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33號
- 原告
- 魏宏哲
- 被告
- 寶麗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家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庭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仰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乃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478,136 元,其餘不變;再於同年9 月15日具狀,將金額變更為378,136 元,其餘不變,核其性質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定於103 年3 月16日晚間舉行婚宴,故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告所經營之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下稱寶麗金廣場)訂席28桌,並給付定金5 萬元,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宴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推定成立。然據報載,寶麗金廣場使用執照登記為「學校教學相關場所附屬學生餐廳」,本不能對外營業,故臺中市政府依建築法之規定,以未經核准使用建築物為由,連續告發、裁罰4次,寶麗金廣場更於102 年12月31日遭臺中市政府處分勒令停業,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遂於103 年1 月2 日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僅返還定金5 萬元,另給付「紅包」6,600 元予原告,尚有未足,依法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下列各項金額:
1.加倍返還定金5萬元:被告前向原告收取定金5 萬元,因其違法經營致遭停業,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依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4 9條第3 款規定,應加倍返還定金,且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之意旨,此係損害賠償性質,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系爭契約縱已解除,仍非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2.財產上損害89,068元:原告於選擇婚宴場地之初,即以場地優劣、距離遠近、價位高低為主要考量基準,菜色部分則因過於主觀,在未親自試菜之前,實無法就相關資訊(如菜名、他人經驗等)做判斷,故原非主要考量因素。綜觀102 年之前臺中市包含婚宴會館及飯店宴客場地,僅中僑花園、心之芳庭符合原告之標準,惟中僑花園雖欲營造宮廷花園之氣氛,卻因在中港路樞紐位置腹地太小而美中不足,且假日之起桌價動輒16,000元(10% 服務費另加)實令人咋舌,而心之芳庭雖擁有廣大的戶外庭園、夢幻的玻璃屋,但坐落大坑山上,對賓客著實不便。儘管如此,原告在尋找場地的第一時間仍有前往此兩家餐廳接洽(接洽時間約略為102 年8月初,當時2 家婚宴檔期均已經排到103 年初)。嗣102年10月輾轉得知寶麗金廣場已開幕,佔地2,000 坪以6 億元打造的寶麗金廣場外觀氣派、內裝富麗堂皇,挑高寬敞,兩廳合併能夠容納50桌的宴會廳正是原告所追尋的婚宴場地,而以寶麗金廣場花費的成本,起桌價11,999元可謂物超所值。則若以上開標準考量,寶麗金廣場實為唯一選擇,故原告即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而搶手的婚宴場所幾乎必須在婚期前半年預訂,被告在婚期不足3 個月陷於給付不能,影響所及非僅使原告喪失選擇滿意場地之機會,更喪失與婚宴業者價錢談判之籌碼。且原告婚禮當天為民間習俗上之「大日子」,原告最初列入考慮之心之芳庭、中僑花園早已無檔期。原告最終所選擇之場地即臺中金典飯店10樓喆圓二廳,硬體設備實不及寶麗金廣場的十分之一,既無氣派的外觀,亦無挑高寬敞的廳房,然甫於102年11月重新翻修完成,故縱無寶麗金廣場的氣派,卻也營造出精緻的質感。故持平而論,臺中金典酒店實為以上開標準考量後唯一替代方案。而原告原於寶麗金廣場訂席28桌,每桌11,999元(訂席時已約定不含服務費),解除系爭契約後,改於臺中金典酒店訂席28桌,每桌13,800元加一成服務費即15,180元,每桌差額3,181 元,28桌共89,068元(15,180-11,999=3,181 ,3,181 ×28=89,068)。是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多支出89,068元,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之賠償。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告知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後,因距婚期已不足3 個月,而依現今社會習慣,婚宴場地大抵於至少3 至6 個月前即已確定,故在尋找品質、交通相當之替代場地時,因已逐一通知親友婚期,且飯店訂房(原告係於飯店迎娶)、婚紗禮服租借、新娘秘書、婚禮攝影、禮車、司機、迎娶當天中午餐飲、教堂、佈置、花僮、相關人員、遊覽車(供雙方親友赴宴用)等結婚相關事宜均已分別聯絡安排確定,若婚期無法如期舉行,則影響甚鉅,縱得以找到替代場所,上開事項亦泰半需重新安排聯絡,故在覓得替代方案前,原告夜夜輾轉難眠,身心俱疲,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令原告之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懲罰性賠償金139,068元:本件為消費者(即原告)與企業經營者(即被告)間因商品或服務(即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消費爭議。原告因此消費爭議依同法第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同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之消費訴訟。又被告違法經營寶麗金廣場,且在遭人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處分後,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對於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雖非故意,但難謂無重大過失,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另請求上開1.、2.項金額合計139,068 元(50,000+89,068=139,068)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36元(50,000+89,068+100,000 +139,068 =378,136 )。