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46號原 告 薩摩亞商合詠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林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833元,及自民國103 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保證金為5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項並約定:「被告因租賃到期、租賃未到期中途提早解約、違約金或發生欠租及管理費達30日,亦未主動告知房屋所有權人並意圖失蹤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連絡時,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視同違約及沒收押租保證金。違反上開事由,致原告權益受損,視為被告同意委任原告可逕自換鎖,並申請停水、停電,延滯期間之損失以每日租賃租金之3 倍計算賠償至遷離日止。」被告自103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曾以103 年8 月7 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付清所積欠之租金,並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置之不理。是被告應給付103 年4 月起至103 年8月13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10,833元【計算式:(4+13/30)×25,000 元=11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與被告 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應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則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按日給付每日租金之3倍損害金即7,5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833元,及自10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8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500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同意書、存證信函、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月未結租金統計表、租金收款統計表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均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03 年4 月起迄今未按期繳納租金,以每月租金25,000元計算迄至103 年8 月之時,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顯已達2 月以上之租金總額。原告既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存證信函中訂有文到後5 日之寬限期,故系爭租約於103 年8 月8 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5 日(即103 年8 月13日)時,已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三)已到期之租金110,833元:被告自103年4月起至103年8 月13日止,尚有4 個月又13日之租金未支付,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又13日租金總額110,833 元【計算式:(4 +13/30 )×25,000元=110,8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翌日(103 年8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甚明。 (四)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被告因租賃到期、租賃未到期中途提早解約、違約金或發生欠租及管理費達30日,亦未主動告知房屋所有權人並意圖失蹤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連絡時,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視同違約及沒收押租保證金。違反上開事由,致原告權益受損,視為被告同意委任原告可逕自換鎖,並申請停水、停電,延滯期間之損失以每日租賃租金之3 倍計算賠償至遷離日止。」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上開違約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在租賃關係終止後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每日租金之3 倍即2,500 元【25,000÷30×3 =2,500 】之損害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已到期之租金110,833 元,及自103 年8 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日給付2,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