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
- 原告
-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維順
- 訴訟代理人
- 邱于倢
- 被告
- 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笙公司)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原告與被告勁笙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24日及103年5月16日簽訂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6日,即1個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未稅),如有延長租賃期間情事,仍依相同租金計算方式計算應給付之租金,如租期未足月,則依比例計算租金。而租賃期間若有損壞機器零件,需賠償一切損失。又系爭租約成立後,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5月16日共交付租賃設備5台,被告勁笙公司於103年9月19日至103年9月20日亦返還租賃設備5台。是被告勁笙公司實際租賃設備期間為102年12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0日止,應給付租金412860元,被告勁笙公司僅支付247800元,尚欠165060元,原告屢經催促,被告勁笙公司仍不理會,且被告黃宗仁為被告勁笙公司負責人,亦應對上開積欠租金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6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勁笙公司抗辯稱租期僅至103年7月15日部分,其計算依據為何,原告不瞭解。而租約期限屆滿,被告如未通知原告退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即視為續租。倘被告不再續租,即應通知原告取回設備。
2、被告勁笙公司抗辯稱原告提出設備回倉單沒有被告人員簽名部分,原告曾將該設備回倉單傳真予被告勁笙公司,但被告勁笙公司不處理,推給現場經理,而現場經理拒接電話。另請款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勁笙公司退回後,原告曾與被告勁笙公司人員溝通後再寄統一發票,但被告勁笙公司仍然退回,並表示由現場經理處理。
3、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之期間為103年6月24日至103年9月19日止。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勁笙公司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原告提出4份系爭租約,每份租賃期間皆1個月,而被告向原告租賃設備最終期間為103年4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被告應付租金均已全部付清。又被告自103年7月15日即退出工地,並未使用原告之高空作業車,而原告提出設備回倉單並無被告人員簽名,且原告提出請款統一發票,亦經被告以掛號退回,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宗仁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4件、設備出倉單4件、設備回倉單4件、統一發票12件、對帳明細1件及存證信函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勁笙公司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租用高空作業車及簽訂系爭租約等情事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無非係以其提出4紙系爭租約為其依據,然依系爭租約記載,立約人為原告及被告勁笙公司,被告黃宗仁係被告勁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締約當事人,故原告與被告黃宗仁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據此可知,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勁笙公司間,要與被告黃宗仁無關,故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仁給付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民法第439條亦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如果延長租賃期間,甲方(即被告勁笙公司,下同)按本合同約定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相應的租賃費。如果租賃時間延長,……,超期部分承租未滿30天將以日租計算,承租滿1個月後,計價方式將以月租價格/30天為每日租金。」、第8條約定:「契約立約人(甲方)即為付款人。」、第16條約定:「設備租賃已不再使用時,請甲方通知乙方將設備載回,停租日期將以承租車輛回廠當日為結算日。」。是原告主張被告勁笙公司積欠103年6月24日至103年9月19日之租金165060元乙節,雖為被告勁笙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勁笙公司抗辯稱其於103年7月15日即退出工地,未再使用原告之高空作業車,且租金已全部付清云云,亦為原告否認之,而被告勁笙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已付清全部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曾於10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取回租賃設備等情,則被告勁笙公司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依原告提出設備回倉單4紙之記載,停租日期為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20日,收機日期為103年9月20日、103年9月22日,被告勁笙公司固抗辯稱上開4紙設備回倉單並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名云云,惟依上開設備回倉單承租人簽名欄下方有「請用印回傳,00-00000000」字樣,足見原告主張設備回倉單並無被告勁笙公司人員簽名,乃因被告勁笙公司人員拒不處理,及推給現場經理所致等語,衡情即屬可信。準此,被告勁笙公司既怠於舉證證明其於103年7月15日已退出工地,不再使用租賃設備,並曾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通知原告取回租賃設備等情事,即應視為上開租賃設備迄至103年9月19日為止仍在被告勁笙公司占有使用中,被告勁笙公司依系爭租約即有給付103年9月19日(含)以前租金之義務,不因被告勁笙公司人員未在設備回倉單簽名或將原告之請款統一發票退回,即得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勁笙公司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三)另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勁笙公司、黃宗仁等2人共同給付租金165060元(參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即屬數人負同一債務之情形,而系爭租金在性質上係屬給付可分之債務,本件訴訟即有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勁笙公司、黃宗仁等2人各應給付82530元(計算式:165060÷2=82530),被告2人合計應給付165060元甚明。從而,本院既認定原告對被告勁笙公司之請求有理由,對被告黃宗仁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勁笙公司應負給付租金數額應為82530元,原告對被告勁笙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租金,於請求被告勁笙公司給付8253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對被告勁笙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被告黃宗仁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勁笙公司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