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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被告
太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紙支票,屆期後於102年10月28日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2.10.26   │UA0000000 │合作金庫│太明國際│346,000元   │102.10.28   │
│  │            │          │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台中分行│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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