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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原告
傢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訴訟代理人
鄧永昌
被告
卓士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分別簽訂廚具、櫥櫃工程及美化工程等3份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65 000元,經後續追加減工程後,於101年7月3日確認工程總價縮減為769095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0年年底全部施作完成,另因有追加減工程,迄至101年3、4月才全部完成。嗣原告於101年7月份即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645700元,尚欠尾款123395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承辦人員雖已離職,但是相關資料都有保留下來,而系爭工程皆已完工,迄今已經3年,被告亦遷入居住甚久,原告不知被告抗辯之工程缺失為何,可能是被告個人認知的問題。

2、原告否認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總價為645700元,可能是被告認為付款645700元已足,但實際上兩造原約定工程總價為615000元,追加工程後增為865000元,再經追減後減為769095元。另外3紙合約書簽訂日期並非同1日,是原告進場施作後再追加的,並非3項工程一起施作。

3、被告抗辯之工程缺失部分,說明如次:

(1)天花板實木柵欄部分,合約書註明使用材質為松木原木板,現場亦使用松木原木板,設計方式依被告提供之範例施作,並無不符之處,且交屋當時被告亦未對天花板提出任何異議。

(2)水電施作部分,原合約有包括燈具款項,嗣燈具由被告自行提供,該款項在最後追加減時已扣除,即「15MM嵌燈加玻璃燈罩19組」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異議。

(3)3樓木地板完工後有發現異聲,原告已請工班維修1次,被告未再提出不良的問題。

(4)新增迴路及TV線移位部分,原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屬隱藏性工程,迴路是隱藏在天花板,被告可能因看不到才認為未施作。

(5)室內地板及樓梯未保護而受損部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有3年,3年間是否使用不當受損,原告不清楚。

4、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不計價項目,如有,請被告舉證。

5、原告對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月22日中室內煌字第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下稱台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論無意見,如施作有瑕疵或未施作部分,同意依鑑定報告扣款。另TV線部分,原告承認有2個位置未拉線,其餘均有施作。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29日簽訂3紙合約書,僅為保障雙方履行合約意向及施作工程金額概估費用,並非實際施作金額,且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亦未區分美化工程及系統櫥櫃等費用,實際工程費用經雙方多次討論及議價均以總工程費用來討論,被告於每次討論時皆明確告知原告承辦人員,被告能支付之工程款合計為645700元,因工程施作時間接近農曆春節之101年1月,該承辦人員表示願意調整工程項目符合被告要求,並同意依被告提出金額先行施作,詎被告自101年2月即無法找到該承辦人員。

(二)系爭工程仍有缺失,被告於101年2月間向原告要求改善,原告於101年4月間派員改善未果,迄今仍未完成相關缺失項目改善。又原告以該公司承辦人員已離職為由,不願承認該承辦人員與被告間議定之工程應計費及免計費施工項目,致兩造對於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產生爭議。至原告於101年4月間提出工程費用明細,係原告及該公司已離職承辦人員工作未交接清楚,被告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123395元之情事。此因原告提出單價金額與兩造協商之單價金額不同,即有效日期100年12月21日、100年12月9日等2紙合約單,其中100年12月21日專案價210000元,當時兩造協商係3項工程合併計算總價,3項總價為645700元,與原告提出3紙單係分別計價不符。

(三)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項目即如100年11月29日合約單所示:1、木作工程第2項施作之內容與兩造討論內容有偏差,其中1樓廚房天花板實木柵欄部分,原告係使用木片施作。

2、木作工程1樓客廳、廚房及2樓主臥室平釘天花板部分有缺失,要求原告改善,但沒有改善完成。

3、第7項新增迴路、第8項TV線移位並未施作。

4、第12項3樓書房木地板仍有異音未處理。

5、第14項保護工程部分,室內地板保護有受損,樓梯保護亦有受損。

(四)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被告承認原告皆有派工處理,但並未修繕完成,被告事後未再要求修繕,乃因原告要求付清工程款,而被告當時亦希望兩造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免計價、減價施作部分釐清後再做修繕。另所謂免計價工程,是原告承辦人員同意工程總價為645700元,細項部分由原告內部自行調整,故兩造間際並未討論那些工程應施作或不施作。

(五)被告對台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次:1、第1項雖然是使用松木原木板,但原告施作方式與當初約定方式不同。

2、第2項天花板接縫有瑕疵部分,同意由原告修繕。

3、第3項新增迴路數量無法確定係由原告處理及施作。

4、第4項木地板異音部分,不知原告要如何修繕。

5、第5項地板及樓梯保護工程部分,被告並未留下照片,無法提供佐證,但在室內裝修後被告曾購買木地板做瑕疵更換,此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廚具、櫥櫃工程及美化工程等3紙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3紙合約總價原訂為410000元、200000元、255000元。嗣經追加減工項後,依原告提出記載有效日期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21日合約單3張(即工程明細資料),其上記載工程總價(或專案價)依序為161550元、406500元、210000元。

(三)系爭工程原訂於100年年底完工,但因追加減工程,全部工程迄至101年3、4月間完成,被告亦已實際遷入居住約3年左右。

(四)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項為6457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或按實際施作工項計價?

