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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簡賢坤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王金福

  • 原告
    名祥塑膠成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663號原   告 名祥塑膠成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順 訴訟代理人 蕭正川 被   告 幸福戀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塑膠製品及模具等,總價金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元(按貨款總計為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原告僅請求十六萬元,另加計百分之五稅額即八千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採購單、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採購單、銷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八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七百七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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