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 原告
-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薰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志平律師
- 被告
-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淵泉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濱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郭志剛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原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於100 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承攬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嗣於同年8 月30日就上開公共工程施作地點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整地及道路工程」與「土建及管線工程」部分(以下分別簡稱「整地及道路工程」、「土建及管線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與原告簽訂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948,058 元、747,934,780 元之工程承攬契約,復因工程龐大,原告遂與受告知訴訟人張文騫就系爭工程與其他工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管理該等工程。上開工程均按期施作,原告對被告尚有工程債權,實無簽發本票之理。
(二)詎於103 年4 月15日,訴外人陶大圭竟稱受被告委任,自張文騫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向原告提示付款。惟附表編號1 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發印鑑大小章顯非原告所有,疑似張文騫依協議書另刻、並由張文騫另行保管之大小章,然系爭協議書第4 條已明文約定依協議書所刻之大小章僅得用於工程請款及合約訂定之用,並需切結不得用於工程案外之保證、開票(含本票)及其他不誠信之行為,張文騫逾越權限,以該另刻印鑑開立本票之行為,自屬偽造本票。至附表編號2 至4 號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發印鑑大小章雖與原告對外行文印鑑相似,然遍查原告會計帳冊等資料,均無簽發該3 紙本票之情事,是該3 紙本票亦屬偽造。原告均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就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為系爭本票為真正,則主張系爭本票乃是遭人無權代理、越權代理所簽發,且主張惡意抗辯,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乃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采盟公司共同承攬,並以采盟公司為代表廠商,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別與采盟公司及被告簽立工程契約,其中「土建及管線工程」部分乃係由張文騫代表原告,而與被告進行相關工程價格之議定及工程契約之簽立。
(二)附表編號1 本票係作為「土建及管線工程」之工程履約保證:「土建及管線工程」部分原告承攬總價為747,934,781 元,依約原告應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10金額作為履約保證,惟因原告所覓連帶保證廠商,與契約規定「同等級廠商」未合,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立履約保證本票,故由代表原告之張文騫提出附表編號1 本票,以供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之用。此由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面金額74,793,478元,即為「土建及管線工程」契約總價金百分之10,發票日100 年8 月30日亦與「土建及管線工程」之簽約日相同,均足證明。
(三)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係由張文騫交付,作為張文騫沖抵對被告所負債務之用:原告由張文騫代表與被告簽訂「土建及管線工程」後,亦係由張文騫實際辦理工程之執行,惟因張文騫執行不力,致使「土建及管線工程」嚴重延宕,更換承攬廠商為訴外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裕公司)後,亦未改善,現由被告公司收回自辦「土建及管線工程」未完成部分。就此,張文騫同意承擔臺裕公司應返還被告之預付工程款之債務,並交付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3紙,資以抵充對被告所負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1 本票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張文騫於本院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系爭本票,證人有無看過這4 張本票?)前3 張(按:即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有看過,最後1 張(按:即附表編號1 本票)是訴訟後我才看到,但我也知道有這張本票。(法官問:這4 張本票是何人所簽發?)兩個階段,前3 張2,000 萬元的是91、92年間因承攬頭份污水BOT 案工程,我與高雄1 家公司合作,但當時我已有跳票情形,我手上不能掛股東,是太府的人用印,發票原因是為了擔保頭份污水BOT 的股權,最後1 張是當時我向原告借牌,依照協議書,原告授權我可以另刻大小章,被告要求我開履約保證票,所以我就用太府授權另刻的大小章而開立履約保證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是以,附表編號1 本票係由張文騫持另刻之原告大小章所簽發,堪以認定。
