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林義王
- 被告
- 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詹春龍
- 訴訟代理人
- 蘇若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雯琦律師
- 被告
-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芸
- 被告
- 孔令豪
- 被告
- 陳世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孔令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孔令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6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德昌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陳世明,嗣因被告德昌管委會於民國103年4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例會,推選詹春龍為主任委員,已據被告德昌管委會提出103年4月份例會記錄為憑,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詹春龍於103年7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孔令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令豪持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被告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孔令豪、陳世明背書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訴外人陳建杉借款,陳建杉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德昌管委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2月14日、發票人簽章欄則是蓋上被告德昌管委會、被告陳世明之印文,惟系爭支票簽發當時,被告德昌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應為擔任主任委員之趙明燈,而非擔任財務委員之陳世明,故系爭支票既非被告德昌管委會及其法定代理人趙明燈簽發,自係欠缺合法代理,而對被告德昌管委會不生效力。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德昌管委會印文,因蓋印條件影響,故無法認定,是被告德昌管委會印文既無法認定係屬真正,自無法責令被告德昌管委會負票據上責任,應由支票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本身是否真實,負證明之責。縱認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印文均屬真正,然被告德昌管委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而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之面額高達66萬元,顯然逾越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被告德昌管委會不可能會在系爭支票用印,當係遭到他人盜用,又被告德昌管委會固曾委任由被告孔令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壹鈞公司辦理管理維護工作,但僅在管理維護之服務費用範圍內,始會簽發支票予被告壹鈞公司,且所應給付予被告壹鈞公司之管理費為每月132,000元、其餘雜項支出每筆亦不超過2萬元,是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予被告壹鈞公司之支票,票據面額至多僅約132,000元,而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面額為66萬元,實不可能是被告德昌管委會簽發予被告壹鈞公司,應係被告壹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孔令豪,亦是德昌金融廣場社區(下稱德昌社區)住戶,並為被告德昌管委會副主委,負責保管被告德昌管委會之銀行存摺、支票,擅自利用被告德昌管委會之支票帳戶充為個人或被告壹鈞公司財務周轉使用,亦即偽造被告德昌管委會名義支票對外行使,因此,被告德昌管委會對於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明以:被告孔令豪為設在德昌社區之被告壹鈞公司實際負責人,亦屬德昌社區住戶,復同時擔任被告德昌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平時掌管德昌社區之支票,並由訴外人趙明燈、被告陳世明分別掌管德昌社區大章、小章,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孔令豪偽造德昌社區之大小章所盜開,故其上被告陳世明之印文及背書簽名均為偽造,被告陳世明對被告孔令豪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3年度他字第230號、103年度偵字第4048號、103年度偵字第2131號受理在案。而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包含系爭支票在內遭被告孔令豪偽造之被告陳世明印文,與被告陳世明交付送鑑之被告陳世明印章蓋用後之印文相同云云,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儀器粗陋,無法發現電腦刻印之細微誤差,其鑑定結果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壹鈞公司以:訴外人孔令芸僅為被告壹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借人頭給被告孔令豪使用,孔令芸並不知悉被告孔令豪以被告壹鈞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孔令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德昌管委會、陳世明則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蓋印,被告壹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孔令芸則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孔令豪有以被告壹鈞公司之名義背書系爭支票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1.被告德昌管委會應否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
2.被告陳世明、壹鈞公司、孔令豪應否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
(二)被告德昌管委會應否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
1.關於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印文係屬偽造部分: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支票原本,連同被告德昌管委會提出之大小章(即「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及「陳世明」印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陳世明」之印文,與送鑑之「陳世明」印章相符;至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因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是否與送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德昌管委會除本件外,尚有其他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均為被告)訴訟繫屬本院,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長股)承審法官,將被告德昌管委會所開立、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原本,連同前述「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章、「陳世明」印章,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其上「陳世明」印文,與送鑑之「陳世明」印章所蓋印文均相同;至於該等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由於蓋印不清,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歉難鑑定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支票其上「陳世明」印文為真正。被告德昌管委會、陳世明不服聲請再送鑑定,經本院再送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綜合觀察、特徵比對、重疊比對、截角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仍認系爭支票其上「陳世明」印文,與送鑑「陳世明」印章所蓋印文係同一枚印章所為,有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5日10308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函見本院卷第112頁,鑑定報告書外放),是系爭支票其上「陳世明」印文為真正,已堪認定。至於系爭支票其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係認「無法鑑定」,而非「兩者不符」,經本院比對系爭支票其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印文,與被告德昌管委會提出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實體印章,兩者大小、字體、特徵、截角、紋線等均相吻合,應屬相同,此由被告德昌管委會於上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事件抗辯支票號碼0000000(本紙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2月14日,與系爭支票發票日相同)、0000000支票亦係遭他人偽造,然經該件承審法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2紙支票其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印文,與送鑑之「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陳世明」實體印章所蓋印文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亦可得知,故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系爭支票上「德昌金融廣場管理委員會」及「陳世明」印文係遭偽造,尚非可採。
2.關於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遭盜用印章或逾越權限開立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與發票人即被告德昌管委會並非直接前後手,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德昌管委會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被告孔令豪)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不論被告德昌管委會所辯系爭支票係被告孔令豪逾越其授權範圍所開立一情,是否屬實,亦不影響其對原告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又被告德昌管委會抗辯系爭支票係遭盜用印章所開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德昌管委會就此負舉證之責,然依其聲請之證人趙明燈於上開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1號訴訟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14頁以下),尚不足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盜用被告德昌管委會之大小章所開立。此外,被告德昌管委會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無憑。
(三)被告壹鈞公司、孔令豪、陳世明應否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蓋有嘉○華公司圓形戳印之訂房單及支票,主張上訴人之前身嘉○華公司積負其房租。上訴人則否認該圓形戳印為其印章。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圓形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世明既否認系爭支票上「陳世明」背書之真正,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陳世明」背書為真正之責。然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筆跡鑑定結果,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支票上「陳世明」背書之真正,則其主張被告陳世明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即非有據。
2.被告壹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孔令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雖孔令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為被告壹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借人頭給被告孔令豪使用,並不知悉被告孔令豪以被告壹鈞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何人云云。惟孔令芸既知悉被告孔令豪為被告壹鈞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仍同意擔任被告壹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足見其已概括授權被告孔令豪得以被告壹鈞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事後自不得以不知情為由,拒絕負被告壹鈞公司所應負之背書人責任。是以,被告壹鈞公司、孔令豪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1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本件被告德昌管委會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壹鈞公司及孔令豪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在前述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德昌管委會及被告壹鈞公司、孔令豪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額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德昌管委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被告德昌管委會: 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壹鈞公司: 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孔令豪: 自10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2 ┌─┬───┬─────┬─────┬──────┬──────┐ │編│發票人│金 額│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1 │德昌金│660,000元 │0000000 │102年12月14 │支票背面有壹│ │ │融廣場│ │ │日 │鈞保全股份有│ │ │管理委│ │ │ │限公司、孔令│ │ │員會 │ │ │ │豪、陳世明之│ │ │ │ │ │ │背書(陳世明│ │ │ │ │ │ │背書部分經本│ │ │ │ │ │ │院審理結果,│ │ │ │ │ │ │認無法證明為│ │ │ │ │ │ │真正,從而不│ │ │ │ │ │ │負背書人之責│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