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 原告
- 詹秀鳳
- 被告
- 翰德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琮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40,000元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38,000元自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持有被告翰德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琮勛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陳琮勛之父陳輝雄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前1、2月,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將借款交予訴外人陳輝雄,詎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將系爭3紙支票為付款提示,分別經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支票面額38,000元部分,原告係於102年5月5日在家中將現金38,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及系爭支票面額40,000元部分,原告係於102年8月30日在家中將現金4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以及系爭支票面額200,000元部分,原告係於102年10月20日左右在家中將現金20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且上開現金38,000元係原告於102年4月29日、30日陸續自帳戶領出22,000元、8,000元及於102年5月6日自帳戶領出2,000元,再加上原告身上一些現金,湊足38,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及上開現金40,000元係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以保單借款60,000元後,將其中4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以及上開現金200,000元係原告向證人即原告之姐張詹錦雲借得20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支票3紙係被告陳琮勛授權其父親陳輝雄簽發並交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但被告陳琮勛沒有拿到借款,錢也沒有進入被告翰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陳輝雄也沒有跟被告陳琮勛說有拿到借款。(二)被告陳琮勛因為房子被拍賣,目前沒有與陳輝雄同住,也找不到陳輝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被告陳琮勛授權其父親陳輝雄簽發系爭支票3紙並交予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等情,核與原告陳稱:訴外人陳輝雄於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前1、2月,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等情,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二)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票據則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爭支票面額38,000元部分,原告係於102年5月5日在家中將現金38,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及系爭支票面額40,000元部分,原告係於102年8月30日在家中將現金4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以及系爭支票面額200,000元部分,原告係於102年10月20日左右在家中將現金20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且上開現金38,000元係原告於102年4月29日、30日陸續自帳戶領出22,000元、8,000元及於102年5月6日自帳戶領出2,000元,再加上原告身上一些現金,湊足38,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及上開現金40,000元係原告於102年8月12日以保單借款60,000元後,將其中4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以及上開現金200,000元係原告向證人即原告之姐張詹錦雲借得20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安住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等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張詹錦雲,然被告辯稱:被告陳琮勛沒有拿到借款,錢也沒有進入被告翰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陳輝雄也沒有跟被告陳琮勛說有拿到借款等語,則被告既辯稱未收受借款,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已將借款以現金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證人張詹錦雲於103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陳琮勛?)不認識,也沒見過。(是否認識被告陳琮勛的爸爸陳輝雄?)認識,原告介紹伊認識的,陳輝雄本來是原告的好朋友,因為陳輝雄想要跟伊借錢,所以原告介紹陳輝雄跟伊認識。(你跟陳輝雄有金錢往來?)有,陳輝雄常常拿票來跟伊借錢,支票、本票都有,陳輝雄跟伊借過1、2次,這是102年8月的事。(請具體說明陳輝雄借錢的過程。)伊只記得最近1次是102年8月份陳輝雄跟伊借20萬元,陳輝雄打電話跟伊講他有困難,要伊借他20萬元,伊回答說「我要借你錢,要經過我妹妹詹秀鳳同意」,陳輝雄就約在伊妹妹詹秀鳳家見面,隔了2天之後,伊、詹秀鳳、陳輝雄在詹秀鳳家裡碰面,伊跟陳輝雄說20萬元請他跟伊妹妹借,伊會把20萬元交給伊妹妹,當天陳輝雄有當著伊的面跟詹秀鳳借款20萬元,至於陳輝雄跟伊妹妹有沒有約定清償期,當天伊先離開,伊不了解,有沒有約定利率,伊不了解。(當天有無把20萬元現金交給陳輝雄?)當天伊帶現金20萬元到伊妹妹家交給伊妹妹,至於伊妹妹有沒有把20萬元交給陳輝雄,伊不知道,因為當天伊跟陳輝雄說要借錢跟伊妹妹借錢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是一到妹妹家就把20萬元交給詹秀鳳等語。觀諸上開證人張詹錦雲證述內容,固提及訴外人陳輝雄曾於102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然其所述借款時間與原告主張係於102年10月20日左右在家中將現金20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乙節,二者相距已逾至少1個月之久,況上開證人張詹錦雲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原告將20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乙節,自難僅據上開證人張詹錦雲證述內容而逕認原告已將借款20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
2.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固然記載於102年4月29日自提款機提領22,000元,及於同年月30日自提款機提領8,000元,以及於同年5月6日自提款機提領2,000元等情,然其中於102年5月6日提領款項乙節,係於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5日交付借款之後,則原告主張前開提領款項日期與交付借款日期,容有矛盾之處,況上開款項均係自提款機提領現金,現金用途甚廣並非僅有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一途,自難僅以上開存摺影本所載內容而逕認原告已將借款38,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
3.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安住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及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影本記載:於102年8月12日保單借款總額142,000元乙節,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30日在家中將現金4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等情,二者相距已逾半個月之久,況現金用途甚廣,並非僅有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一途,自難僅以上開保險單及批註單影本所載內容而逕認原告已將借款40,000元交予訴外人陳輝雄。
4.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已將借款交予訴外人陳輝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即非可採。
5.綜上以析,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應為可採,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所示票款共計278,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翰德企業有│台中商業│WHA0000000│38,000元 │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 │ │限公司 │銀行烏日│ │ │ │ │ │ │ │分行 │ │ │ │ │ ├──┼─────┼────┼─────┼─────┼──────┼──────┤ │ 2 │ 同 上 │ 同 上 │WHA0000000│40,000元 │102年10月31 │102年11月1日│ │ │ │ │ │ │日 │ │ ├──┼─────┼────┼─────┼─────┼──────┼──────┤ │ 3 │ 同 上 │ 同 上 │WHA0000000│200,000元 │102年11月10 │102年11月11 │ │ │ │ │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