又被告雖給付原告「紅包」6,600 元,惟核其性質應屬贈與,且兩造並未約定該6,600 元屬損害賠償之給付,自不得於前揭請求金額中扣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8,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關於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不因原告未試菜而受影響:參酌現今坊間一般訂席習慣,均以包套方式擬定各種專案,消費者僅需擇定其一,即可確定給付內容,若訂約前後未試菜或未經合意變更內容,餐廳即應以所擇定之專案內容為給付,實無所謂未經試菜契約內容無法確定之說法。又試菜通常需另行付費,若被告上開抗辯成立,豈非強迫消費者需額外消費,始能與之訂約。再者,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被告即提供如原證五、原證六所示2 種喜宴專案供原告選擇,而觀諸該2 種專案內容,就菜色部分均已確定,且明確記載試菜視訂席桌數予以折扣,然並無「需試菜後給付內容始為確定」之相類記載。原告未經試菜,並本無試菜之意願,即以「11,999專案,並定於103 年3 月16日晚間在寶麗金廣場中、泰兩廳舉辦喜宴」為契約之給付內容,與被告訂約,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契約於兩造就上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時即已成立生效,遑論被告已收受定金。
⑵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退訂」,且依被告所提被證6 所載,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19日、25日均曾與原告聯絡,並記明「有持續聯繫相關問題」、「需瞭解賠償問題」等語在卷,倘若原告已於102 年12月17日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何需一再與原告聯繫?況原告遲至於103 年1 月1 日,始向被告取回定金,可見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02 年12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顯不足採。
⑶被告已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①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前,已明知其為違法經營,及若繼續違法經營,有遭斷水斷電之可能: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行政裁處書影本所示,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3 日、12月4 日、12月8 日、12月23日,因違反建築法事件,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罰鍰及裁罰性不利處分,且上開行政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均記載建築法第91條規定:「…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足證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前,已明知其為違法經營,及若繼續違法經營,有遭斷水斷電之可能,卻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就債務不履行有重大過失,該當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49 條第3 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責任要件亦明。
②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特定,並非種類之債:原告於擇定喜宴場所之初,即以場地優劣為主要考量,而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為「11,999專案,並定於103 年3 月16日晚間在寶麗金廣場中、泰兩廳舉辦喜宴」,則被告債務之本旨即為「103 年3 月16日晚間在寶麗金廣場中、泰兩廳舉辦喜宴」。又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特定,並非種類之債,若被告無法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特定給付,縱提出品質相當之給付,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仍不生清償之效果。
③被告辯稱其所提出數種替代方案,品質、內容均與系爭契約相同云云,顯有不實:寶麗金廣場臉書中曾有簡介略以:耗資6 億打造六星級全臺最奢華宴會廣場;挑高7 米,分12廳別;時尚典雅的空間設計,設備最齊全,…,舞台燈光、音響、投影一應俱全,也可依客戶人數需求,區隔多種場地;安心、貼心、放心是我們三心的保證。故如被告果於短期內輕易找到所謂品質、內容均相同之替代方案,則除非係其網頁廣告誇大不實,否則即為狡辯卸責之詞。然上開廣告內容,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均已親自確認,與簡介內容完全相符,足認被告如上之抗辯,實為其狡辯卸責之詞。
④縱認被告已提出替代方案,非屬給付不能,惟被告之給付一部不能(場地),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拒絕受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賠償。又被告提出之給付,其不完全之部分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仍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婚宴場地對一般交易習慣而言,應屬重要,場地品質、甚至有否挑高、有無樑柱、影音設備好壞、裝潢精緻與否、俗氣與否、場地配色與新娘禮服是否搭配、新人進場動線等等,均為選擇場地時考量之點,絕非如被告所辯「僅」舉辦婚宴之場所有變動,如此簡單,否則,何需大費周章選擇婚宴場地。而婚宴場所、廳別縱屬同一餐廳,尚不得隨意予以更換,遑論更換不同餐廳。是縱認被告已提出替代方案,非屬給付不能,然其所提出之給付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除給付時間相同外,專案內容、場地均不同一,核屬不完全給付甚顯;又被告之給付一部不能(場地),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原告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拒絕受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賠償。
