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原 告 李長守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幸家 被 告 丁銘樑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票據號碼WG 0000000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39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完工結算溢付工程款之保證,然兩造就承攬工程之追加減帳迄未結算,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並未發生,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時,證人即概念元素企業社之設計師金宜威在場見證,請求傳訊證人金宜威釐清事實。(二)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A棟「惠宇澄峰」建 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概念元素企業社(負責人金宜威)為圖面設計,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於102年4月16日與原告所經營「撰工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撰工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 ,被告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首期工程款2,500,000元,原告 並於同年5月底向被告領取第2期工程款2,000,000元。(三 )被告為了解施工狀況,於施工期間時常至現場視察,並多次於原工程設計圖說外,額外要求撰工坊公司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致設計圖說一再變更,造成工料增加、工程成本提高之結果,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條記載變更工程費用應由 雙方協議,然原告開立估價單送請設計單位轉交被告檢核,卻未獲撥款,勢將影響工程款項之資金調度,原告遂代表撰工坊公司於102年8月20日協同被告與證人金宜威,在被告辦公室進行「裝修工程甲方墊付工程款協調會議」,並約定自第3期起改由小包廠商開立報價單予設計單位即證人金宜威 ,經設計單位與原告簽核後回傳至被告,再由被告統一逕向小包廠商墊付款項,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被告已於102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4日依此付款方式分別給付工程款880,000元、1,060,000元。(四)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1,060,000元時,表示可先給付原告5,800,000元,且欲保留系爭承攬合 約書所載工程總價7,000,000元之其中1,200,000元作為尾款,並稱扣除已給付工程款5,38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0000=0000000),應再給付撰工坊公司420,000元,故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60,000元,其中640,000元尚待確認,證人金宜威當場稱「…那你(指原告)就開立1張 64萬元本票給業主…」等語,以擔保該次領款項目與實際收支相符,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此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計算之草稿影本可憑(參見證物五),且因系爭本票開立所擔保之收支情形符實,被告並無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權利。(五)系爭工程因被告屢屢變更設計且不斷追加工程(參見追加工程項目明細表),復有不履行墊付工程款之事實,小包商無法如期請領工程計價款導致廠商拒絕進場工地停擺,因而工期拖延自是意料中事,更難歸責於原告。又被告所述已核付4期工程款,第1、2期原告領 取4,500,000元,第3、4期係由證人金宜威簽核後給予小包 廠商工程款880,000元及1,060,000元,與實付額不符,且上述各期款中均含有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在內,其中第4期還包含已付給櫥具商之定金120,000元,付款後被告突然要求廠商變更承攬內容(增加項目但不加價),廠商不同意而退還訂金120,000元,因而取消廚具項目,列為追減項目 ,嗣後,被告於103年5月2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30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後,另行購置系統廚房廚具355,000元,此部份與系爭承攬合約項目 無關。再者,被告所執不外依其自行計算方式認為已給付原告4期工程款合計6,440,000元,再加計尚未計付之工程項目,但上述6,440,000元尚應扣減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已 達2,306,195元,並無任何溢付之事實,更可證明原告就多 項尚未計價追加工程部份約715,191元可向被告求償,是以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始即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與原告所經營撰工坊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7,000,000 元,被告已陸續於102年4月3日、4月16日、5月底、9月3日 、10月4日各給付工程款500,000元、2,000,000元、2,000, 000元、886,540元、1,053,550元予原告。而系爭工程原訂 完工日為102年7月5日,因原告遲遲未能完工,故於102年8 月下旬原告欲向被告請領第4期工程款時,被告深表不滿, 原告一再聲稱因資金調度困難,倘未能取得資金付款,恐將再度造成工程延誤,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2年9月3日簽發7紙支票面額共計886,540元,且為避免原告將此等款項挪做他 用,雙方約定須將支票受款人記載為下包廠商後交付原告簽收。(二)未料,原告分別於102年年9月下旬、10月上旬間之某日再度向被告表示又發生相同情形,希望能預先請領第5期工程款,然先前被告支付4期工程款共計538萬餘元,已 達工程總價75%以上,原告不僅未於原訂102年7月5日完工,且當時施作比例僅達系爭工程60%左右,遠低於被告已支付 金額比例,況原告於第1次未依時完工(即102年7月5日)後承諾會在當年中秋節前完工,然屆至當年中秋節(即102年9月19日)前原告仍未能依時完工,並再度表示一定會在當年11月底前全數完工,及原告於請領第4筆款項之前向被告表 示因有數筆下包工程款未支付,導致下包協力廠商不願再配合進場施做,復以當時仍有「情境電控工程」、「窗簾工程」、「廚房設備工程」等3項工程尚未施作及多項工程延宕 之情形,原告實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故被告不願意再支付第5期款項,惟原告一再保證會早日完工,被告基於信任原 告專業仍未解約,為求順利完成工程,遂同意原告延展完工期,並要求原告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系爭工程結算應退還款項之擔保,而被告於102年10月5日簽發支票面額共計1,053,550元交予原告用以給付第5期工程款。