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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

原告
豐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被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3年2月6日、同年3月27日、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29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高級純白鈕扣巧克力、高級硬質草莓巧克力等貨品,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4,000元,而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全部交予被告簽收無誤,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出貨單、簽收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品全部交予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3年6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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