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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

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王世汶
被告
合升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27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委由原告填土,地點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約600坪,與道路面落差平均約2米),填方約需土方5,000立方米,報酬為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100元。嗣原告依約履行後,於100年7月19日與被告結算報酬計610,000元,而被告已給付定金50,000元,並交付發票日各為100年8月15日、20日,票面金額各為100,000元、150,000元之支票2紙,惟尚欠310,000元(610000-50000-100000-150000=310000),屢次催討,不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謂:原告僅完成約60~70%,尚未全部完工,被告亦未驗收,故無法支付尾款。又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需用乾淨之土方,不得帶有垃圾及廢棄物,且不可有黑土混合,此部分原告未依約履行。再者,被告另有交付發票日各為100年10月31日、11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76,000元、90,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並約定原告若再動工完成後,被告支付餘額;原告若不再填土,則被告不再支付款項,並終止合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結算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即屬無據,自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完工,兩造並於100年7月19日結算報酬計610,000元,此有結算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僅給付300,000元,尚欠310,000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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