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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原告
賴雪香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告
林昌炫

      黃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昌炫係夫妻,育有子女三人,並共同經營便當店約十年之久,後又擔任褓姆長達十餘年。詎被告二人竟於102年3月間起,開始於公開場合出雙入對、舉止親暱,被告二人甚且於103年5月22日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在調解委員面前互稱「老公」、「老婆」,經調解委員當場制止後仍絲毫未見悔意。被告二人之言行舉止顯已足使他人產生誤解而認定其為夫妻、情侶關係。再被告林昌炫因受被告黃玉葉之煽動,竟於103年2月23日對原告施以嚴重暴行,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林昌炫更於同年5月29日無故搬離與原告共同生活之處所。嗣被告林昌炫便毫無避諱公然出入被告黃玉葉之處所,甚且於被告黃玉葉之處所放置被告林昌炫之內衣褲,顯見被告二人已非一般正常男女關係。另被告林昌炫曾向其女兒即訴外人林慧雯坦承與被告黃玉葉交往、通姦乙事,並就此事對子女深感抱歉等語,益證被告二人已非一般正常異性社交關係,且被告林昌炫曾於103年8月7日簽立切結書,承認與被告黃玉葉有外遇。而被告林昌炫與原告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顯然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乃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

(一)被告林昌炫辯稱:伊與被告黃玉葉並無如起訴狀所載之交往情形,是原告先向伊說夫妻為何要行房,伊才說要讓他後悔,伊與被告黃玉葉只是朋友聊天而已,且賺錢都交給原告,房子亦登記原告名下。簽立切結書時,伊表示真的很累了,伊當時有說和被告黃玉葉根本就沒有那樣,為何要這樣寫,伊只是希望原告不要再鬧下去,是原告逼伊寫的,並非伊承認與被告黃玉葉有外遇。原告於伊回家洗澡都會搜伊口袋,誣指伊帶女性內衣褲回家。另伊並未向女兒說有和被告黃玉葉通姦,亦未在調解委員前稱呼老公老婆等語。

(二)被告黃玉葉辯稱:伊係與被告林昌炫在雜貨店認識,但並未與被告林昌炫交往,被告林昌炫只是到她家中泡茶,伊二人亦未在調委面前互稱老公、老婆。原告甚且於103年5月8日上午帶人至伊家門口騷擾伊,並告伊妨害家庭,而原告請徵信社跟了伊一年,伊現在出門都會害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上開不當交往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須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不法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哲瑋到庭證述:「(問:是否知悉被告林昌炫是否外遇?)當初被告林昌炫酒駕…,我去派出所找我父親被告林昌炫,才知道原來是被告黃玉葉酒駕,但後來他們愈來愈頻繁往來,之後有一次我父親車禍要鬧自殺,…。我擔心我父親要自殺去找,我有去找被告黃玉葉要問他我父親的下落,我當時問被告黃玉葉是否有和我父親在一起,被告黃玉葉說是,還當場打電話給我父親。(問:你剛才說被告黃玉葉承認有和你父親在一起,是何意思?)就是有交往、在一起。(問:你有親眼看到你父親被告林昌炫與被告黃玉葉交往過程?)有,有看過我父親開車載被告黃玉葉。(問:除此之外有無看他其他被告林昌炫與被告黃玉葉交往過程?)我看到的都是他們一起在貨車,也有在稻田那邊工作,行為和一般人不一樣。(問:有無看到其他被告林昌炫與被告黃玉葉具體交往的事證?)父親和被告黃玉葉分別在我的面前有承認他們在交往。(問:你剛才有提到,你父親和被告黃玉葉的行為舉止和一般人不一樣?)老闆和僱主應該有一定的區分,但是他們並沒有。」;證人即被告林昌炫之媳婦羅雙如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林昌炫有外遇的事情、知道的過程及承認有外遇的時間?)知道。我公公被告林昌炫親口跟我說他有外遇,因為我會拿手工回家做,他會幫我做,閒聊時被告林昌炫有告訴我他外面有外遇,而且不只一個,我還問被告林昌炫這樣對媽媽好嗎,被告林昌炫說這一切都是因為我媽媽害的,時間為去年十二月。(問:你們當初為何會和被告林昌炫談到外遇的事情?)平常我公公和我在家幫我做手工時他會和我閒聊。(問:你有無親眼看到他們交往的過程?)沒有。只有聽過被告林昌炫跟我講。」;證人即被告林昌炫女兒林慧雯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林昌炫外遇?)知道。大概是去年六月時,父親鬧自殺,我帶他到外面散步時,父親有承認他在外面有女人。(問:當時父親為何會跟你提到外面有女人?)因為當初他鬧自殺就是因為和我母親吵外遇的事情。(問:你當時知道父親外遇的對象?)我知道是被告黃玉葉,因為我父親騙我說是他自己酒駕,但我母親在父親皮包裹面發現酒駕紅單才知道是被告黃玉葉酒駕。(問:你有無看到父親與被告黃玉葉交往互動的過程?)沒有。」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證人三人皆未親眼目賭被告二人之交往過程或如原告主張之不當交往事實,乃聽聞被告林昌炫或黃玉葉所陳,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雖證人林哲瑋曾目賭被告二人一起在貨車,惟對於被告二人間有何不當交往事實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均無法為確實之證述,尚難憑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不當交往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切結書內容雖有被告林昌炫表達歉疚之意,然被告林昌炫並未自承有原告主張之前揭不當交往事實,復為被告黃玉葉所否認,亦難僅此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此外,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有不當交往之事實,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慰撫金300,000元一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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