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 原告
- 浤海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有鵬
- 被告
- 張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廠牌:日產(NISSAN)、型式:TIIDA、出廠年月:2007年7 月、車身號碼:CllEWO06939、引擎號碼:MRl00000000、排氣量:1797立方公分、顏色:灰之中古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15,000元,被告於簽約時先交付1,000元,尚有餘款414,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辦理過戶手續費及規費不包含在買賣價金之中。原告已依約定,於對保後第三天辦畢系爭車輛之交通監理車籍過戶手續,另支出行照費215元、燃料費3,226元、牌照稅4,818元、保險費1,398元、過戶勞務費300元,上開費用合計9,957元,總計被告尚欠之汽車尾款及車輛過戶相關費用為423,957元(414000+9957=423957)。又原告於對保前有詢問被告信用為正常,故原告才請銀行人員來對保,另亦有與被告協調更換較便宜的車子,但被告均不置理。經原告於103年6月4日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尾款及過戶手續相關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老婆去看車有喜歡,即先付1,000元定金,嗣伊看過認可後即想買,當時約定可以貸款30萬元,原告即要伊去簽約,並會同貸款銀行人員,伊將證件交給銀行,伊且要求銀行人員隔天將證件還給伊,翌日返還伊身分證時,銀行人員告訴伊,伊信用有問題無法辦貸款,所以伊就無法購買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述對保後第三天。原告應該貸款核准後才可以繼續下面的動作,且伊並未跟原告說先過戶,伊只向原告說要先拿回證件。契約書上寫因車主要去澎湖,需要身分證,貸款部分因車主因素無法貸款,故該車以現金購買等語,是原告員工所填寫,伊取回身分證簽名當時契約書上並未有「無法貸款要用現金購買」等字樣。伊當時現金不足,只說無法貸款,俟兩個禮拜後伊從澎湖回來再想辦法,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已看過車輛,價錢亦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15,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交付證件委由銀行辦理貸款,嗣原告於同年月29日辦畢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將系爭車輛車主名稱登記為被告名下,並支付過戶手續費、規費合計9,957元,被告僅支付1,000元車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過戶費用明細、系爭車輛新領牌登記書、統一發票、行照、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費繳款書、規費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尾款及過戶相關費用共計423,957元,被告則以:伊看過車輛,價格亦同意後,即先付1,000元定金,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交付證件予銀行人員,翌日銀行人員返還身分證時告訴伊信用有瑕疵,並非原告所述對保後第三天。原告應俟貸款核准後再辦理過戶,且契約書上寫因車主要去澎湖,需要身分證,貸款部分因車主因素無法貸款,故該車以現金購買等語,係原告員工所填寫,伊簽名當時契約書上並未有「無法貸款要用現金購買」等字樣。伊當時現金不足,只說無法貸款,俟兩個禮拜後伊從澎湖回來再想辦法等語置辯。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15,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購買系爭車輛當時,已看過車輛,價錢亦同意等語,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負有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一、車價:「現金交易」:415, 000元整。甲方(即被告)應給付全部價金,乙方(即原告)不得再以營業稅或其他名義,要求甲方給付額外之金額。但辦理過戶手續費及規費等不在此限。上開價金給付之方式係以現金交易為之,並未約定以是否辦得貸款為其買賣條件,兩造亦未以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為本件汽車買賣之交易方式,則被告辯稱應俟貸款下來始購買系爭車輛一節,洵非有據。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應於締約日之翌日起2日內(不得逾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有正當事由,無法於期限內辦理時,不在此限。甲方於辦理過戶前,應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如乙方未能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過戶,甲方得解除契約。本件兩造係於103年4月28日簽約,則原告依約應辦畢過戶手續之期日應不超過103年4月30日,而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29日已完成過戶手續,有過戶費用明細、系爭車輛新領牌登記書、統一發票、行照、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費繳款書、規費收據可稽。且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價錢均表同意(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義務,並有繳交規費、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相關過戶事宜,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及辦理過戶相關費用,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契約書上所寫「因車主要去澎湖,需要身分證,貸款部分因車主因素無法貸款,故該車以現金購買」等語,係原告員工所填寫,伊取回身分證簽名當時契約書上並未有「無法貸款要用現金購買」等字樣。伊只說無法貸款,俟兩個禮拜後伊從澎湖回來再想辦法等語,惟查,縱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順利辦理貸款,然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未經解除,系爭契約書上縱未註明「無法貸款要用現金購買」,依前段說明所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自仍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辦理過戶相關費用共計423,957元,而原告於103年4月29日已辦畢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3,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