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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施懷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原告
上發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名淋
訴訟代理人
黃維君
被告
沈碧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對被告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然被告已於同年4 月27日死亡,有被告之繼承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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