3.承上,附表編號1 本票既係由張文騫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則原告應否就附表編號1 本票負發票人責任,端視張文騫是否有權代理原告簽發本票而定。經查:
⑴原告與張文騫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8頁)約定:「甲乙雙方為共同經營『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及其他工程(如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峽鎮雜項工程),(以上兩項工程共約新台幣壹拾肆億元工程費)特訂定以下約定以為共同遵守。……
(四)甲方(即原告)同意於股權轉移前,先由乙方(即張文騫)另刻公司大小章,以為上述工程請款及合約訂定之用。大小章由乙方保管,但需切結不得用於上述工程案以外之保證、開票(含本票)及其它不誠信之行為,否則乙方願負所有背信法律責任。
(五)上述二案工程甲方同意由乙方全權代表公司辦理下列工作:1.向業主簽訂工程合約。2.總攬工程進行必要之發包、計價、工程管理。3.工程盈餘之認定甲方完全信任乙方,不提任何不信任之法律訴訟。甲方若有違背上述三項之任何一項,願賠償乙方工程合約金額20% 之預期損失。(若乙方主動不履行上述行為,則甲方不負賠償責任)。」是以,依照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與張文騫為共同經營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兩項工程,原告同意於股權移轉前,先由張文騫另刻公司大小章,作為系爭工程請款及合約訂定之用,大小章由張文騫保管,並授權張文騫全權代表原告辦理簽訂工程合約,並總攬工程進行必要之發包、計價、工程管理等事項等情,即堪認定。
⑵另依被告所述,附表編號1 本票乃是作為「土建及管線工程」之履約保證(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然依「土建及管線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6條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頁):「乙方(即原告)於簽約之同時,應依照下列方式繳交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金額(新台幣:9,205,728 元整)交付甲方(即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限以3.以同等級之公司行號保證。」等語,足認兩造就「土建及管線工程」之履約保證,乃係約定以同等級之公司行號保證之方式作為履約保證。是以,兩造間「土建及管線工程」既已有同等級公司行號之保證作為履約保證,應認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訂之「工程請款及合約訂定之用」及第5 條所訂之「向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不包含授權張文騫代理原告簽發本票之權限。又對照系爭協議書第4 、5 條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8頁),雖可認原告確實授權張文騫代理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然應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所明訂之授權範圍,故尚難認原告亦已一併授權張文騫簽發本票之權限。
⑶至被告雖辯以:張文騫借牌承攬「土建及管線工程」所邀之保證廠商並非營造廠商,不符合「土建及管線工程」契約之要求,所以簽約後另要求張文騫必須開立履約保證本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4.綜上,附表編號1 本票既非原告簽發,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代為簽發,即難使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就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之原本3 紙、100 年8 月30日工程合約正本、原告提出之原告大章即「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小章即「林英志」印章實物各1 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附表編號2至4 本票之發票章印文真偽,嗣經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因待鑑印文特徵不明顯,故是否相符一節,未便認定。」等語,有該局104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準此,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上之印文,因特徵不明顯,而無法鑑定與原告提出之大小章所蓋用之印文、被告提出之100 年8 月30日工程合約正本上蓋用之原告印文是否同一,則系爭本票上印文是否為真正,即屬不明等情,堪以認定。
3.另查,證人張文騫雖證稱:「(法官問:這4 張本票是何人所簽發?)兩個階段,前3 張2,000 萬元(按:即編號2 至4 本票)的是91、92年間因承攬頭份污水BOT案工程,我與高雄1 家公司合作,但當時我已有跳票情形,我手上不能掛股東,是太府的人用印,發票原因是為了擔保頭份污水BOT 的股權,…。(法官問:上開協議書第四點所載之「由乙方另刻公司大小章」,該另刻之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有無關聯?)最後1 張是工地的章蓋的,前3 張是跟太府拿的,所以章應該是真的,這部分要問我工地的協理,應該是同1 顆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並於本院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不是偽造,頭份BOT 股權是伊出資,太府與伊有投資、借錢,太府手上有伊1000多萬元支票、本票,頭份BOT 股權擔保15% 股權,除了250 萬元之外,其餘都是伊出資,太府與伊總共出資6,000 萬元,可以傳喚太府相關人員,除關係人即太府董事長杜博仁之外,其餘人可證明資金由伊出資,也可傳訊頭份BOT 股權相關人證明資金由伊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惟張文騫亦陳稱:「(法官問:證人有無將這四張本票轉讓何人?