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如認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 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⑷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屬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遭臺中市政府斷水斷電,客觀上已不能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亦辯稱當時已提早通知無法如期給付,並提出數替代方案,已預為無法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之通知,斯時顯已陷於給付不能,應可認定至遲於102 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已由契約之債轉換成損害賠償之債,如原告仍須等待清償期屆至後始能行使權利,則無異坐視損害擴大。綜上,縱原告嗣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然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屬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依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自不因解除契約失其存在,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仍得行使之。是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判例並無相悖之處,更合於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之要旨。若認為本件無法直接適用民法條226 條第1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則原告基於上述理由,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2.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支出較多費用,同時享受更高級之場地、更優良之服務,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實屬無據:就場地部分而言,臺中金典酒店之硬體設施實不及自詡為六星級寶麗金廣場十分之一;菜色部分,寶麗金廣場所提供之菜色,仍略勝臺中金典酒店一籌;至於更優良之服務,若非親自體驗,實無法僅憑價位作比較。是原告以較高之價位,選擇場地、硬體設施、菜色均較寶麗金廣場遜色之臺中金典酒店,實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後所不得已之選擇。又傾聞被告再度於原地更名復業,實無需為脫免責任而妄自菲薄,影響商譽。況被告本負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法提供特定物之給付,更無法提出滿足原告需求之替代給付,而原告盡己之力找尋替代方案,並耗費精力將損害減至最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
⑵被告辯稱若原告轉而前往國外頂級飯店辦五星級婚宴,豈非所有花費,包括交通、住宿等費用全要被告賠償,殊不合理云云,係純屬假設、臆測之詞,顯無足採:原告仔細考量後,僅剩臺中金典酒店、裕園花園酒店、日月千禧酒店、臺中亞緻飯店、心之芳庭、中僑花園、女兒紅餐廳可供選擇,其中裕園花園酒店、日月千禧酒店、臺中亞緻飯店價位均較臺中金典酒店高,女兒紅則與臺中金典酒店同。最後原告選擇價位最低之臺中金典酒店,並以價位最低之專案訂約,是被告前揭抗辯,係純屬假設、臆測之詞,顯無足採。
3.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科技縱然發達,然找尋婚宴場地之標準非僅一端,如何僅能依賴網路資訊,忽略親自體驗之感受。對原告而言,婚宴僅此一次,挑選場地時,除以科技輔助外,勢必親自到場勘查體驗,始為慎重。又臺中金典酒店位於臺灣大道上,地點無疑甚是好「找」,且現今科技發達,只要使用手機導航,再難「找」的地點也都能順利到達,然原告所稱之「尋找」婚宴場地,係泛指挑選場地,而非按圖索驥「找」地點,故餐廳地點是否位於精華地段,與尋找替代場地困難與否並無關聯。
⑵原告自始並未收受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 資料,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證5 所載,幾乎臚列臺中市大部分婚宴會館,倘若原告當時挑中其中一家,所生之效果為何?是否即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無可疑。復參以被證5 所載之轉介流程,尚須依新人定宴日期確定轉介檔期,然被告對於被證5 所載之地點,當時是否均有符合原告期待之檔期,均未加以舉證,自難認已提供原告替代之方案。
⑶原告於被告告知無法承辦婚宴時起,即積極尋找替代方案,因時間急迫,僅得壓縮時間,儘快確定時間地點,禮車、新秘、攝影、佈置等,該心力交瘁的9 天,豈容被告輕蔑帶過。
4.關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又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因違法遭停業處分後,造成廣大消費者受影響。近日東森新聞再度報導,寶麗金廣場原址以葳格產學合作中心為名重新營業,是否再度遊走灰色地帶,將來一旦被檢舉,則102 年12月31日遭斷水斷電之情況,必然重演,屆時恐怕有更多人受損害。而被告就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已如上述,若不命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如何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5.關於被告給付原告紅包6,600元之性質:被告給付原告「紅包」6,600 元,兩造並無約定原告需負擔任何對待給付,且亦無對價關係,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辯期日時亦稱上開紅包屬「道德上給付」(未記載於筆錄),益徵上開紅包係屬無償且無對價關係給與原告之財產,依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應屬贈與。又被告自始均抗辯其不可歸責而拒絕賠償,更可證明被告給付紅包並非基於填補原告損害之意思,而應屬贈與。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5萬元,並無理由:
1.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被告為外燴業者,原告原擬於103 年3 月16日晚間假葳格高級中學附設學生餐廳舉行婚宴,乃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告所經營之寶麗金廣場訂席28桌,並給付定金5 萬元,嗣因原預定之場所不能借用,被告乃於102 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改以其他場所辦理婚宴,原告不同意,乃另行委由臺中金典酒店舉辦婚宴,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惟依舉行婚宴之習慣,必定都有試菜之程序,「菜色」為系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原告尚未試菜,菜色內容並未確定,是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未達成意思一致,應認系爭契約尚未成立,故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無可採。
