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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佳瑩

  • 原告
    曹志豪
  • 被告
    莊長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原   告 曹志豪 被   告 莊長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 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大悍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陳建杉及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經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僅稱債務尚有糾葛,未進一步加以實質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大悍馬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陳建杉及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2年9月30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1.│102年9月29日│板信商業銀行│PT0000000 │300,000元 │102年9月30日│ │ │ │北台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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