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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

原告
莊雅燁
被告
大揚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隆
法定代理人
吳宗弦
法定代理人
沈哲正
法定代理人
兼江瑞清之繼承人吳淑貞
法定代理人
即江瑞清之繼承人江渟姿
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即江瑞清之繼承人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勝隆、吳宗弦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沈哲正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全體股東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經授中字第○○○○○○○○○○○號函廢止登記,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案卷,及本院有無受理民事訴訟查詢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亦無另為約定,有公司章程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許勝隆、吳宗弦、沈哲正、吳淑貞、江瑞清五人,其中江瑞清已於一0三年八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吳淑貞、長子江佳霖、長女江渟姿、次子江焜珉,惟其中配偶吳淑貞原即為被告公司股東。另江焜珉則為未成年人(八十四年九月出生)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清算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為:許勝隆、吳宗弦、沈哲正、吳淑貞(兼江瑞清之繼承人)、江佳霖(江瑞清之繼承人)、江渟姿(江瑞清之繼承人)等。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暨其上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四樓之四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而向被告借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約定分期清償,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十三期以依約匯款至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一三00○○○○○○○○○○○○○○號。之後,被告公司因作帳方式改變,請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林韋彤設於國泰商銀帳戶帳號○○○○○○○○○○○二四0二八一三一號,及訴外人謝嬌艷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帳戶帳號○○○○○○○○○○○三一0五八二一一號。被告因而將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共三期,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匯款至台中二信帳戶帳號○○○○○○○○○○○三一0五八二一一號;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共八期,依被告公司之指示匯款至國泰商銀帳戶帳號八二七0000一五七六二四0二八一三一號,原告總共已匯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已超過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之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足見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之股東許勝隆、吳宗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公司之股東沈哲正曾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僅以如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抵押權就應予塗銷置辯。

(三)被告公司之股東兼江瑞清之繼承人吳淑貞、江瑞清之繼承人江佳霖、江渟姿則委任江佳霖為訴訟代理人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知情置辯。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等相關資料等為證,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調得之國泰商銀一0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國世銀業控字第○○○○○○○○○○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台中二信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中二信興乙字第五十七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三0七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又民法第七六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八六0條亦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裁判意旨)。依前開銀行相關資料所載,原告依被告指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三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匯出一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出一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出一萬五千零三十八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匯出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元至被告公司於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三000五九七七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匯出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九十年五月二日匯出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元至訴外人謝嬌艷台中二信帳戶帳號○○○○○○○○○○○三一0五八二一一號、九十年六月一日匯出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九十年七月四日匯出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匯出一百二十一元、九十年八月三日匯出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九十年九月三日匯出一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九十年十月五日匯出一萬五千零八十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出三萬一百四十八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匯出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至訴外人林韋彤國泰商銀帳戶帳號○○○○○○○○○○○二四0二八一三一號,合計共匯出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5083+15083+15083+15083+15083+15083+15083+15083+15083+15078+15118+15038+15101+15101+15088+15101+15101+14998+121+15101+15101+15080+30148+15098=362120),有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一三00○○○○○○○○○○○○○○號交易明細、國泰商銀帳戶帳號○○○○○○○○○○○二四0二八一三一號交易明細、台中二信帳戶帳號○○○○○○○○○○○三一0五八二一一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韋彤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已超過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之三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是依民法第三0七條規定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應隨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再者,證人林韋彤及訴外人謝嬌艷與原告並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非被告公司之指示,衡情原告尚無匯款至渠等帳戶之必要,是原告陳稱其原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嗣因被告公司以記帳方式變更為由,要求其將款項匯至前述林韋彤及謝嬌艷帳戶,衡情尚堪採認。綜上所述,原告抵押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則其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編│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存續期間│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號│ 建物地號 │記日期 │ │(新臺幣元)│ │ │├─┼─────┼────┼────┼──────┼──────┼────┤│1│臺中市潭子│89年5月 │89年1月 │361992元 │30000分之216│大揚民建││ │區甘潭段 │16日 │20日至90│ │ │設有限公││ │0000-0000 │ │年12月20│ │ │司 ││ │地號土地 │ │日 │ │ │ │├─┼─────┤ │ │ ├──────┤ ││2│臺中市潭子│ │ │ │全部 │ ││ │區甘潭段 │ │ │ │ │ ││ │02398-000│ │ │ │ │ ││ │建號建物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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