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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施慶鴻
  • 法定代理人
    楊岳卿、陸泰陽

  • 原告
    旻成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原   告 旻成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卿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 年度中補字第1163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5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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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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