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 原告
- 周麗棋
- 被告
- 寶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宇榛
- 被告
- 陳建堯即川林地政士事務所
- 被告
- 李承豪
- 被告
- 賴 雪
- 被告
- 洪年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寶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寶宸公司)、李承豪、賴雪及洪年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追如被告賴雪,其中部分聲明為:被告賴雪應將壁癌滲水修復,如不能修復,減少價金20,000元,畫及花瓶返還;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未經當事人之合意,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就所有人為被告賴雪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由被告寶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職員即被告李承豪仲介、被告洪年聰審核文件,而與被告賴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委由被告寶宸公司特約地政士即被告陳建堯辦理。原告於支付尾款、契稅等費用,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160,000元本票予被告寶宸公司作為擔保後,被告陳建堯、李承豪竟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寶宸公司及其職員被告李承豪於仲介委任期間,還帶他人看屋欲提高售價;且交屋時,瓦斯爐損壞,涉及廣告不實,並阻止代書辦理過戶。是被告陳建堯應返還12,000元之代書費;被告陳建堯、寶宸公司、李承豪及被告洪年聰因違反委任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買賣合約第12條,應連帶給付原告因過戶遲延所受之損害27,000元;被告寶宸公司應返還仲介服務費36,000元。而房屋內之瓦斯爐毀損,被告賴雪應給付原告6,500元;並聲明:①被告寶宸公司、李承豪、陳建堯及被告洪年聰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利息。②被告陳建堯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利息。③被告寶宸公司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利息④被告賴雪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利息。
(二)被告寶宸公司則以:原告先前已針對本事件提起刑事告訴,經偵查結果,皆認定雙方僅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所歧異,被告公司之仲介人員未涉嫌背信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公司並無違背兩造之委任契約。而兩造已於102年1 月21日至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地價科進行協商,並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針對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系爭買賣係以價金履約保證之方式進行,故服務費用必須一併匯入履保專戶中,始能進行過戶程序,惟原告仍執意未將服務費用匯入上開專戶,以致被告遲難以辦理過戶程序,故該遲延責任實不可歸責與賣方或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賴雪則以:被告僅有以現況交屋之義務,故被告並無賠償瓦斯爐損壞之義務。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建堯則以:其收到代書費僅為6,000 元,其餘費用為實報實銷之代墊規費。否認有過戶遲延之事實,因為被告寶宸公司和和原告有糾紛,達成和解後,被告始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買賣方式是先行點交,後再過戶,原告並未受到實際之損害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仲介服務費: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其紛爭成立和解,即不得再就和解成立前之紛爭另行起訴請求。經查:原告與被告寶宸公司就仲介服務費之爭議,於102年1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成立協商,有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證;屬於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方式,核其法律性質係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應受上開協商之拘束,不得另行以訴訟主張之。
(二)關於代書費:上開協商之當事人雖僅有被告寶宸公司,惟被告陳建堯係受被告寶宸公司委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寶宸公司就代書費部分,與原告達成協商,被告陳建堯對協商之效力亦不否認,基於禁反言之原理,原告亦不得於事後否認協商之效力,而再行起訴請求。
(三)關於遲延過戶損害:原告主張依與被告賴雪之買賣合約書第12條,得請求27,000元;並主張被告寶辰公司、洪年聰、李承豪、陳建堯係依民法第188 條應連帶負責。但查,原告曾對被告李承豪、陳建堯提出背信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24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李承豪、陳建堯既無背信之行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寶辰公司、洪年聰、李承豪、陳建堯連帶給付,為無理由。再者,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賴雪之間,原告之主張如能成立,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亦為被告賴雪,基於債之相對性,故原告不得基於買賣契約之違約條款,請求被告寶辰公司、洪年聰、李承豪、陳建堯連帶給付。況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於辦理移轉登記前,已提前於101 年11月19日交付予原告裝修,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已歸原告承受,縱有原告所主張過戶遲延之問題為真,但原告既未因另行有出售他人之計畫或有其他以過戶為要件之計畫,而受有違約之損失,並無實際之損害產生;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主張被告寶辰公司、洪年聰、李承豪、陳建堯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27,000元。
(四)關於另購瓦斯爐之5,000 元:原告與被告賴雪就系爭不動產成之買賣契約,屋內之瓦斯爐非屬買賣契約之標的;被告賴雪未將瓦斯爐取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性質為贈與給原告;依民法第411條前段之規定,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不負擔保責任;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賴雪給付另行購買瓦斯爐之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被告寶宸公司、李承豪、陳建堯及被告洪年聰應連帶給付27,000元及利息。②被告陳建堯應給付12,000元及利息。③被告寶宸公司應給付36,000元及利息④被告賴雪應給付6,500 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