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原 告 蘇千惠 訴訟代理人 陳石定 陳建廷 陳岳瑋 被 告 生活藝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遊 訴訟代理人 潘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於民國96年4月間經由法院拍 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 所有權,而為「生活藝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於99年9月21日將上開 房屋由1戶門牌改為17戶門牌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且電表增設十幾個, 被告為「生活藝境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將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由一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7,880元,調整為17戶共44,678元,每月調高26,798元,嗣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已轉讓系爭房屋之其中2 戶,其餘15戶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系爭房屋設有公共走道(下稱系爭走道)長達98公尺,雙側因大部分不臨窗,無光源,需裝設30個40W燈泡,每日24小時點燈,至102年12月31日以前均係接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的電源。因系爭走道係供公共通行之用,屬於共用部分,其電費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惟被告拒絕支付,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因此曾於向鈞院提起給付電費訴訟,經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201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確定,命被告須給付原 告自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4月止共44,088元之電費。被告至103年1月1日始完成將系爭走道之電燈電源拉到公用電表 ,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計20個月期間之系爭走道電燈電費仍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代為墊付,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查系爭走道之電燈本為24小時開啟,其為節電,在100年2月中旬改為感應式,依鈞院前於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案件認定感應式用 電應為非感應式用電1/2為屬合理之方式計算,原告與訴外 人游麗芳、林昱妡於上開用電期間之電費支出應為39,182元【計算式:40W燈泡×30個×24小時×30天=每月用電864度 (1000 W/時),非夏月每度3.97元,夏月每度5.1元,平均每度4.535元。感應式用電:每月用電864度1/2每度 4.535元20個月=39,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得請求 被告返還,嗣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為便利請求,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而由原告為本件請求。 (二)系爭走道自99年10月14日起,被告原有派清潔人員維護,嗣因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於101年7月提起給付電費之訴訟,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不再清潔系爭走道,故原告與 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僅得自行派員維護系爭走道之清潔,因而每月支出5,000元,並委由原告處理,自101年9月起至 102年12月底計16個月,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已代 為支出系爭走道清潔費用8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 16個月=80,000元】,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為便利請求,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而由原告為本件請求。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付之電費及清潔費用共計119,182元【計算式:39,182元+80,000元=119,182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電費部分: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屋已移轉2戶與他人,尚有 15戶自住或出租,縱認系爭走道有每月用電864度之事實, 原告仍應就其有實際支付電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清潔費部分:否認原告與訴外人游麗芳、林昱妡自101年9月份起至102年12月底止共16個月,以每月5,000元委託原告進行系爭走道之清潔維護之事實。縱有清潔系爭走道之情事,因渠等所有之17戶房屋(現為15戶)尚有部分出租他人使用,亦可認屬出租人管理其租賃物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伊有返還清潔費用之義務,按「生活藝境社區」之大公共設施總面積為3482.33平方公尺、小公共設施面積為1551.08平方公尺、地下二樓社區辦公室762.62平方公尺、地下三樓停車場5192.24平方公尺(總面積5632.9平方公尺-已計入大公 部分440.66平方公尺=5,192.24平方公尺)及系爭走道273.85平方公尺,合計11,262.12平方公尺,其中系爭走道面積 占有「生活藝境社區」公共設施部分之比例為2.43%【計算式:273.8511,262.12=2.43%,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目前「生活藝境社區」每月支付3名清潔人員負 責全社區清潔費用共60,000元,是依系爭走道所佔比例即清潔範圍而論系爭走道之清潔費應以1,458元【計算式:60,000元2.43%=1,458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游麗芳、林昱妡代墊被告應繳交系爭走道自101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電費共39,182元,應由被告給付 ,嗣游麗芳、林昱妡已將其各自債權讓與給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系爭房屋電號彙總查詢、金融機構代繳用戶電費明細通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函及電費明細表、債權轉讓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電費39,182元,為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走 道屬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管理,然被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16個月)未清潔系爭走道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惟其主張因此致原告自行或由原告丈夫清潔而受有每月5,000元之損害,遭被告所否認,此部 分主張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就系爭社區與訴外人華爾街清潔服務社簽定清潔維護委任契約,其中100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止每月實際支付華爾街清潔服務社75,000元,另自102年12月起每月實際支付華爾街清潔服務社84,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清潔委託管理契約書3份在卷為憑( 參本院卷第111至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就系爭走道清潔所得利益,原告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以被告每月與華爾街清潔服務社約定之清潔報酬,乘以系爭走道佔全部委任清潔範圍之比例作為計算標準。系爭社區清潔維護委任契約之範圍包括大公共設施、小公共設施、地下二樓社區辦公室、地下三樓停車場及系爭走道,總計11262.12平方公尺(計算式:3482.33+1551.08 +762.62+5192.24+273. 85=11262.12),此有被告提出 之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45至50頁),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走道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未清潔請求被告 給付29,379元(計算式:273.85÷11262.12=2.43%,{7500 0×15+84000}×2.43%=2937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 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101年5月至102年2月之電費及系爭走道自101年9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未清潔之利益,總共68,561元(計算式:39182+29379=6856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