(三)原告遲遲未能完工,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向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 原告仍未依約完工,被告不得已於103年間自行僱工裝修, 並分別支出「自動化工程(即情境電控工程)」190,000元 、「窗簾工程」190,000元、「系統廚具」355,000元。姑不論先前原告溢領工程款若干,原告就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粗估高達735,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之 工程款,是以,被告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為給付票款之主張,應屬有據。再者,兩造與證人金宜威於102年11月15日召 開三方會議,被告當時為求工程順利完成,同意再為原告支付對外積欠下游廠商之欠款,原告並允諾全案工程將於102 年11月30日完成,之後,被告依協議代原告清償下游廠商之款項,分別為於11月28日付款84,298元、14,000元,及於11月30日付款80,000元、2,400元,以及於12月9日付款15,348元、49,000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上開溢領工程款及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245,046元之情 事,兩者相加顯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堪認被告執系爭本票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3905號民事聲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號6樓A棟「惠宇澄峰」建案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概念元素企業社(負責人金宜威)為圖面設計,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於102年4月16日與原告所經營「撰工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撰工坊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雙方約定工程總價7,000,000元,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係擔保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完工結算溢付工程款之保證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系爭工程結算應退還款項之擔保乙節,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作被告就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之擔保。 (三)被告辯稱:被告陸續於102年4月3日、4月16日、5月底、9月3日、10月4日各給付工程款500, 000元、2,000,000元 、2,000,000元、886,540元、1,053,550元予原告。且原 告遲遲未能完工,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向原告寄發律師 函催告,原告仍未依約完工,被告不得已於103年間自行 雇工裝修,並分別支出「自動化工程(即情境電控工程)」190,000元、「窗簾工程」190,000元、「系統廚具」355,000元,故原告就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粗估高 達735,000元。再者,兩造與證人金宜威於102年11月15日召開三方會議,被告當時為求工程順利完成,同意再為原告支付對外積欠下游廠商之欠款,之後被告依協議代原告清償下游廠商之款項分別為於11月28日付款84,298元、14,000元,及於11月30日付款80,000元、2,400元,以及於 12月9日付款15,348元、49,000元。綜上,原告就系爭工 程施作比例遠低於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額比例,既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且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245,046元,兩者相加顯已超過系爭本票面額等語。經查: 1.原告所經營撰工坊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施作,雙方並於102年4月1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7,00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辯稱其迄至102年10月4日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6,440,090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0000000+886540 +0000000= 0000000)等情,業據其提出具有「李長守」簽名之支票及請款明細總表影本為證,核與前開原告主張被告迄至102年10月4日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6,44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0000+0000000=0000000)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3.證人金宜威於104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目前從事何種工作?)建築裝修,迄今已經20年,伊開立概念元素企業社。(是否認識兩造?)雙方都認識,原告是在工作場合認識,就伊所知原告跟伊是同業,被告有委託伊做室內裝潢,他是業主。(提示卷附原告民事準備書狀證物3工程承攬合約書,其上記載臺中市○○○○路000號6 A號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你有無參與?)伊負責畫設計 圖,關於施工部分據伊所知是找李長守經營的公司來做。(上開承攬工程迄今已否全部完工?)完工了,在103年 10月完工了。(據原告前開所述,原來上開合約書約定完工期限是102年7月5日是否正確?)據伊所知應該是102年7月15日。(為何契約約定完工日期是102年7月15日,全 部完工是在103年10月,中間拖了1年多?)原因是李長守這工作在103年2月以後就沒有進場來工作,後來被告請伊把後面剩下的工作處理完畢。(提示被告答辯狀後附證4 請款證明書、請款單、統一發票,請確認這些工程你有無經手?)自動化控制及窗簾部分是在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所約定的工程範圍內,伊只是叫人進來繼續把它做完了,工程款是丁先生付的。系統廚具部分也是在上開承攬經合約書所約定的範圍內,後來是被告太太自己找人來完成的,至於工程款給付方式伊不了解,因為這部分伊沒有經手。伊經手的部分是在103年2月找人來做的事,被告太太找人來做是101年12月的事,因為李長守一開始找來做的人 不想繼續來做,把訂金退還給李長守,詳細原因伊不了解。(被告曾否在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所載工程進行中,要求於原工程設計圖說之外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伊沒有經手到這部分,沒有通知伊要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兩造及證人金宜威曾於102年8月20日進行協商,請確認有無此事?)有,當時協商的時候雙方有達成共識,共識內容有提到請被告以業主身分墊付工程價款。(原告主張該次協商內容為自第3期起由小包商開立報價單予證 人金宜威,證人金宜威與原告將之交予被告,由被告統一付款,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跟伊剛剛講的意思是一樣的。