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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蔡惠娟
被告
被告
蔡清陽

      張秀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展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譽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30日,邀同被告蔡惠娟、蔡清陽、張秀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申請由原告擔任其履約保證之連帶保證銀行,原告並於10 1年1月11日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798,500 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對訴外人國立土庫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土庫商工)之仁愛樓整建工程之履約,兩造並約定有效期間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土庫商工依其招標文件或契約認有不發還被告履約保證金,一經土庫商工書面通知原告後,原告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其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另保證金有依契約規定遞減者,保證金總額依照遞減。嗣被告展譽公司未能依約在期限內完工,土庫商工乃於103年5月28日函告被告展譽已違約,原告所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費用為161,711元,並於103年6月10日匯至土庫商工帳戶。原告即承受取得土庫商工對被告展譽公司之債權,並自代償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償其債務之日止,請求被告展譽公司給付法定利息,並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蔡惠娟、蔡清陽、張秀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如數給付,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貸內容、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土庫商工函、匯款回條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清償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四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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