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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

原告
朝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玲芬
訴訟代理人
呂俊宏
被告
邱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235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呂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4,210元(包含零件費用60,410元、工資18,8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計15天,須另行租車使用,以每日租車費用2,000元計算,支出代步車費用共計30,000元,另系爭車輛因撞擊受損後,造成折舊30,000元,以上共計154,21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在高速公路發生連環車禍,之前調解時,被告有建議做肇事鑑定,但因距離事發已超過6個月。故被告願意預納鑑定費用3,000元,請送車輛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被告則以前揭置辯,經查:

1.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呂俊宏陳稱:伊於102年7月21日16時許駕駛2078-UR號自小客貨車,由臺南出發欲回臺中,於18時1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235公里處北向,因見前方有兩部自小客車發生事故,伊立即停車後,隨即後方有1部5659-UD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追撞伊車,伊車再往前推撞,後方之車輛一直追撞過來,大約被撞有3次等語,核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後車尾均損害等情,互核一致,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從國三竹崎交流道北向往接台74線,伊於18時15分許在國道3號235公里處行駛內側車道,前方因塞車慢慢往前行駛,前方車輛停止後伊也煞車停止,不知什麼原因後方車輛就追撞上來,伊感覺後方被撞了3下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邱國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進中,未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前車,造成連環事故,為肇事因素,呂俊宏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該會於104年1月14日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94,210元(包含零件費用60,410元、工資18,8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並未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經原告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94,210元,包含零件費用60,410元、工資18,8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7年3月31日領照,迄至102年7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6,041元(計算式:60410×〈1-9/10〉=6041),再加計工資18,800元及烤漆費用15,00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39,841元。

2.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共計15天,須另行租車使用,以每日租車費用2,000元計算,支出代步車費用共計30,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車輛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受損後,造成折舊30,000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39,841元。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50元(包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被告所繳納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210元,其餘3,340元則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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