(二)系爭工程原告是否已依合約內容為施工,有無被告抗辯尚未改善完成之缺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29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廚具、櫥櫃工程及美化工程等3紙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3紙合約總價原訂為410000元、200000元、255000元。嗣經追加減工項後,原告提出有效日期100年12月6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21日工程明細合約單3張,其上記載工程總價(或專案價)依序為161550元、406500元、210000元,合計76904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3件、工程明細合約單3件及101年7月3日電子郵件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上情抗辯。然系爭工程既包括廚具、櫥櫃工程及美化工程等3個細部工程,並分別簽訂3件合約書,原告亦提出3件工程明細合約單,每件合約書或合約單均有各別之計價,則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當然應係3件工程明細合約單各別計價之總和即769045元,始符常情。至被告抗辯稱當時與原告承辦人員約定就3件細部工程採總價承攬,金額為645700元,並有免計價工項,各工項單價由原告內部自行調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信。況依原告提出101年7月3日電子郵件內容記載:「……,關於最後尾款的細項,經過您之前跟我提到廚房系統櫃的細項追加減,我仔細對過細項,廚房部分再追減$8955。系統部分小孩房門板局部由E1板改為西西里板,這部分有追加,……。」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在施作過程確有追加減工程存在,故在工程款總價之計算上必須增減,顯然系爭工程之計價並非如被告抗辯係以總價645700元承攬,否則在原告承辦人員計算工程尾款時,被告何必再告知廚房系統櫃之追加減細項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系爭工程經追加減工項後之工程總價合計為769095元,扣除兩造一致不爭執之被告已付工程款6457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工程尾款為123395元(計算式:769095-645700=123395)。

(二)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1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2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第3項)。」,民法第494條亦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且定作人因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固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如工作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定作人除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可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權利(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123395元迄未給付,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工程仍有下列缺失存在:即「1、木作工程1樓廚房天花板實木柵欄之施作材料是否使用木片施作?2、木作工程1樓廚房及2樓主臥室平釘天花板部分施作有瑕疵?3、新增迴路及TV線移位並未施作?4、3樓書房木地板有異音未處理?5、室內地板及樓梯保護工程未施作?」各節,本院乃經兩造同意囑託台中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上揭各工項是否有未施作或施作之瑕疪,並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實施勘驗及鑑定,確認1樓廚房及2樓主臥室平釘天花板部分確有不平整之情形、3樓書房木地板確有異音存在、室內地板及木造樓梯確有碰撞痕跡(貼紙膠帶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確有瑕疵存在甚明。

2、嗣經鑑定人於104年1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稱:「1、1樓廚房天花板實木柵欄之施作材料確為『松木原木板』。2、1樓廚房及2樓主臥室平釘天花板確有板接縫痕跡瑕疪。3、客廳、廚房天花板燈具各為單一迴路再串聯為2切開關……現場有施作。客廳TV出線端盒無位移,但有拉訊號線至電視顯示器端子。4、3樓書房木地板確有部分有異聲存在,該工項為施作不當。5、室內地板及木作樓梯確實存在碰撞痕跡,一般室內裝修工程保固期間為1年,若被告能舉證該瑕疵為未驗收交屋前留下之施工瑕疪,應負維修保固責任。」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鑑定告報告命兩造表示意見,原告陳稱:「沒有意見,系爭工程已逾保固期間,應由被告自行找人修繕,原告同意依鑑定報告扣款。另原告承認TV線部分尚有2個位置未拉線,其餘均有施作。」等語;被告則陳稱:「1樓廚房天花板實木柵欄雖係使用松木原木板,但原告施作方式與當初約定不同。天花板接縫瑕疵及木地板異音部分應由原告修繕。新增迴路數量無法確定係由原告處理及施作,被告有另外找水電工拉線。室內地板及樓梯保護工程部分,被告並未留下照片,無法提供佐證,但在室內裝修後被告曾購買木地板做瑕疵更換,此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9、70頁)。據此,原告就系爭工程經鑑定施作確有瑕疵部分既陳稱「應由被告自行找人修繕,原告同意依鑑定報告扣款。」等語,顯然已明示拒絕再為修繕,依前揭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被告如自行僱工修繕,即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原告減少報酬。是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達3年,被告亦已實際遷入居住約3年,若原告施作有瑕疵,應負擔者乃維修保固責任,爰參考鑑定報告所示,認為原告應負瑕疵修繕責任及金額說明如次:即(1)廚房天花板實木柵欄部分,被告抗辯稱施作方式與約定不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毋庸負修繕責任。(2)平釘天花板接縫不平整部分,保固維修金額為5740元。(3)書房木地板異聲部分,保固維修金額為2850元。(4)新增迴路及TV線移位部分,被告固抗辯稱另請水電工拉線,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定全部為原告施作,但原告自承TV線有2個位置未拉線乙節,此部分屬未施作部分,酌予扣款1000元。(5)室內地板及木造樓梯碰撞痕跡部分,由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已3年,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達3年,而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勘驗鑑定時即要求被告提出交屋當時之現場情形等證據資料供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該項保護工程之瑕疵是否於未驗收交屋前即已存在,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於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當時並未留下照片,無法提供佐證,但在室內裝修後被告曾購買木地板做瑕疵更換,此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且就何時自行購置木地板做瑕疵更換,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揭民法第493條規定,必須被告就該保護工程之瑕疵定期請求原告派員修繕,原告拒不修繕時,被告始得自行僱工修繕,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何時就該項保護工程之瑕疵定期催告原告派員修繕之證據資料,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故原告就保護工程部分應不負保固修繕責任。準此,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修繕金額應為9590元(計算式:5740+2850+1000=9590)。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3395元,扣除應負保固責任之修繕金額959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3805元(計算式:123395-9590=11380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及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11380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第一審鑑定費用17000元,共計1833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2.2,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16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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