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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車輛承租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 原告
    黃川睿
  • 被告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7號原   告 黃川睿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嘉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承租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當初出於被告公司節稅之考量,遂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格上車輛)供伊使用,另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和運車輛)供訴外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財務長之伊配偶程逸樺使用,並均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訂立租賃契約,惟保證金、相關費用及後續車輛租金均係由伊匯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聰德個人或其指定之帳戶,再由黃聰德匯入被告公司戶頭。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間片面宣告伊離職後,先於同年8 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上開車輛,嗣要求格上公司及和運公司取回上開車輛並返還保證金,被告既否認原告為上開車輛之承租人,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格上公司間就格上車輛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與和運公司間就和運車輛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27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上開車輛訴請確認伊與格上公司、和運公司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然未以格上公司及和運公司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確認利益可言,況上開車輛確係伊向格上公司及和運公司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 、1987號判決見解相同)。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同此意旨)。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與格上公司、和運公司間就上開車輛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既未列格上公司、和運公司為共同被告,且格上公司、和運公司亦未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前開租賃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本件當事人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車輛之承租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承租人地位,致其得否使用上開車輛及租約到期後得否取回保證金等法律上利益均受影響等語,惟本件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存在訴訟當事人間,至格上公司及和運公司是否請求返還上開車輛及發還保證金予何人,不受本件確認判決效力所拘束,換言之,原告得否使用前開車輛及取回保證金取決於原告對格上公司及和運公司是否有請求權,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被告與格上公司、和運公司間就上開車輛無租賃關係之訴訟,並無法除去其私法上權利之障礙,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自應認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上開車輛之承租人應為被告: 1.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車輛之承租人,故訴請確認被告與格上公司及和運公司間就上開車輛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方為上開車輛之承租人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與格上公司及和運公司就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均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6、62頁)。又證人即格上公司承辦人員林綉美於本院具結證稱:格上車輛於簽約時係出租予被告,當時是由原告出面實際洽談,並表明其係實際用車者,伊知道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所以沒有特別向格上公司報告,如果是第三人欲以被告名義租車伊才會覺得可疑,另外伊有和被告負責人即訴外人黃聰德碰面簽約,因公司規定需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擔任保證人,當時有另外簽買賣契約附約,是程逸樺簽的,當時伊和被告負責人表示需簽買賣契約書證明車輛是被告所有而非格上公司的,要被告派一個人出來簽,因程逸樺提供不動產作保,且是原告他們要用的,所以由原告他們來簽,如本件未付租金時會向被告請求,至於車輛期滿後歸何人所有應由被告決定,格上公司無決定權,被告亦可要求更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後來伊有問原告後續的租金怎麼處理,原告表示會繼續繳到租期屆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至第207 頁背面)。證人即和運公司人員賴浤毅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和被告簽約,實際使用者為程逸樺,因使用程逸樺之名義不能節稅,當時伊有向和運公司報告實際使用者為被告公司之財務長,保證金由被告開票支付,後續租金以匯款給付,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租金由程逸樺匯款給付。後來被告有發離職證明書給和運公司表示原告離職,被告人員另以電話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並取回保證金,如未支付租金會通知被告,若無人支付時會將車輛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9 頁),則上開車輛承租期間若未依約給付租金時,格上公司及和運公司均會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2.原告雖主張保證金、租金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付,足見其方為承租人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格上車輛之保證金係由其於100 年6 月21、22日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黃玉宏之帳戶將48萬元、47萬元匯入被告負責人黃聰德之帳戶,另交付現金5 萬元予黃聰德作為租賃該車之保證金及相關費用之對價,另於101 年2 月21、22日以前開帳戶先後匯入48萬元、49萬元及3 萬元至黃聰德指定之訴外人即黃聰德配偶陳香蘭之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黃玉宏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摺為佐(見本院卷第17、19、20頁),惟其主張之付款方式與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述尚有不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1 年度他字第5739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171 、172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車輛之保證金82萬元、45萬元分別係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及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予格上公司、和運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71頁),亦與前開他字卷所附格上公司及和運公司回函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提出之現金傳票及發票,買受人均記載為被告,且格上公司更曾給付保證金利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1至109 頁及他字卷),原告雖提出101 年8 月13日以後之租金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此部分租金已係被告向格上公司、和運公司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並不願繼續給付租金後始行給付,尚無從以此推論原先之租金均係由原告所給付。況原告自行提出之被告往來帳冊亦係將前開原告匯入之款項記載為「股東往來」、「股東墊付款」,且事後被告亦有墊還款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能否謂上開保證金係由原告所支付,亦非無疑,故本院認本件實際承租人應為被告,僅係由當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原告、程逸樺出面與格上公司、和運公司接洽。至被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實際欲供何人使用,與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一)被告與格上公司間就格上車輛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6 月20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與和運公司間就和運車輛自101 年2 月29日起至106 年2 月27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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