2.縱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亦無理由:
⑴原告交付定金時,兩造對於婚宴之菜色、場所佈置、服務等內容尚未確定,兩造對於婚宴內容重要之點既尚未確定,縱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亦僅成立「預約」,而非「本約」,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
⑵縱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且係成立「本約」,惟原告交付定金之目的係為了確保系爭契約履行,此時定金契約僅為擔保系爭契約(即主契約)履行之從契約。而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無法於葳格高級中學附設餐廳舉辦原告婚宴,同時告知原告替代方案時,惟原告不接受,要求退訂,並稱已有備案,是兩造業已於當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將原告已付之定金返還原告,並賠償6,600 元,益徵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則定金契約亦隨同消滅,是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之問題。
⑶原告之婚宴原預定借用葳格高級中學附設餐廳舉行,詎該場所遭臺中市政府裁罰並斷水斷電,被告乃提出數種替代方案供原告選擇,被告為外燴業者,並非不能履行契約內容,僅係更換場地舉辦婚宴,例如改向其他學校或單位借用場所。惟遭原告拒絕,被告遂進而推薦其他與被告品質相當,甚至更富名氣之專門舉辦婚宴之餐廳舉行婚宴,然再次遭原告拒絕。是以,兩造約定的服務內容被告均仍可提供,僅舉辦婚宴之場地有所變動,被告對原告之債務,難謂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是本件無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⑷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7年度第9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㈢之內容,與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等相關實務見解並無衝突,且該決議內容固揭示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定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之意旨,於主契約解除後,原先既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受影響,惟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解約前所既存,自與原告所援引之見解情節迥然不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綜上,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因菜色、服務內容等契約重要之點尚未確定,故契約尚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然兩造對於菜色尚未確定,定金之繳付亦僅成立預約,並無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即主契約)業已解除,故定金契約(從契約)亦失所附麗而隨同消滅。且系爭契約亦無不能履行之情,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即與法不合。
(二)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89,068元,並無理由:
1.原告於拒絕被告提供之替代方案後,選擇在知名飯店舉辦婚宴,花費較多支出之同時,亦享受到更高級的場地、更優良的服務、更佳的餐宴品質,是原告實無受到任何損害可言,其額外支出花費之同時也接受了相同價值之利益至明;且於原告花費額外費用之部分,其整體之菜色、服務、場地設計等均與兩造原先之約定不同,原告就其差額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否則,倘認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原告轉而前往國外頂級飯店辦五星級婚宴,豈非所有花費,包括交通、住宿等費用全要被告賠償,殊不合理。
2.民法第260 條規定並非揭示債權人因解除契約而生新的賠償請求權,毋寧僅係重申其原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影響,而原告請求系爭契約解除後另行訂席所增加之支出費用,確為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因此非屬民法第260 條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3.縱認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理由,本件亦有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上開支出為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因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蓋原告享受更佳品質之餐點內容以及更優良之服務等。是按民法第216 條之1 及司法實務與學者見解,原告因在臺中金典酒店舉辦婚宴,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亦因同一原因而受有同等利益,故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則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
4.被告是否提供十數家婚宴廣場等方案供原告選擇,無礙被告無庸賠償原告另行訂席所額外支出之費用一事之認定: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行訂席所增加之支出費用,確為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並不在民法第260 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本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更遑論被告是否有提供替代方案供原告選擇。亦即無論被告當初是否有提供替代方案供原告選擇,皆無礙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關於解除契約後另行訂席所增加之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認定。
5.況被告當初確有提供包括臺中金典酒店等十數家婚宴廣場及餐廳等方案供原告選擇,此觀證人周俊呈103 年11月13日於法院作證之證詞即明。
