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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原告
全球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富滄
訴訟代理人
龔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告
簡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又原告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簡義芳、葉進雄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葉進雄或被告簡義芳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惟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葉進雄之起訴,並經葉進雄同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撤回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原對被告簡義芳及葉進雄起訴,已如前述。於起訴時,被告葉進雄住居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九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所守),簡義芳則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本院對之有管轄權。其後原告固撤回對被告葉進雄之起訴,惟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之管轄權自不因之而受影響。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負責人盧富滄與訴外人葉進雄為朋友關係,原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交付十紙支票予葉進雄,委託葉進雄以支票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嗣葉進雄借款不順,惟僅返還其中九紙支票予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則未返還原告,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葉進雄返還未果。未料其後被告竟持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一八0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對之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由鈞院以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號審理,惟被告簡義芳於該案審理中,因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被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該案。原告已對葉進雄解除委任,並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0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八0號、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一八0號案卷,經核屬實。再者,依訴外人葉進雄所陳:「支票並不在我這邊,支票我是交給簡義芳的老闆林宗翰那邊,不是交給簡義芳,支票也沒有調到錢,票也沒有還給我。而且支票去是林宗翰去提示的。我後來有跟林宗翰說我不調現了。我推測簡義芳的老闆在支票退票以後交給簡義芳,因為我有欠簡義芳錢。我推測支票提示人應該是林宗翰。至於在提示之前沒有拿給簡義芳,我不清楚。簡義芳有拿支票去聲請支付命令,我有提出異議。支票現在不在我身上。我認為簡義芳與林宗翰有僱傭關係,簡義芳是林宗翰的員工,林宗翰是開當舖兼民間放款的。支票我有背書。提示的帳號是誰的我不知道。我認為支票應該是在簡義芳那邊。」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訴外人林宗翰,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一0三年十月三日三信銀管字第一0三0三0九六號函在卷可稽。是參以前述葉進雄所陳及三信商銀函文等情以觀,系爭支票顯係葉進雄違背原告之委任,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而未予返還,並擅自於背書後交付林宗翰,林宗翰提示經退票後再將之無償轉讓與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  │
│        │          │            │        │      │          │          │
├────┼─────┼──────┼────┼───┼─────┼─────┤
│101年12 │IN0000000 │彰化華商業銀│京浤建設│葉進雄│500000元  │102年1月10│
│月31日  │          │行九如路分行│有限設公│      │          │日        │
│        │          │            │司(即全│      │          │          │
│        │          │            │球氫能源│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前身│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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