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原 告 林宜慶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 告機車)沿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二段四七七巷一六六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四七七巷一六六弄與一六四弄交岔路口左轉一六四弄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駕駛沿四七七巷一六四弄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原告機車 因而倒地受損,原告亦因而受有左手掌擦傷、胸壁疼痛、左腰部及左膝破皮腫痛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元,機車修復費用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均屬零件費用)、交通費四萬四千元、工作損失三萬元,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五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計算式:550+27850+44000+30000+50000=152400)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慶鴻工業社出具月薪五萬元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單、行車執照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之診斷證明書在刑事案件內(按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七號過失傷害案)醫療收據、機車修理費等亦在該案內,交通費四萬四千元找不到證明、工作薪資每月四、五萬元,機車修車費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均屬零件費用。伊未超速,肇事地點無交通號誌,伊認為伊有三分過失責任,被告有七分過失責任。對財產調件明細表無意見,房子不是伊的,是伊父親及叔叔的,伊只是被借名登記,伊目前受僱擔任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抗辯:對醫療費用五百五十元無意見,機車修理費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應扣除折舊,交通費用四萬四千元沒有證明,請求駁回,工作損失三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精神損失五萬元,應依兩造身分地位及過失處理,伊主張五萬元過高。對警卷資料無意見,肇事地點無交通號誌,伊認為原告有四分過失責任,伊有六分過失責任,對財產調件明細表無意見,伊目前無工作,是學生。原告診斷書、請假單上面並沒說要休癢,薪資方面請公司提出扣繳證明等語置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前開肇事經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事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道路交事故現場圖所示,前開肇事地點之速限為四十公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自承其當時速度為四十至五十公里。是原告違規超速行車,應堪採認。而被告於肇事地點左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應有過失。原告自承有三分過失,被告則自承有六分過失。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就原告主張分論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擦傷、胸壁疼痛、左腰部及左膝破皮腫痛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參台中地檢署一0三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七號卷)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五百五十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五百五十元,自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均屬零件費用,有東億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參前開一0三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七號卷)堪認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之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該機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發照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餘,超過耐用年數有四年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二千七百八十五元(計算式:27850×1/10=27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 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二千七百八十五元。 (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四萬四千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關於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工作期間月薪五萬元(按每日薪資為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式:50000÷3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慶鴻工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請假二十日,有慶鴻企業社出具之請假單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依前開日薪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計算結果,原告之工作損失為三萬三千三百四十元,而原告僅請求三萬元,自屬適當。 (五)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擦傷、胸壁疼痛、左腰部及左膝破皮腫痛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因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資力等(參財產調件明細表),認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六)綜上,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計算式:550+2785+30000+20000=53335)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二千零一元(計算式:53335×《1-0. 4》=3200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零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三百四十九元(1660×32001/152400=349,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