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97號原 告 台灣福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柏良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複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鄧鴻吉變更為郭柏良,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104年1月26日以郭柏良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廠房係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該廠房於102年間經鈞院拍賣,由被告標得該建物, 102年8月間被告至該廠房,見原告廠房內有附表一所示之桌、椅、冷氣設備等動產,兩造約定就附表一編號4(三樓生 產線及輸送帶4條)、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編號6(四樓冷氣設備)之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附表一其 餘動產皆為贈與,口頭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並依約將附表一所示動產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嗣後卻遲遲不肯給付價金予原告,並自稱交付之標的有短少云云,共計應扣款268,000元,故只須給付原告32,000元 云云,有被告電子郵件附件可稽。嗣原告於10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給付價金30萬 元,否則即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3 年3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給付價金30萬元予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故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5、6之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 告受領自原告之附表一編號4、5、6動產自應返還予原告, 被告對於之占有當屬無權占有,且其占有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4、5、6之動產。另兩造就 附表一編號1、2、3、7之動產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之負擔為被告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30萬元予原告,本件原告既已給付,惟被告不履行其給付買賣契約價金30萬元之負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 、2、3、7之動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動產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口頭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並 無附表一所示之冷氣設備、推車,也沒有包括三樓的生產線、輸送帶,且附表一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 附表二編號8(一、二、三樓鐵捲門)都被拆走,也未交付 附表二編號10(空壓機),買賣價金共計30萬元,惟被告代為墊付水電費11萬餘元,且原告所留下之物品皆已7、8年了,已無價值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原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廠房,該廠房於102年間經本院拍賣,由被告標得該建物,102年8 月間被告至該廠房,見原告廠房內有附表一所示之桌、椅、冷氣設備等動產,兩造口頭約定就附表一編號4(三樓生產 線及輸送帶4條)、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編號6(四樓冷氣設備)之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 30萬元,並附帶就附表一編號1、2、3、7之動產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並經原告公司當時員工即證人陳錫龍及原告公司董事即證人鄧鴻吉到庭證述在卷,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口頭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並無附表一編號6(冷氣設備)、編號7(平面推車16台),也沒有包括附表一編號4(三樓生產線輸送帶),且附表一編 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附表二編號8(一、二、三樓鐵捲門)都被拆走,也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0(空壓機)云云。經查: ⑴原告已將附表一編號1(飲水機2台)、編號2(U型會議桌乙張、會議椅其中18張)、編號3(二樓主管桌乙張)、 編號4(三樓生產線輸送帶)、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編號6(冷氣設備)、編號7(平面推車16台)交付被告,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劉秀武到庭證述明確,足認原告業將買賣標的物即附表一編號4(三樓 生產線及輸送帶4條)、編號5(消防授信機及緊急廣播系統)、編號6(四樓冷氣設備),及贈與標的物即附表一 編號1(飲水機2台)、編號2(U型會議桌乙張、會議椅其中18張)、編號3(二樓主管桌乙張)、編號6(冷氣設備)、編號7(平面推車16台)交付被告。如兩造當時口頭 約定之買賣及贈與標的物並無附表一編號6(冷氣設備) 、編號7(平面推車16台)、編號4(三樓生產線輸送帶),原告豈可能交付上開動產予被告,況被告嗣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三樓生產線輸送帶4條有交給我們等語,足認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 ⑵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8之鐵捲門原為一道防火牆,在101年9月原告公司被要求回復原狀,故在原告公司出賣廠房前 就已經拆除鐵捲門,回復為防火牆,始能通過消防安全檢查等情,業據證人陳錫龍證述明確,參以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劉秀武亦稱「鐵捲門前面有訂了一個牆壁,把鐵捲門封在牆壁裡面,但我看到上面有收鐵捲門框架,鐵捲門應該是有捲在裡面」等語,顯然被告僅係見到防火牆外觀及鐵捲門框架,既未確認防火牆內有無鐵捲門,自無可能將鐵捲門列為買賣交易之標的物。 ⑶被告另稱:原告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0之空壓機云云,惟證人鄧鴻吉證稱「當初約定的內容只有輸送帶並沒有空壓機」等語,另證人劉秀武則證稱:「(法官問:當初有無約定空壓機要留下來給你們?)我們認定輸送帶和空壓機是整體的」等語,顯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空壓機為系爭買賣標的物,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 ⑷被告復稱:四樓冷氣設備有交給我們,但並非在買賣交易範圍,四樓冷氣當初和鄧鴻吉約定的時候,原告根本就搬不走,所以根本就沒有約定在買賣的內容裡面云云,並經證人劉秀武證稱:「那部分我們有跟鄧鴻吉說,和建築物在一起的東西是不能夠拆走的」等語,惟證人劉秀武復稱:「(法官問:買賣的標的有無包括四樓冷氣設備?)鄧鴻吉有提到這在買賣的標的,但我們認為這是建築物本身的結構範圍」等語,顯見原告公司乃將四樓冷氣設備列為買賣標的物,且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冷氣設備非認屬建築物結構範圍,參諸證人陳錫龍證稱:「董事長先後告訴我兩次,第一次講不是賣給被告,是說有請人家來拆冷氣設備、輸送帶、消防設備。那時候我們要搬家,意思是說那些東西要賣人家。後來又跟我講,被告標得了,變更要賣給被告,就不要請人家來拆」等語,益見四樓冷氣設備並非無法拆除,被告以原告無法拆走四樓冷氣設備為由,主張冷氣設備非在買賣交易範圍,自無可取。 ⑸被告陳稱:原告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1之RF隔離室云云,並舉證人劉秀武證稱:「還有RF隔離室要留給被告」等語為證。然證人鄧鴻吉證稱:「當初我有跟被告法代說,這件RF測試隔離室已經將近二十年了,如果你要,我可以放在那邊給你,但並沒有包含在要交易的內容」等語,核與證人劉秀武證述有所出入,縱認證人劉秀武證述屬實,系爭RF隔離室亦係原告贈與給被告,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應無疑義。 ㈢兩造就附表一編號4、5、6之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同時就附 表一編號1、2、3、7之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應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約款,原告已依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物,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被告迄未履行給付價金30萬元之義務及贈與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 、第412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屬有據。兩造間之買賣及贈與契約既經解除及撤銷,則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動產,即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動產,自屬有據。惟如附表一編號2之會議椅19張,原告僅交付18張予 被告,附表一編號2之U型會議桌已因搬運損壞,無法使用而丟棄,業據證人劉秀武證述在卷,是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動產為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依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