,自難逕認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纜線材確為贓物而仍予以故買。
2、如附表編號7至9之部分:被告蔡萬豐買入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電纜線材後,嗣於10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小隊長吳登慶檢舉被告邱新岳等人,證人吳登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有交代被告蔡萬豐要把他回收場內壞掉的監視錄影器材修理好,如果對方再來賣,要將資料登記完整,再報告給警方,並告知被告蔡萬豐,如果再有人拿來賣,就先把東西(指電纜線)買下來,但要確實登記等語。是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所辯: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電纜線係為配合警方辦案始行收受,並非故買贓物一語,應可採信。
3、如附表編號10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資供證明如附表編號10之電纜線確為伊公司所有且為被告邱新岳等人所侵占而出售予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0此部分對被告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所為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所有物返還之主張,亦非有據。
(三)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邱新岳,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業務侵占部分,為有理由;另對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則僅就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故買贓物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非有據。又員警於101年4月25日16時許在被告進讚號公司所查扣之電纜線材681公斤,係屬特定物,嗣已由被告蔡萬豐將之另行出售予他人而不復存在,自無從返還原告,是原告訴請被告蔡萬豐應將所保管之電纜線材681公斤返還原告,尚非有理。另如附表編號1、2、7、8、9部分,被告蔡萬豐既不構成故買贓物罪責,復係從事資源回收事業,且支付對價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之電纜線材,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民法第949、950條規定,原告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尚不得回復其物。是就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電纜線材喪失之損害,應由被告邱新岳就其中編號1、2、7、8、9所示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就編號3至6所示部分,則由被告邱新岳、進讚號公司及蔡萬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就其中編號1、2、7、8、9所示之電纜線材,訴請被告進讚號公司及被告蔡萬豐返還或賠償,則非有據。
(四)再者,原告雖主張依其向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纜線之價格,供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惟查,原告所提出其向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纜線之計價方式,係以「長度」每M(公尺)若干元計價,然被告等人買賣系爭電纜線之計價方式,則係按「重量」每㎏(公斤)若干元計算,二者之計價標準,並不相同。又員警雖於101年4月25日16時許在被告進讚號公司處查扣電纜線材681公斤,但並未區分所查扣之電纜線材種類,而分別秤重及量測長度。況被告等人所侵占或故買之電纜線材贓物,乃係工程施作後所裁剪剩餘之料件或經汰換下來之舊電纜線材,長度復非完整,自不能與全新整捲之電纜線材而為相同之價值衡量,尚無從逕以原告所主張其向訴外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電纜線之計價方式,供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電纜線材,其合理之損害賠償價值,除如附表編號1部分得按收購價格218元計算外,其餘編號2至9部分,則應按被告蔡萬豐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轉售予他人之價格約每公斤200元計算(見102年度偵字第27285號第24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訴請被告邱新岳、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蔡萬豐賠償之金額,應為:
(一)如附表編號1、2、7、8、9所示部分:被告邱新岳應賠償原告95,596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部分:被告邱新岳、進讚號金屬有限公司及蔡萬豐應連帶賠償原告77,640元,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主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原告前已另與其他同案被告高吉雄、楊世昌成立調解,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各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免徵第一審裁判費,另於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元(對同案已和解之被告高吉雄所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應由原告負擔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買入單價│ │ │ │號│ 日期及時間 │ 品項 │重 量 ├────┤ 出賣人 │損害賠償金額 │ │ │ │ │ │買入總價│ │ │ ├─┼──────┼───┼───┼────┼────┼───────┬─────┤ │1 │101年3月10日│電纜線│39.8 │218元 │ 邱新岳 │8,676元(計算 │ │ │ │11時20分 │材 │公斤 ├────┤ 高吉雄 │式:218元×39 │ │ │ │ │ │ │8,676元 │ │.8公斤) │ │ ├─┼──────┼───┼───┼────┼────┼───────┤編號1至2合│ │2 │101年3月16日│電纜線│34 │165元 │ 邱新岳 │6,800元(計算 │計15,476元│ │ │10時20分 │材 │公斤 ├────┤ 楊世昌 │式:200元×34 │ │ │ │ │ │ │5,610元 │ │公斤) │ │ ├─┼──────┼───┼───┼────┼────┼───────┼─────┤ │3 │101年3月20日│電纜線│122.2 │165元 │ 邱新岳 │24,440元(計算│ │ │ │13時20分 │材(附│公斤 ├────┤ 高吉雄 │式:200元×122│ │ │ │ │線輪)│ │20,163元│ 楊世昌 │.2公斤) │ │ ├─┼──────┼───┼───┼────┼────┼───────┤ │ │4 │101年3月30日│電纜線│52 │165元 │ 邱新岳 │10,400元(計算│ │ │ │12時40分 │材 │公斤 ├────┤ 高吉雄 │式:200元×52 │ │ │ │ │ │ │8,580元 │ │公斤) │ │ ├─┼──────┼───┼───┼────┼────┼───────┤編號3至6合│ │5 │101年4月 2日│電纜線│74 │165元 │ 邱新岳 │14,800元(計算│計77,640元│ │ │11時35分 │材 │公斤 ├────┤ 高吉雄 │式:200元×74 │ │ │ │ │ │ │12,210元│ 楊世昌 │公斤) │ │ ├─┼──────┼───┼───┼────┼────┼───────┤ │ │6 │101年4月10日│電纜線│140 │160元 │ 邱新岳 │28,000元(計算│ │ │ │16時8分 │材 │公斤 ├────┤ 高吉雄 │式:200元×140│ │ │ │ │ │ │22,400元│ 楊世昌 │公斤) │ │ ├─┼──────┼───┼───┼────┼────┼───────┼─────┤ │7 │101年4月17日│電纜線│110.6 │160元 │ 邱新岳 │22,120元(計算│ │ │ │7時30分 │材 │公斤 ├────┤ 高吉雄 │式:200元×110│ │ │ │ │ │ │17,696元│ 楊世昌 │.6公斤) │ │ ├─┼──────┼───┼───┼────┼────┼───────┤ │ │8 │101年4月19日│電纜線│170 │160元 │ 邱新岳 │34,000元(計算│編號7至9合│ │ │10時 │材 │公斤 ├────┤ 高吉雄 │式:200元×170│計80,120元│ │ │ │ │ │27,200元│ 楊世昌 │公斤) │ │ ├─┼──────┼───┼───┼────┼────┼───────┤ │ │9 │101年4月25日│電纜線│120 │160元 │ 邱新岳 │24,000元(計算│ │ │ │8時7分 │材 │公斤 ├────┤ 高吉雄 │式:200元×120│ │ │ │ │ │ │19,200元│ │公斤) │ │ ├─┼──────┼───┼───┼────┼────┼───────┴─────┤ │10│101年3月23日│電纜線│51 │ │不詳(無│0 元 │ │ │11時2分 │材 │公斤 ├────┤法證明係│ │ │ │ │ │ │ │屬贓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