(三)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蓋原告確無人格權受損之情:
1.原告雖稱「搶手的婚宴場所幾乎必須在婚期前半年預訂」,然原告向被告訂席時為102 年11月29日,距原告舉辦婚宴時間103 年3 月16日亦不足半年,僅4 個多月的時間;且臺中金典酒店亦為中部地區「搶手的婚宴場所」,其訂席亦不需半年前,足徵原告所稱至少半年以上時間預定婚宴廣場並非必要。
2.且被告一得知無法向葳格高級中學借用附設餐廳舉辦原告婚宴,旋即告知原告上情,以讓原告有充足時間因應,加上自原告訂席至被告通知原告場所變更等情,亦不過19天的時間(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告訂席,而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場所變更一事),是原告殊難謂受有太多時間上之耽擱。
3.再者,被告於無法向葳格高級中學借用附設學生餐廳舉辦原告之婚宴時,同時提供十數家替代方案供原告選擇,其中不乏臺中知名餐廳,而被告也同時願意提供免費婚企主持及免費提供場地佈置,然皆遭原告拒絕。甚且,原告後來自行選擇之婚宴場地(即臺中金典酒店),即在被告一開始提供之替代方案之中。
4.況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晚間與原告聯繫替代方案事宜時,原告表示已向臺中金典酒店訂席,是自被告告知原告場所變更之日(102 年12月17日)至原告覓得替代場地(102 年12月25日)不過9 日或甚至更短之時間,益徵原告於尋覓替代場地時並無遭遇太多困難。
5.綜上,被告否認原告因尋找替代場地而致人格權或健康權受損,原告空言健康權受損,並不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139,068 元,亦於法無據:依據司法實務見解及學說,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向來採目的性限縮,亦即適用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前提在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涉訟,且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同法第7 條以下)。然原告係因民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非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以下之規定【按依同法第7 至10 條 (即第2 章消費者權益、第1 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一節)之規定】起訴,是本件當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問題。
(五)被告給予原告之紅包6,600 元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而非贈與:當初被告給予原告6,600 元之紅包,係因為被告自認於道義上對原告感到抱歉,並擔心原告因另覓婚宴場地有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被告承認原告確有損害),然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會受有損害以及可能受損害之程度等情並不知悉,始粗估原告可能受到之損害而給予6,600 元之紅包。是紅包6,600元之性質實為損害賠償,而非贈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9,06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9,068 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給付原告6,600元係屬贈與或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乃有理由。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248 條、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於交付定金後,契約成立與否,仍須視其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查本件兩造已於102年11月29日,就原告將於103年3月16日在被告經營之寶麗金廣場中、泰廳舉行婚宴,訂席28桌、每桌11,999元、不加一成服務費等情達成共識,並當場由原告交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證五、六即被告當初提供予原告之喜宴專案文宣可知,兩造就喜宴當天菜色之內容、現場布置等服務之項目亦有所約定,倘若原告訂席30桌以上,得要求試菜,需額外收取試菜費用,惟享9折或7折之優惠,有原證五、六之喜宴專案文宣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縱未簽立書面契約,僅簽立如原證一所示之訂金單,然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已成立。被告抗辯兩造就菜色、場所佈置、服務等內容尚未確定,與上開原證五、六文宣中之詳細記載有違,實有誤會;且試菜服務係婚宴訂席30桌以上始增加之服務項目,試菜另需收許額外費用一節,亦有前開原證五文宣可憑,故尚難認定試菜為一舉行婚宴之通常習慣,亦難認因欠缺原告試菜之程序,將導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有所欠缺,而僅成立預約、不成立契約,被告所為兩造間僅成立預約之辯解,並無可採。再綜觀全卷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兩造當時訂立系爭契約時,即有日後再行約定本約之意思,故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僅乃為擔保本約之履行而為訂定,屬於「從契約」之性質等語,亦無可採。
2.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民法第249 條第3款 所明定。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7 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92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4日 、12月8 日、12月23日,因違反建築法事件,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罰鍰及裁罰性不利處分,且上揭行政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均記載有建築法第91條規定:「…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之文字,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9 月1 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後,確有因將遭斷水斷電、而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且系爭契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告在其關係機構葳格高級中學之餐廳用地,擅自變更原使用用途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被告並於102 年12月17日、19日、25日主動、陸續地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旨,有被證六之筆記資料在卷可參,故原告依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向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主張原給付定金5萬元之加倍返還,乃屬有理。
