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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14號

原告
中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松澤
被告
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一0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期日撤回對被告陳聖智部分之起訴(按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撤回起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七十九條、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是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簡上字第二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一人公司,董事(股東)為陳聖智。又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惟並未進行清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案卷及本院查詢結果單(無清算資料)等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因未經算程序,視為未解散,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為陳聖智,且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有效存續中。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日,分別向原告訂購原砂防燄窗紗布料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八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四千五百元,合計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57120+81260+4500=142880)之貨款未給付。另因上開布料屬防燄性質之訂製品,被告尚應給付打樣費三萬元及防火測試費七千八百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計算式:142880+30000+7800=180680)尚未給付原告。原告以存證信催告被告應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前開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出貨單三紙、託運單及簽收單各二紙、請款單一紙、存證信函等為證。

貳、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出貨單三紙、託運單及簽收單各二紙、請款單一紙、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九百九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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