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原 告 周雅玲 被 告 楊世帆 訴訟代理人 戴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7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6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000號對面車道之停車格內,路邊熄火停車後, 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直行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訴外人高麒婷所騎乘,附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 至該處,被告所開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與原告右腳發生碰撞,訴外人高麒婷上開重型機車因而失控,再向左前方碰撞由訴外人郭岱銘駕駛,且正在快車道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膝關節合併足踝關節挫傷合併多處擦傷等傷害,因之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5,637元、㈡交通及醫療用品7,029 元及2,292元、㈢看護費用18,000元、㈣財物損失1,180元、㈤工作損失45,000元、㈥精神慰撫金:因原告於101年12月 18日經x光得知右腳有附生舟狀骨,於102年9月16日經磁振 造影得知右內踝三角韌帶撕裂,應係車禍傷及三角韌帶,造成右腳踝內側韌帶不穩定,時常發炎,休養期間長達12個月,頓失經濟來源,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共 計389,138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不爭執;又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共19,715元部分亦不爭執;其餘部分,說明如下:㈠其餘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部分:不同意支付。㈡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傷勢及醫囑所示,原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㈢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起 即無工作,且醫囑並無提及原告須休養一個半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工作損失並無理由。㈤慰撫金部分:此部分實屬過高,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核定適當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開啟車門,撞及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上揭右側膝關節合併足踝關節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醫診所收據、臺中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疼痛初始評估記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卷宗(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36號及102年度執字第12998號卷)等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前開偵查卷宗)觀之,被告雖將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惟該停車格左側仍屬機車可通行之車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開啟車門時,仍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然被告並未詳加注意轉頭查看後方來車,疏未察覺適左後方有訴外人高麒婷所騎乘附載乘客原告之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其開啟車門撞及原告,造成前揭事故及傷害;又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直行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路況及天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此部分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兩造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之原告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乙節,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亦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一節,業如前述。惟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尚有爭執,故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關於醫療、交通及醫療用品等項目: 原告原主張請求共計為24,958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5,637元+交通費用7,029元+醫療用品2,292元=24,958元),並提 出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計程車費收據、計程車資證明、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骨科診所收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客運購票證明聯、醫療用品發票等為證。惟經被告抗辯認應以19,715元計算後,兩造均已同意就此部分金額以19,715元計算(本院卷第94頁)。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1年12 月16日至12月31日均借住友人家中,並由其代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共15日,看護費用以每天1,200元計算,請求18,00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部分本院依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6日急診病歷記載略以:「主 訴:交通事故、右側、下肢、擦傷、變形」、「依據:病患來診為下肢鈍傷,腫脹變形疑骨折」等語(本院卷第57頁),復該醫院102年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右側 膝關節合併足踝關節挫傷合併多處擦傷」、「4周內仍不宜 負重行走」等語(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勢,傷勢初期於4周內不宜負重行走,然並未至骨折程度, 尚毋須住院,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佐以原告其後於102年2月1日已回復工作,有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 佐(本院卷第62頁),故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於101年12月16日車禍後至12月31日止有看護必要,其主張因本 件車禍而支出看護費用18,000云云,即乏所據,不予准許。3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鞋子毀損、褲子擦破之合計損失1180元云云,此部分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93頁反面),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於麥當勞與阿寶晨食館任職,原擬於101 年12月間赴肯德基任職,每月薪資約30,000元,而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1.5個月故未再工作,請求1.5個月收入損失為45,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阿寶晨食店服務證明書表為證。惟查,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及102年1月4日、同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膝關節合併足踝關節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及其於101年12月16日至102年1月4日之門診次數為3次,復依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62頁),足認其於102年2月1日已回復工作至怡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足認原告於甫受傷之初,依其傷勢,雖未至骨折,惟難以從事餐飲服務雖毋須負重,但須久站之工作,該工作損失期間依原告所受傷勢未至骨折之右側膝關節合併足踝關節挫傷合併多處擦傷,應以1個月計算為宜;又原告雖主張其每 月薪資損失約30,000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並認縱有工作損失,應以原告於102年4月間之勞保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不同意以勞工最低薪資計算等語置辯(本院卷第96頁反面)。本院認原告僅提出其任職至101 年6月17日止之阿寶晨食館之服務證明書,並未提出實際每 月薪資領薪之證明,是尚難以該服務證明書之記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復據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本院卷第62頁),原告車禍發生當時已一個月無工作,於車禍發生前之101年8月至11月20日期間之勞保投保薪資僅有12,540元,又於車禍發生後之102年2月1日起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11,100元,自102年4月1日至5月28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5,840元,是以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減少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以被告主張之每月15,840元為可採。故原告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1個月薪資15,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5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右側膝關節合併足踝關節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傷害,至其他傷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雖未至骨折,惟多次至醫院就診,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並考其事故發生前之勞保投保薪資,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子,名下有汽車一部,月薪約6萬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曾表明此部分精神慰撫金得以3萬元計(本院卷第9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至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則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6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555元【計算式:19715+15840+30000=65555】。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6,6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兩造於本院均同意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賠付之16,685元(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該等已領得之保險金16,68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8,870元【計算方式:65,555-16,685元=48,870】。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2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