(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89,068元,並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及80年度臺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之問題,是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損害固有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分,及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分。亦即,「積極損害」係指既存財產之減少發生之損害,「消極損害」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此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兩者均指財產總額之減少而言,惟僅財產上損害始有此分類,至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損害,則僅有既存法益之減少發生之積極損害,觀念上不發生現存法益應有增益而未增益之情形。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之規範定之(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供參)。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並於103 年1 月1 日將原收受之定金5 萬元返還予原告,有被證三之定金退還收據在卷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合意及給付不能之事由而解除無疑,原告乃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因此產生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惟承前所述,並不包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新損害之賠償,且因損害賠償制度係在於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故縱然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倘若債權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則仍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查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曾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而通知原告、同時提供原告可能舉辦婚宴之替代地點及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證六之筆記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告當時提供予原告選擇之替代方案中包括臺中金典酒店一情,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寶麗金廣場宴會廳經理之周俊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102 年12月到103 年1 月間你是否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問:你是如何處理退訂的業務?)當時我們有3 個訂席的小姐,兩個經理,1 個總監,一共6 個人共同處理。當時我們主要是用轉介的方式處理,無法轉介時,就用外燴的方式承做。」、「(問:你們轉介的內容為何?時點?)... ,在12月中旬之後,訂席部的人員就有負責轉介事宜,... 轉介內容:就是依原告當初預訂舉辦婚宴的時間、桌數、價格等聯繫臺中市各大婚宴場所,有無空缺可供轉介。就我的印象,當時處理只有兩檔婚宴是無任何場地可供轉介,而這兩檔我們後來改以外燴方式提供。」「(問:被證五該文件上的餐廳名單,當時是否均有符合原告當初舉辦婚宴條件的空缺?)我印象中當時是有好幾家有位子,不是全部都有位子,至於被證五中以螢光筆標示的餐廳,可能是之前承辦的小姐註記有空缺的餐廳,... 」、「(問:當初提供的餐廳有無包括金典酒店?)當然有,因為後來原告自行去找了金典酒店,在相同的時間舉辦婚宴,也是以相同的桌數,金典酒店都還有空缺,何況我們是在102 年12月就聯繫,本即更加有空缺可提供給原告。這並不是我的推論,當時金典我們聯繫時是有空缺的,我們有轉介給原告,但是原告並不接受。同時間我們也有轉介金典酒店,給當時因斷水斷電而退訂的客人成功。」等語綦詳;並有被證五之寶麗金廣場退訂緊急處理流程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給付不能後,確有積極為原告聯繫相關替代方案之舉動,且原告最後選擇之婚宴場地臺中金典酒店雖未透過被告轉介,然亦與被告當初嘗試轉介原告之替代名單之一,不謀而合。是被告因為系爭契約之解除,雖獲得無法在被告經營之寶麗金廣場舉辦婚宴之不利益,然亦因被告之嘗試轉介及原告之自行聯絡,獲得在臺中金點酒店舉行婚宴之利益,原告究竟是否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受有損害,承上實務之見解,應以其總體財產是否減少以為判斷至明。