(上開102年8月20日協議後,被告有無協議付款?)有付。(提示答辯狀被證1 ,被告辯稱依上開102年8月20日協議交付7張支票予原告 用以給付下游廠商款項共計886,540元,請證人確認是否 正確?)被證1的資料正確。(被告主張兩造與證人金宜 威於102年11月15日進行協商,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 有的,這次協商內容伊有點忘記了。(提示被告答辯狀,被告辯稱兩造於102年11月15日協商,原告允諾全案工程 在102年11月30日完成,被告同意再為原告墊付下游廠商 的欠款,請確認有無此事?)被告講的這件事,伊不了解,伊剛剛講的協商是另外一事,是指小包商開立報價單給伊,伊把報價單交給被告,由被告統一付款,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至於法官所提示答辯狀所載內容,伊沒有經手,所以伊不了解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告準備書狀證物4請款明細總表,有無見過此份文件?)這份文件 是伊做的,這份文件應該是在102年10月4日伊製作的,伊把這份文件拿給被告,向被告說明,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有開票出來。這份文件上面所載工程跟一開始法官提示給伊看的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是一樣的,是有包括在裡面的,被告後來有開票給下游廠商付款。(提示被告答辯狀被證2請款明細表格,被告辯稱總共1,053,550元,請證人確認是否正確?)正確。(提示原告準備書狀證物5草稿, 請證人確認有無看過此份文件?)這份文件伊沒看過,也認不出來這是誰的字跡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原告準備書狀證物4,102年10月4日你將請款明細總表交給被告 之後,你跟兩造無再次進行協商?)有,協商情形如伊剛剛所述102年11月15日協商情形。(提示103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卷附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原告主張簽發此張本 票用以擔保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完工結算發生溢付工程款之保證,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兩造在談要不要簽本票的過程伊有在場,至於事後原告有沒有簽本票給被告,因為伊已先離開了,沒有看到。(請詳述兩造於何時、何地商談內容為何?)正確時間伊不記得,在102年10月4日伊請款之後,在102年11月15日協商之前,開這張票是怕工 程款溢領,所以要開票。(兩造就上開承攬工程合約書之全部工程款已否進行結算?)沒有結算。(據你所知有無可能發生被告溢付工程款的事?)有可能,因為在103年2月之後,原告沒有再進場繼續施工,那時候只完成80%而 已,剩下都是被告自己花錢找人來做,所以伊覺得有可能會超出原來契約約定的工程款等語。 4.觀諸上開證人金宜威具結證稱內容,已詳述其參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情形,且關於其未經手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因兩造協商由被告墊付工程款而由其將小包商所開立報價單交予被告統一付款等情,與原告所提「裝修工程甲方墊付工程款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李長守(乙方)履行文心南五路…之裝修工程合約時,因個人資金調度需求…,即日起工程合約之所需之費用由業方墊付,…」等語,互核一致,及關於原告於103年2月之後未再繼續施做,當時施作比例僅80%乙節,亦與原告所提證人金宜威於103年5 月30日向原告寄送臺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000209號存證信函後附「現況未安裝未完成及缺失照片」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金宜威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屢屢變更設計且不斷追加工程,被告所辯已給付工程款應扣減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部份合計2,306,195元,且原告針對多項尚未計價追加工程部份約 715,191元可向被告求償等情,固提出追加工程項目明細 表、請款單、報價單、估價單、請款明細總表等影本為證。惟查,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8條記載:「八、工程變更 :甲方(指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指原告所經營撰工坊公司)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變更工程費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乙方另行開立估價單,由甲方雙方共同議定後,是項增減及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之變更及增減工程款須經雙方議定並以書面附入系爭承攬合約書內作為附件,而觀諸上開原告所提文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足見其內容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僅據上開原告所提文件而逕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達成協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6.綜上以析,系爭工程總價為7,000,000元,原告於103年2 月之後未再繼續施做,當時施作比例僅80%,換算工程款 約為5,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x80%=0000000), 而被告迄至102年10月4日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6,440,090元,顯已溢付工程款840,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40090)。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作 被告就系爭工程溢付工程款之擔保,而系爭工程總價為 7,000,000元,原告於103年2月之後未再繼續施做,當時 施作比例僅80%,換算工程款約為5,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x80%=0000000),且被告迄至102年10月4日已給付系爭工程款共計6,440,090元,顯已溢付工程款840,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840090),則原告基於 票據之文義性,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應負票據責任,至原告主張前情,委不足採,從而,原告執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正本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 │ │ │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民國) │(新臺幣) │ │ │ │ ├───────┼──────┼───────┼──────┼─────┤ │102年10月5日 │ 640,000元 │ 未載 │WG0000000號 │李長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