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游惠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君
- 被告
- 太明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紙支票,屆期後於102年10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2.10.26 │UA0000000 │合作金庫│太明國際│346,000元 │102.10.28 │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台中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