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5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邱智義 張鈞皓 被 告 張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12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往樂田巷 方向行駛,行經精誠南路與環中路口,竟闖紅燈,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慧瑾所駕駛,沿精誠南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115,718元(包含零件101,868元、工資13,850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闖紅燈致與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已依約理賠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該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依卷附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張慧瑾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告騎車疏失以致 肇事,已見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共計115,718元,包含零件101,868元、工資13,850元,有卷附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 輛係於98年9月出廠,算至102年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5月,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658元,加計工資13,850元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508元(計算式:21658+13850=3550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6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附表 ┌─────────────────────────────┐ │修復零件費用101,868元 │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101868-101868×0.369=64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64279-64279×0.369=40560 │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 │40560-40560×0.369=25593 │ ├─────────────────────────────┤ │第4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4年僅用5月): │ │25593-25593×0.369×5/12=216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