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施懷閔
- 法定代理人張家毓
- 原告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琬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77號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劉琬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卡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17日為止,累積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995 元(其中11萬8,321 元為本金)。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名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於新聞紙刊登債權讓與公告以代通知,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95年3 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1 年7 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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