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4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原告
林看
被告
佳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泰全
訴訟代理人
楊育展
被告
蔡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349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周錦榮交付原告由被告佳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所簽發,被告蔡昭斌及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高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邦公司)所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供為債務清償之用,嗣雖清償其中之50萬元,但尚有50萬元未償,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原告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佳運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曾陳述:系爭支票固為被告佳運公司所簽發,但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支票實係被告佳運公司簽交被告蔡昭斌供為合建契約之工程款擔保之用,詎遭被告蔡昭斌挪用,原告明知被告蔡昭斌並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或原因關係存在,卻仍收受,故被告佳運公司得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而無須給付票款。

(二)被告蔡昭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佳運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即票據無因性之特質。因此,票據債務人抗辯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者,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⑵、經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佳運公司所簽發,此為被告佳運公司所自認在卷,被告佳運公司復自陳伊與原告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是被告佳運公司就伊所抗辯:系爭支票乃係遭被告蔡昭斌所挪用,暨原告明知此情卻仍收受系爭支票一節,應負證明之責。而被告佳運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資供證明所辯為真,另被告蔡昭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為答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佳運公司自無從以伊與被告蔡昭斌間之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

(三)基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佳運公司及被告蔡昭斌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支票附表:┌──┬─────┬─────┬──────┬───┬────┬────┬────┐│編號│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退票日 ││ │ │ │ │ │ │ │ │├──┼─────┼─────┼──────┼───┼────┼────┼────┤│一 │民國103年 │UA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佳運開│蔡昭斌及│新臺幣 │民國103 ││ │6月22日 │ │文心分行 │發有限│高邦營造│壹佰萬元│年6月23 ││ │ │ │ │公司 │有限公司│ │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