3.原告最後舉辦婚宴之地點即臺中金典酒店10樓喆園二廳甫於102 年11月重新翻修完成,具有精緻之質感,經原告自陳在卷;而臺中金典酒店成立時間非短、位在臺中市交通繁忙之中港路上,餐廳知名度頗高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臺中金典酒店所提供之婚宴專案,費用除包含其提供之精緻菜色、服務等外,衡情亦應包括其本身知名度、交通便利性、悠久歷史經驗等無形價值之反應,有原證七之婚宴專案文宣在卷可據。再依一般市場金融交易之常情,商品及服務之收費往往直接反應其所給予消費者感受之價值,兩者成立正向之對價關係,即收取費用較高之商品或服務,通常亦提供客戶較佳之商品品質及服務。今原告與臺中金典酒店就103年3月16日即將舉辦婚宴之場地(10樓喆園二廳),約定訂席28桌,每桌之金額為13,800元加一成服務費即15,180元,不僅舉辦婚宴之場地、佈置、服務內容與兩造當初約定者歧異,每桌之菜色亦與兩造當初約定者截然不同,有原證五、六、七在卷可查,故尚無從依原告事後與臺中金典酒店約定之每桌價金15,180元較兩造當初約定者11,999元為高,即逕認定原告事後與臺中金典酒店簽立之契約,對原告而言較為不利、而受有損害。蓋兩者籌辦婚宴之內容既有諸多不同,本難僅由金額收費之多寡遽作為認定有利或不利原告之判準;而依前揭所述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情,商品或服務之收費往往與其價值呈現正向之關連,是於無其他證據足以否定之情形下,應得推認原告事後與臺中金典酒店簽立之契約,費用既屬較高,原告所因而獲得之商品、服務內容,亦同時具有較高之價值。原告之總體財產,既因支出費用與獲得之商品服務形成平衡之對價關係,而無減少,則原告主張其因多支出婚宴每桌之費用、受有差額之損害,即無理由。且因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其對給付不能之被告而言,乃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應足認定。另原告與被告解約之後所選擇之婚宴場所價額,端賴原告自身期望標準之考量,不論該價額係高或低於兩造當初訂席之金額,均與被告之給付不能未必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蓋被告就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狀態,未必通常即產生原告之後選擇之婚宴桌席價格高於原訂價額之結果,兩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執以其事後選擇價格較高之商品、服務,主張因此受有差額之損害,乃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載有明文。
2.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具有給付不能、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接獲被告通知無法履行之時點(102年12月17日),距離婚宴預計舉行之日期(103年3月16日)僅有3個月之遙,一時間得否獲得適當之替代婚宴地點,非屬無疑;且婚宴之日期恐已通知眾多親友、安排當日交通接送、飯店訂房、預約新娘秘書、婚禮攝影等事宜妥當,一旦無法覓得替代地點而需更動婚宴日期,勢必影響鉅大,故其於102 年12月17日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積極尋找妥適之婚宴替代地點,並於102 年12月25日尋獲臺中金典酒店之前,輾轉難眠、寢食難安,承受莫大之壓力,應堪認定。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又以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雖因本件被告之給付不能導致身心受有折磨,然原告對於其健康權受有損害一節並未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其究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因而受到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且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徒言主張10萬元之精神賠償,誠屬無據,自無可採。
(四)原告依消費主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故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規定。另亦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而為訂定。首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綜上,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始得適用。
2.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生之糾紛僅屬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之加倍返還定金問題,及解除系爭契約後是否生財產、非財產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問題,並非如上述所指之產品、服務責任損害之問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本件起訴並未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特定請求權為基礎,而係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為依歸等語,故縱認原告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參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沿革及意旨,原告既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又未對於被告提供之商品、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損害,或該商品、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被告未能提出解決危險之方法等情,提出相關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39,068 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被告給付原告紅包6,600元為贈與之性質。被告於103 年1 月1 日返還原告定金5 萬元之同時,另外給付原告6,600 元之金錢,由原告收受無誤,且該6,600元之性質,當初雙方並未言名,且無其他佐證足資認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陳述在卷。查原告主張該筆金額為被告之贈與、並非損害之賠償;核與證人周俊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當時正逢過年... 所以公司對於結婚的新人有給予道義性的補償」等語大致相符,蓋「補償」之意,與因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因素造成損害,應對於受損害之一方加以「賠償」一情,兩者旨趣相互歧異;且被告亦自始陳稱其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能,雖可歸責,然未對原告造成任何之損害等語,故堪認被告所辯其當初給付原告6,600 元係基於損害之賠償等語,並無可採,而原告所指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由原告基於受贈之意思收受等節,足徵採認。而已經生效之贈與行為,除有民法第416 條等撤銷贈與之事由外,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返還該6,600元亦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加倍返還定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原告所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