轉讓原因為何?)前3 張(按:即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確實是我提供給偉盟,最後1 張(按:即附表編號1 本票)本來就是開給偉盟的。前3 張轉給偉盟是因為彰化高鐵工程我最後跳票,所以偉盟要收回自辦,當時總工程是27億元,所以要求我負責,我才交付前3 張本票給偉盟。」(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法官問:證人與臺裕營造有限公司是何關係?何以證人願為臺裕營造有限公司承擔債務?)臺裕實際上只有1 支牌,我是實際負責人,所以我拿我的本票抵充臺裕對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足認附表編號2 至4 乃係由張文騫交付被告,以抵充臺裕公司對被告之債務,是張文騫就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而為真正乙節,具有利害關係,自難單憑證人張文騫之證詞而遽認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之真偽。
4.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蔡祥卿、梁崇漢到庭作證,證人蔡祥卿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工作過,擔任管理部經理,工作內容有總務、人事、薪資、收款及管理開立支票,在原告公司工作30年,管理部約有20年,大約2 、3 年前離職。伊任職期間有聽聞過公司參加一個苗栗縣竹南頭份污水下水道系統的BOT 案,但後來承攬時不是太府營造,就是有去接觸過這個案子,有參加BOT 招商,這個案件是由張文騫負責,張文騫當時與公司算是合作關係,對外張文騫也代表太府營造,該BOT 案除了太府營造外,尚有1 家國統一起參加,前半段是太府營造在主導,後半段由國統配合太府,這是因為太府營造的資金調度上沒有國統那麼有力,伊知道國統與太府的團隊拿到BOT 案後要成立新公司去承攬,但整個申請作業伊不清楚,兩家公司在新公司的持股以國統股份較多,太府股份較少,主導權在國統那邊,確實比例忘記了,BOT 案新公司設立過程,太府出資情形是由杜博仁、張文騫在處理,伊不清楚,若有需要太府出資,出資匯款或資料開立不一定會經過管理部經理,而張文騫與BOT 案成立之新公司或太府公司間對於BOT 案之資金有無任何協議,伊不知道,這個程序是上面處理的,經理級還沒辦法處理,新成立之公司叫國洋。……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伊不記得有無看過,也沒印象在擔任管理部經理時有無經手管理過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從本票外觀來看,發票日是伊擔任管理部經理時,但伊管理的是支票,本票就沒有,本票一般屬於工程履約保證的本票,那不一定要經過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
5.另證人梁崇漢亦於同日具結證稱:伊在太府營造擔任公司協理,工作內容大部分屬於工程問題,例如發包、承攬這些工作,任職期間約30年,約2 、3 年前離職,伊任職太府公司期間,公司有參加苗栗縣竹南頭份污水下水道系統的BOT 案,是跟張文騫合作的案子,伊只知道那是BOT 合作的案子,但老闆如何跟他們協議伊不清楚,伊只是站在工務上需要人員調度較多,因那屬於BOT的案子不是純粹對外工程承攬,所以這區塊涉獵不多,張文騫與老闆有工作合作關係,但張文騫不是公司成員,該BOT 案後來有拿到,也有派人去,工務部派了2 、3 人去工地,除了派人去外,伊不清楚太府在BOT 案有無出資,純粹是老闆與老闆間的工作上安排,伊不清楚,BOT 案後來的相關工程,伊只知道有派人去做,但是BOT 案合作關係都是講的,沒有清楚的甲乙方關係,這個案件是張文騫與老闆去做的,就是叫伊的工人過去,實際上協議內容不清楚,就是派工務人員過去,但有多方的人,張文騫也有派人去,伊是站在被動支援的角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1之1 頁背面至第92頁)。
6.是以,依照證人蔡祥卿、梁崇漢上開證述,雖可認張文騫曾與原告就苗栗縣竹南頭份污水下水道系統BOT 案曾有合作關係,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該BOT 案係由張文騫出資6,000 萬元,而由原告交付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以作為擔保。再者,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從認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為真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準此,被告既未證明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為原告簽發,即難令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或授權簽發,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票號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8月30日│74,793,478元 │102年12月31日 │太府營造股│WG0000000 │ │ │ │ │ │份有限公司│ │ ├──┼──────┼────────┼───────┼─────┼─────┤ │2 │99年5月12日 │20,000,000元 │103年1月12日 │太府營造股│WG0000000 │ │ │ │ │ │份有限公司│ │ ├──┼──────┼────────┼───────┼─────┼─────┤ │3 │99年5月12日 │20,000,000元 │103年2月12日 │太府營造股│WG0000000 │ │ │ │ │ │份有限公司│ │ ├──┼──────┼────────┼───────┼─────┼─────┤ │4 │99年5月12日 │20,000,000元 │103年3月12日 │太府營造股│WG0000000 │ │ │ │ │ │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