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71號
- 原告
-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月桂
- 訴訟代理人
- 蔡瓊瑩
- 被告
- 新晟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就設立於台中市○○區○○路0○0號之工廠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第2階段審查部分),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與被告簽訂合約編號100-12-F2701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代為申辦上開工廠之臨時登記(第2階段審查部分)等相關事宜,代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送件訂金141750元。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迄今,均未依約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有關單位提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致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時效延宕,使原告蒙受鉅額損失。原告乃於10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代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上開送件訂金141750元,惟被告收受上揭律師函後置之不理,拒絕返還訂金。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發函終止,被告受領該筆訂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提出被證3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台中市環保局)101年1月11日中市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月11日函)附件環保審查表第4項「空氣污染防制及噪音管制」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部分,因被告原檢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縣○○○○○○○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8日,被告並未向台中市環保局檢附或補正原告更新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467-00號,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8日),故被告提出台中市環保局101年1月11日函在申請未登記工廠補辦工廠登記證(第2階段審查部分)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於101年11月8日以後是失效的,被告未能於時效內補正第2階段環保審查文件以延續台中市環保局許可函之效力,顯見被告於101年1月收受原告訂金後並無積極代辦行為與履約之事實。
2、又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於101年8月17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提出第2階段申請,如原告逾期未提出申請或展延,台中市政府依法應駁回申請;另台中市政府又於102年1月25日以中市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2年2月28日前提出第2階段申請,如原告逾期未提出申請或展延,台中市政府依法應駁回申請等情,原告自101年8月份起即多次催促被告就上開事項代為展延,被告均藉口拖延,毫無進展。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就系爭契約內容提出估價單,經原告同意後於101年1月5日簽約,並經議價後約定代辦費用為270000元,而付款方式依估價單備註欄2約定「第2階段送件收訂金50%,取得臨時工廠登記函收尾款50%」。被告於簽約後即送件,已分別取得機關同意函即被證2台中市環保局101年1月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下稱101年1月4日函)、被證3台中市環保局101年1月11日函,完成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階段符合環保法規審查文件,此有被證4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宣導說明會宣導資料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有關單位提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並非事實,且被告係取得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函後始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均符合契約內容。
(二)依被告代辦取得台中市環保局101年1月11日函時,當時原告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在有效期限內,尚無更新之必要。況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被告受委託代辦事項僅限於第1、2項內容,至於第3項環保許可文件部分需另案報價,故即使如原告主張環保許可文件沒有更新,並不影響被告已經完成系爭契約內容。
(三)原告提出原證6自我檢核表第2項環保許可文件部分,被告於送件前即已取得台中市環保局同意函即101年1月11日函,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備註欄第3項亦註明本次委辦不包括政府規費、環保許可證代辦費等,被告認為已依約履行代辦事項,並無懈怠之問題。
(四)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申辦原告之工廠臨時登記(第2階段審查部分)等相關事宜,代辦費用為27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141750元。嗣原告以被告自始未依約履行為由,於103年4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請被告返還上開訂金141750元,惟遭被告拒絕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禾豐法律事務所函(含送達回執)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已於103年4月1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後,欲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起訴時固主張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並未依約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有關單位提出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致原告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時效延宕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台中市環保局101年1月44日函、被證3台中市環保局101年1月11日函,完成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階段符合環保法規審查文件及被證4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宣導說明會宣導資料等,足見兩造於10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確有依系爭契約意旨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第2階段環保審查等事宜,其中被證2、3之台中市環保局公文之受文者地址均為原告公司,可見原告應有收受上開2件公文甚明。詎原告在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稱被告並未依約提出申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依台中市環保局101年1月11日函附件環保審查表第4項「空氣污染防制及噪音管制」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部分,因原告公司原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縣○○○○○○○0000000號)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8日,被告並未向台中市環保局檢附或補正原告更新後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致該環保許可證明文件自101年11月8日以後失效的,被告未能於時效內補正延續該許可函之效力,顯見被告有怠忽之處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復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於101年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公司原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縣○○○○○○○0000000號)有效期限係至101年11月8日,當時距有效期限尚有10個月之久,並無必須立即補辦延續該許可證明文件之迫切需要。又原告主張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其性質應屬「環保許可文件(證明文件)」,參照系爭契約估價單第3項記載,此部分服務工作項目係「另案報價」,而兩造復未就該服務項目之代辦費用達成合意,顯然該服務項目並未包括在系爭契約之約定服務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必須於101年11月8日以前補正延續該項環保許可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屬逾越系爭契約內容之請求,被告並無代為補辦該項環保許可文件之義務,在客觀上自不生違約之問題。
(四)原告另提出台中市經發局101年8月17日函及台中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函,主張先後2次受通知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102年2月28日前應提出第2階段申請,如逾期未提出申請或展延,依法應駁回申請等情,認為被告並未就上開事項代為展延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前述,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被告收費服務之範圍包括第1項:「申請臨時工廠登記:第2階段審查。……。」、第2項:「縣市政府聯合審查小組現場會勘(含缺失改善、申請複驗規劃費)、臨時工廠登記證明等文件代辦費。」等,而依被告提出「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第2階段符合環保法規審查文件」等資料,亦可確認被告已依約檢具相關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要非如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向任何主管機關行臨時工廠登記證代辦之情事。據此可知,應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原告委辦事項。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台中市經發局101年8月17日函及台中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函意旨代為展延乙節,然該項事務之展延是否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應處理之事項,兩造間尚有爭執,且因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除估價單記載外,別無訂立其他契約文字為基準,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估價單內容未記載事項,對兩造自不生拘束力,否則契約內容過於籠統空泛,在兩造各執一詞之情況,反而增加契約解釋之困難,不利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性。準此,原告依前揭台中市經發局101年8月17日函及台中市政府102年1月25日函等內容認係被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應代辦展延之事項,即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第1項、第2項內容履行,自屬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被告依約受領原告給付之服務報酬141750元,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又原告雖於103年4月1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本院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對原告而言自無損害可言,被告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不察上情,猶於上揭時間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