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繆龍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63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繆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78 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8月間,受僱於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受鼎積公司指派至「太子龍邸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管理費用。詎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不法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97年度易字第30號)。又被告所為致鼎積公司遭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40,052 元,扣除被告已償還470,000 元、鼎積公司未付薪資7,074 元,尚應賠償162,978 元(640,052 -470, 000-7,074 =162,978 )。而鼎積公司受有上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理算後,依約扣除鼎積公司應自行負擔之10% 自負額(但不得低於50, 000 元)後,原告賠付鼎積公司112,978 元(162,978 -50,000=112,978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於賠付範圍內代位鼎積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理算表、理賠接受書、支票、收據、兆豐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單底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 元(內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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