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 原告
- 陳柏諭
- 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律師
- 被告
- 碧海天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租屋處遺失皮夾,其內裝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等證件。原告於102年間退伍後因找不到工作,欲申請低收入戶證明時,經社會局告知原告名下有一筆新台幣(下同)45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之股份。惟原告根本不曾聽過或去過被告公司,也不認識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更無力出資45萬元。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原告擬投資之股金一直沒有到位,不符被告公司股東資格,故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惟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01年度投資被告公司45萬元,此項財產登記是否屬實如不予以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曾遺失證件,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